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94號
ULDV,103,訴,494,2015030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黃睦林
      黃麗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熊潔媛
被   告 康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黃睦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黃睦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與原告 黃麗燁到場稱:
㈠被告受任原告擔任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王貞婷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5號返還寄託 物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於 103 年1 月13日收受該訴訟事件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 )後,放置超過一個月才透過被告之助理打電話通知原告取 回,致原告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喪失提起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且被告助理在原告取回系爭判決書時稱: 超過上訴期間也 沒關係,反正也告不贏等語。
㈡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於其律師事務所和原告討論解決上 開逾越上訴期間之問題時,被告將原告委任律師之費用新台 幣(下同)4 萬5000元還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合解書(下 或稱系爭合解)。然在雙方簽系爭和解書時,被告沒有向原 告解釋合解書的內容,且在原告簽名時遮住合解條件第2 條 乙方(即原告)拋棄對甲方(即被告)之所有請求權,原告 回家後使用放大鏡看合解書,才驚覺有上開約定。然原告沒 有要拋棄所有請求權之意思,亦無雙方之蓋章,也沒有見證 人,應不生效力。反而可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67 萬7193元 及該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4 萬1298元,合計271 萬8491元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 萬8491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任被告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惟經台南高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無誤。
㈡又原告於台南高分院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期間,曾遷徙住所, 被告雖曾向二審法院陳報原告變動後之地址為「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 巷000 號」,並曾前往原告遷徙後之住處討論 案情,然被告並未注意該處所之地址為何。而被告於103 年 1 月13日收受系爭判決書後,被告助理即多次打電話通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前來領取,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接聽電 話,亦未回電,被告之助理再打電話給介紹原告委任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友人吳流伊小姐前來領取後代為轉交,然吳流 伊小姐亦未前來領取,被告助理遂準備將系爭判決書轉寄給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在郵件收件人及收件回執上填載原告 之新址「斗六市○○路000 巷000 號」,然因被告助理在寄 送判決書或其他文件予委任人時,均會先向委任人確認可收 到之地址後再寄送,而經被告助理以電話詢問原告黃麗燁之 現居地址後,經原告黃麗燁向被告助理稱:「斗六市○○路 000 巷000 號」,被告助理遂將信封上之收件人地址中之「 142 號」以修正液修改為「120 號」後,於103 年1 月16日 以雙掛號將系爭判決書寄出,然經郵差於同年月17日、20日 至上開地址投遞,均因無人收受而退回郵局,郵局遂於同年 月21日通知招領,再於同年月27日第二次通知招領,仍因無 人招領,而於103 年2 月11日退回被告律師事務所,被告助 理即直接前往吳流伊小姐之工作地點,將系爭判決書交付予 吳流伊小姐,並請其轉交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得由被告 助理漏未在回執上所載地址一併修改可以明證。被告收受系 爭判決書後,既已先用電話聯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來領取 ,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接聽、亦未回電,而未能前來領取 ,嗣被告改以郵寄方式寄送,又因原告黃麗燁於電話中告知 錯誤之地址,致未能及時送達,而延誤上訴期間,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 。
㈢又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係主張訴外人王貞婷保管黃 乃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配偶)之存摺、印章,未經黃乃 添同意,提領黃乃添於斗六郵局及斗六農會帳戶內存款,均 未返還黃乃添,黃乃添身故後,原告以繼承人身份並依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案被告王貞婷返還,而王貞婷答辯伊 保管存摺、印章是來來去去,97、98年間才較密集保管,且 金錢提領均依黃乃添指示,並用以支應黃乃添及原告二人之 生活開支,否認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經第一審判決認無消



費寄託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後,委任被告為訴 訟代理人,除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更主張如無 消費寄託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均為王貞 婷所否認(本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已罹 於消滅時效,並經王貞婷之訴訟代理人為時效抗辯,故不續 予主張)。被告並請求法院向斗六郵局及斗六農會調查黃乃 添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單等證據,以證明由王貞婷提領 現金,並將黃乃添之存款據為己有之事實。然均因提款單等 文件已銷毀,而無法證明王貞婷有提領黃乃添存款或有侵占 黃乃添存款之事實,而遭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系爭判決並 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能指出有何違背法令,依法自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遲誤上訴期間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 。再者,依全案卷證,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王貞婷有任何債 權存在。原告既無損害,被告對於原告當無賠償之責。 ㈣況且,原告黃麗燁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7 月24日晚上, 至被告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表示伊未收到判決書等語。被告當 時因認被告收受判決書後,均由被告之助理處理通知委任人 領取或寄送判決書事宜,又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過 程中曾遷移住所,致被告誤以為被告助理將判決書寄送至原 告先前之住處,才導致原告未收到判決書,因而誤以為自己 有疏失,才於當天晚上花約二至三小時之時間,向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解釋事情處理經過及和解事宜,並清楚解釋其和 解條件。被告原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說明願意支付3 萬元 為和解,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後來其又稱要處理二 百多萬元等語,被告才明白原告法定代理人將遲誤上訴及起 訴請求二百多萬元二事分開處理,被告再向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陳明:「遲誤上訴及二百多萬元,二件事一起處理,被 告願意返還全部律師費用4 萬5000元作為和解條件」,並同 時說明原告應拋棄其餘請求權為和解內容,經被告多次解釋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上開內容並同意後,被告遂當場 繕打和解書,繕打時原告黃麗燁亦在旁觀看,和解書印出後 ,被告將和解書交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審酌,被告並在旁 解釋和解內容及其法律效果,即向其表示:「拿了4 萬5000 元後,你們之後就不能再向我請求其他賠償」等語。原告黃 麗燁亦幫忙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解釋上開條件,經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了解並同意後,雙方才在和解書上親自 簽名,被告並立即前往花旗銀行ATM 提領現金4 萬5000元, 並在花旗銀行前交付4 萬5000元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系 爭和解並無任何瑕疵,自屬有效。
㈤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82年間與黃乃添結婚,其在台灣居住



已逾20年,又提起返還寄託物之訴訟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已 自行撰狀向法院提起訴訟(99年度家訴字36號,該訴訟因原 告黃麗燁向承辦法官表示不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撤回該訴 訟),自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確不識字而不懂系爭和解書內 容。
㈥另原告黃睦林於上開和解時雖不在場,惟系爭訴訟事件審理 過程中,原告黃睦林均未出庭,且未與被告聯繫過,均係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出面,且原告黃麗燁曾向法官說不告等語。 亦即,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自行主張,再 要求其子女即原告二人同意,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有代理原 告黃睦林簽立和解契約之權限,或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 之情形。因此,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 所有請求權,則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由原告2 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⒉被告就系爭訴訟事件收到台南高分院之系爭判決後,未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將該判決書交到原告手上。
⒊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曾經遷移住所(由斗六市○ ○路000 巷00號,遷移到斗六市○○路000 巷000 號)。 ⒋被告於原告遷移住居所後,曾到原告之住處討論案情。 ⒌兩造於系爭訴訟事件遲誤上訴期間後,曾經簽立系爭和解書 。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偕同原告黃麗燁到場。和解之後, 被告有交付和解金4 萬5 千元給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完 畢。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期間,於原告遷居 新址時,是否知悉原告之新址?
⒉被告收受系爭判決書後,其助理許惠菁是否有打電話詢問原 告黃麗燁之住所,並因黃麗燁告知錯誤之地址,致被告將該 判決書按址交由郵局遞送後被退回,而延誤上訴期間(即延 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應歸責何方)?
⒊系爭訴訟事件是否有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 ?
⒋延誤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後,兩造簽訂爭執和解書時,原告 於簽署該和解書時,是否瞭解其內容致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或 錯誤得撤銷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二人委任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而系爭訴訟事件經台南高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二人之上訴, 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收受該判決書後,超過一個月才交到 原告手上,致原告喪失提起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兩造並於10 3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由被告支付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4 萬5000元和解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 解書、查詢招領郵件資料、招領逾期郵件、民事委任書(以 上均影本)及系爭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第22至22 -1頁、第45頁、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 (台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5號返還寄託物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及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受原告二人委任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受有 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 訴訟審理中有遷移住所之事實,為其所明知,且曾向受理系 爭訴訟事件之台南高分院具狀陳報,並曾至原告遷移後之住 所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討論案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該民 事陳報狀載明「…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原為『雲林 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現變更為『雲林縣斗六市○ ○路000 巷000 號』」等語可參(本院卷第46頁)。被告對 於原告變更後之住所,應知之甚詳; 被告辯稱其雖曾至原告 遷移後之住所,然因未注意查看該門牌號碼,故不確知原告 之住址云云,難認屬實。且縱認其答辯屬實,亦難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另被告所辯其收受系爭判決書後,其助理曾多次打電話通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來領取,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接聽 電話,亦未回電,被告之助理再打電話給訴外人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友人吳流伊小姐前來領取轉交,然訴外人亦未前來 領取,被告助理遂準備將系爭判決書轉寄給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惟因其寄送前會先向委任人確認可收到之地址後再寄送 ,經被告助理電話詢問原告黃麗燁之現居地址後,因原告黃 麗燁向被告助理告知錯誤之地址,致郵寄後無法投遞而遭退 回,致未能將系爭判決書及時送達,而延誤上訴期間等語。 且證人即被告助理許惠菁亦為同上之證述。然證人係證稱其 打電話是一個女生接聽,並告知其郵寄之地址等語。其並未 查證該接聽電話者之身分,且原告黃麗燁亦到庭否認有接到 上開電話等語,而證人亦未能確認該接聽電話者是否確係原



告,尚難認原告有故意告知錯誤地址之事實。且被告係專業 之訴訟代理人,其對於法定上訴期間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知悉原告定代理人之家裡及手機之電話號碼,有其律師事務 所卷宗載明可按(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應得以電話告知 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判決之結果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期 限,其竟未予告知,致延誤上訴期間,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⒊惟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受任人損害賠償,必須委任人 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而系爭判決雖因被告(受任人)之過失而遲 誤上訴第三審之法定期間,致原告喪失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已如上述。然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及第470 條第2 項第1 、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未能指出系爭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及內容,並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已 無理由。且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宗,亦未發現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此,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㈢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67 萬7193元及該訴訟事件之訴訟 費用4 萬1298元,合計271 萬8491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和解有無效之主張、抗辯 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