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玫娃即秉均農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為秉均農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繼承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乃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 財產為目的之程序。復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 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 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 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 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 而法院經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完結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在 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為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 查清算人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清算人造具之結算 表冊是否已經股東承認,及清算人有無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 權人申報債權及通知明知之債權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至於清算人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及公司法人人格之存 續消滅等實體事項,均不屬於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得處理之 範圍。易言之,清算中之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序 ,法院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按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 查,至於公司是否合法清償完結,如有實體上之爭執,要非 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秉均農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吳聲祥前向本院 聲報清算人暨清算程序終結,並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 字第3 號、100 年度司司字第15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今因 清算人吳聲祥已死亡,且秉均農產有限公司尚有欠稅待處理 ,聲請人為吳聲祥之繼承人,故向本院聲報為其繼承人等語 。
三、查秉均農產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完結之聲報,前已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縱秉 均農產有限公司實質上尚未清算完結,揆以首揭說明,法院 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確定力,且公司於法院就其清算終結准 予備查後,涉有清算未完結之爭執,並非法院於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因原清算人吳聲祥死亡,其清算
程序並未實質上終結,爰陳報為清算人之繼承人,然因秉均 農產有限公司之清算終結聲報既前經本院准予備查,且迄今 未為撤銷在案,故其繼承之聲報,要屬無法准許。況按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於清算範圍內,遇有另行選任之清 算人死亡時,其清算事務即應依循前揭條文之規定,由尚存 之全體股東進行清算事務,而非逕以清算人之繼承人繼承原 清算人資格。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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