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何水波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林錦標
林錦川
林錦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燦
被 告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錦標、林錦川、林錦燦、林錦明、林錦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權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九七點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及同段四四一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五七點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九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標、林錦川、林錦燦、林錦明、林錦堂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五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標、林錦川、林錦燦、林錦明、林錦堂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林錦標、林錦川、林錦燦、林錦明、林錦堂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錦標、林錦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地目道 、面積197.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32 地號土地)及同段44
1 地號、地目道、面積157.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41 地號 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權所 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三分之二、林權三分之一。林權於 民國(下同)73年4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錦標、 林錦川、林錦燦、林錦明、林錦堂及訴外人舒林換楣、林錦 珠、林春枝、劉林錦霞等人,因舒林換楣、林錦珠、林春枝 、劉林錦霞等人於林權死亡後1 個月內即以書面向其他繼承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林權之 繼承人為被告林錦標、林錦川、林錦燦、林錦明、林錦堂等 人,為訴訟經濟考量,應准予命被告林錦標、林錦川、林錦 燦、林錦明、林錦堂就系爭土地林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工業區用地,中間隔著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兩造並無 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共有人林權死 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導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且主張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林錦標、林錦燦、林錦明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被告林錦堂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本件應有 12人得繼承系爭土地,不同意繼承人數減少,不同意本件繼 承限公同共有,不同意訴訟上和解等語,被告林錦川則未於 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權於73年4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子女全體即被告林錦標、林錦川、林錦燦、林錦明、林 錦堂及舒林換楣、林錦珠、林春枝、劉林錦霞,有林權之 繼承系統表、全戶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見調字卷第13-35 頁)。惟舒林換楣、林錦珠、林春枝 、劉林錦霞於林權死亡後2 個月內即73年5 月19日,即出 具繼承權拋棄書向被告林錦標、林錦川、林錦燦、林錦明 、林錦堂等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有被告林錦燦所 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43-46 頁 )。而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上具拋棄書人之簽名或蓋章確係 舒林換楣、林錦珠、林春枝、劉林錦霞等人所簽、所蓋等 情,亦經證人即代書張潭墻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3 頁背面、第64頁正面),復為林春枝、劉林錦霞所是認( 見訴字卷第64頁正面),足信被告林錦燦所提出之繼承權
拋棄書影本為真正。又觀諸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上記載:「 立拋棄書人舒林換楣(林錦珠、林春枝、劉林錦霞)因被 繼承人林權於民國柒拾參年肆月拾玖日死亡,故對遺下遺 產本應依法繼承,茲出於拋棄人自由意思願將應繼分之繼 承權全部拋棄實屬無訛。依據民法第一一七四條所訂之規 定特立本拋棄書為據。此致林錦標、林錦川、林錦燦、林 錦明、林錦堂收執」等語,可見舒林換楣、林錦珠、林春 枝、劉林錦霞已對林權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即被告林錦標、 林錦川、林錦燦、林錦明、林錦堂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符合林權死亡時之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之規定,已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故林權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錦標、林錦川、林 錦燦、林錦明、林錦堂等人,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 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林權所共有,林權於73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五 人為其繼承人,其等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林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9-11、13 -35 頁,訴字卷第43-46 頁),被告林錦川從未到庭調解 ,且被告林錦堂明白表示不願與原告和解,可見系爭土地 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 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 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林錦標、林錦川、林錦燦、林錦 明、林錦堂應就林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莿桐 鄉中正路兩旁,並非道路用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明( 見調字卷第59-63 頁,訴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 及被告林錦標、林錦燦、林錦明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見訴字卷第41頁正面、第83頁背面),被告 林錦川、林錦堂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未為 反對之陳述,可見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同段61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 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00 頁),將4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分由原 告取得,有助於441 地號土地及61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可增進土地之價值,另將4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取得,使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取得一南一 北之土地,亦符合公平原則。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 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地政規費8,150 及證人旅費624 元,由被告林錦燦支出地政規費4,225 元, 合計共45,679元,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林錦標、 林錦川、林錦燦、林錦明、林錦堂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