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俊億
陳孟意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金保律師
相 對 人 陳北侯即全生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 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 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 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 除外)由被告(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49,741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 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負擔」,後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13 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09,097 元、證人旅費644 元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40,000元,共計249,741 元,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然查,聲請人於起訴時本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4,230,1 25元本息及應返還價額相當於715 萬元之醫療器材等,後於 民國102 年11月15日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其5 百萬 元本息,揆以首揭說明,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復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故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亦應與訴之一部撤回為相同解釋,由聲請人負擔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是本件裁判費經核計為48,900元,餘160, 197 元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計算式:209,097 ×( 5,000,000 / (14,230,125+7,150,000 ))=48,9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查,本件聲請人雖支出第三審律 師酬金40,000元,然其並未提出該酬金已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證明,經本院核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民事 事件卷宗,亦未見已由該院酌定酬金之相關資料,使本院無 從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自亦無從列入計算,然聲請人 得俟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再行聲請確定,併此敘明。綜上,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8,90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