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72號
CHDM,89,訴,972,200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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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七八0號),暨送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参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参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 ,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知悔改,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猶無悛改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 七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 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確定。嗣所受強制戒治亦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仍無悔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二、三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概括犯 意,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一、二日止,在彰化縣二水 鄉合興村清埔巷九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使 生煙霧嗅吸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一般人都泛稱為安非他命)。先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八五四號檳榔攤,與 陳國涼何政蓉(二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一起為警查獲,並扣得現場海洛因 三包,合計淨重0.九六公克(包裝重0.五一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 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與武士刀等物(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清埔巷九號住處 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七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 器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真的沒施用海洛因,只施用安非他命云 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所採尿液經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固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議 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中所採尿液,經與前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採尿液,併送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符,為同一人或其同母系 之人之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 檢字第八九二六九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暨所附粒線體m tDNA序列鑑定記錄表與調查局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說明附卷可稽,足見 前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採尿液係被告所排,且其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無訛。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八九三二六八 )在卷可憑,依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 ,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 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又 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 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 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與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四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 四十八小時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減至幾乎測不到。有憲兵司令部八十 年五月七日,八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 年六月十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0八九五六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供稽,足徵被 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現場查 獲之白粉三包,經檢驗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九六公克(包裝重 0.五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結晶一包,經檢驗係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 知書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七公克與玻璃吸食器一支扣 案可憑,被告否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猶無悛改,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案件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確定。嗣所受強制戒治亦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故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 一罪。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二、三日內,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載及被告本案其他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查被告 本案其他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與起訴書所起訴之犯行,具連續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 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應各論以累 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處。扣案白粉三包,經檢驗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九 六公克(包裝重0.五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屬第一 級毒品為違禁物;結晶一包,經檢驗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 重0.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與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 一包重約0.七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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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