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永慶
相 對 人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虎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虎全字第2 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91,355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2 年度存 字第360 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 字第229 號執行事件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以本院 103 年度全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且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請 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前開假處分裁定亦已撤銷確定,揆以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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