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1 月16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 年度港簡字第2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接獲本院北港簡 易庭103 年度港簡調字第217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相對人死亡者,應 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抗告人收受裁定 後,隨即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並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 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多人死亡,抗告 人於104 年1 月4 日始領取全部戶籍謄本,嗣後隨即向法院 函查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直至104 年1 月19日才接獲 回函,抗告人為確認當事人是否適格,且因行政機關核發之 作業流程延遲,因而遲遲未向法院陳報,並非抗告人不作為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12月9 日起訴時,相對人吳林黃 庚、吳文正均已死亡,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並有相對人吳林黃庚、吳文正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表2 紙在卷可佐,而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吳林黃庚、吳 文正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則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依前開規定,自不合法。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所規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之 起訴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