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佳揚
陳伶伶
相 對 人 何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陳佳陽、陳伶伶以其經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1580 號修復漏水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為聲明 :(一)債權人超額追加執行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停止執行。(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停止執行。(三)請准 予陳佳揚、陳伶伶提領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5 萬37 7 元。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訴訟,經以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 第64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語,惟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收裁定後5 日內補繳,聲請 人逾期未補繳,業為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1 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已無合法律規定得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裁定存在,是其聲明(二)請准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陳佳揚本件聲明(一)之內容,係聲請撤銷相對人超額追 加執行20082 建號部分,其性質係屬對強制執行方法之不服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陳佳 揚向本院聲請,應由本院另移由執行處處理。另本件聲明( 三)請求予陳佳揚、陳伶伶提領提存擔保金105 萬377 元部 分,核其聲請內容與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48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件訴之聲明第3 項相同,本應併由該案件審理,並非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