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28號
ULDV,103,訴,428,2015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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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蘇成祿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蔡文雄等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為24840 分之2937,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101 北地字第023964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 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所發給權利人即原告, 為原告所有之物品。詎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據為己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予以拒絕。 為此,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就坐落系爭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權利範 圍24840 分之2937,核發給原告執管之權狀字號101 北地字 第023964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於 鈞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一審 判決,原告係因該事件之被告已自動遷出,方未繼續上訴。 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9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 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其管領中,僅因係借名登記,故不 願將之返還。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000 號兩間房屋係 相通,被告之父蘇棟淋之保險箱現擺放於○○路000 號,原 告早於蘇棟淋發生事故後即遭被告趕離上址,原告現仍有衣 物等個人物品置放於義民路180 號而尚不得其門入內拿取, 何來得隨時開啟蘇棟淋之保險箱?故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 在蘇棟淋之保險箱內,原告亦無法取回,蘇棟淋保險箱之鑰 匙、密碼皆在被告管領中,故置於該保險箱中之物,皆屬被 告占有之物。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置於自己家中,又否 認有占有之事實,在情理上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在法律 上亦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⒉系爭土地係蘇棟淋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土地



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以原告名義 由地政機關依法發給原告,而為原告所有之物,被告並無侵 奪之權利;按所有權狀之格式,應係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人 蔡秀玉,在土地所有權登記尚未更改,所有權狀沒有變更所 有權人前,該紙所有權狀應屬原告所有。縱如被告所稱系爭 土地係借名關係,在借名關係未終止前,原告仍是系爭土地 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況於蘇棟淋死亡後,蘇棟淋之繼承人並 未以蘇棟淋死亡為由終止借名關係,包括上開返還土地等之 訴訟,亦未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借名關係並不會因借名人或 出名人死亡即當然終止。
⒊原告確實有收到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0、218 號存證信函,但 上開存證信函並非以蘇棟淋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所寄發,故該 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且上開存證信函係說明該借名登記 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與本件所爭執乃不動產所有權狀所有 人之歸屬並無直接關連,兩者係不同之權利客體,也無合法 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事實存在;原告亦 否認蘇棟淋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地贈與予原告時,僅係以借名 登記之方式,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原所有權 人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及意思表示,決定將該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交付予原告。
蘇棟淋於民國97年2 月14日發生車禍變成植物人後,包含兩 造等家屬有為蘇棟淋聲請宣告禁治產,並選任原告為蘇棟淋 之監護人,有關蘇棟淋之所有事項,依法應皆由原告為其法 定代理人,所以不應由被告自己主張要保管蘇棟淋相關物品 。故蘇棟淋之土地所有權狀應由原告來保管,被告並無占有 權源,且蘇棟淋之繼承人也無任何決議讓蘇棟淋之遺物由被 告一人保管。
⒌否認系爭土地係蘇棟淋以原告之名義借名登記,況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並非蘇棟淋所有;如被告所言可採,則登記在被告 及其子女、配偶、孫子女名下之不動產,依照同一標準,亦 可認定是借名,蓋所有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蘇棟淋支出, 豈有登記於被告名下者即是贈與,登記於原告名下者卻為借 名之理,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實不可採。系爭房地究係贈與 或借名登記,此部分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與本 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無關,因地政機關亦係出具所有權狀給 原告,該權狀之所有權人即屬原告,故原告依照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是有理由的。實則系爭土地確係蘇棟淋因結婚而 贈與給原告,作為婚後之保障,被告如主張係借名,應由被 告舉證。另被告104 年1 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㈢狀所述,與本 件無關連。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蘇棟淋 所有,其為節稅之故,而於91年3 月21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真正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者仍為 蘇棟淋,並由蘇棟淋委由被告處理出租事宜,原告僅係借名 登記者,非實質所有權人。於蘇棟淋97年2 月14日發生車禍 前,皆由蘇棟淋收受租金及繳納稅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 向由其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真正管理使用者仍為蘇棟淋, 僅係為節稅之目的,並基於信任關係而借名登記予原告,被 告代理蘇棟淋管理;系爭房地僅蘇棟淋借原告之名登記,原 告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 、 2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依法無據,顯無理由。又蘇棟淋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確實降低每年應繳之稅金。 至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於蘇棟淋97年2 月14日發生車禍前 ,係由其本人收取,非由原告收取,受傷後,則由被告收取 ,用以支付蘇棟淋之醫療、生活及其他等費用,並參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1048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確僅 係蘇棟淋借原告之名登記。另證人楊國森、蔡盤岳均不知悉 蘇棟淋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之原因為何,故不能證明原告 所主張係贈與非借名登記一事為真實。
㈡因蘇棟淋車禍成為植物人後,由被告為其處理財務及日常相 關事宜,且所有權狀只有一張,無法分成數張交付給所有繼 承人。目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置放在蘇棟淋擺放於○○路 000 號家中之保險箱內,非由被告持有;需以鑰匙及密碼開 啟上開保險箱,而鑰匙置於上址書房內,蘇棟淋有告知被告 及訴外人蘇雲英蘇成章密碼,故繼承人皆可開啟上開保險 箱。本件爭點應係借名登記所有權狀之歸屬,應非屬於被借 名者,係歸屬於借他人名義之原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否 有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 由何人占有。
蘇棟淋已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人(真正所有權人) 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該借名關係即 當然終止。且被告亦曾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0、218 號存證 信函表示終止蘇棟淋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蘇雲英曾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第72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房屋 除了原告係借名外,其餘是贈與。其他房屋租金都是由子女 收取,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係由蘇棟淋收取,故配偶與子女 不能相提並論,不能說子女部分係贈與,配偶部分即當然也 係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蘇棟淋與前配偶育有訴外人蘇成章蘇雲英及被告。後蘇棟 淋再與原告於87年5 月21日結婚。
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840 分之2937,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登載為登記日期:91年3 月21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91年3 月11日、所有權人:蔡秀玉。 ㈢蘇棟淋於97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因車禍而受有外傷性腦出 血合併水腦症、呼吸衰竭及心房顫動之傷害,雖經送往長庚 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治療而悻免於死,然仍呈現意識為張 眼:2 分、語言:氣切、運動4 分、意識狀態不能算清楚、 不行言語。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而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 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蘇棟淋為禁治產人,原告依法為蘇棟淋 之法定監護人。嗣於101年10月18日蘇棟淋因故死亡。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置放在蘇棟淋擺放於雲林縣北港鎮○ ○路○○路000 號家中之保險箱內。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得以原告非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除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外 ,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被告如抗辯其始為真正權利 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同理,土地所有權 狀為土地登記完竣,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之憑 證,俾於日後申辦不動產相關登記時提出之,登記機關於辦 理不動產相關登記完竣,依相關規定註銷原土地所有權狀, 則以表彰土地所有權為內容之所有權狀,除被告為真正權利 人外,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權利,而被告如抗辯其始為真正 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復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 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 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 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840 分之2937登載為 原告所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雲林縣北港地政機關依相 關規定發給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03 年11月13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其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840 分之2937,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加以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4840 分之2937,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其父蘇棟淋,僅蘇棟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蘇棟淋已 死亡,借名關係依法即當然終止,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 840 分之2937,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所有權人即為蘇 棟淋之全體繼承人,而為公同共有,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顯無理由等語,是 本件應首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否係蘇棟淋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且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此抗辯之情節負舉 責任。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蘇棟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業據 其提出帳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復參酌:
⒈原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103 年度 偵字第8 、2990號偽造文書案件)自承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 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00 0 號)(下稱系爭房地)自88年起,即由訴外人李曾錦治占 有使用迄今,原告自受讓系爭房地後,未曾向李曾錦治主張 系爭房地之權利,亦未過問使用情形。雲林縣北港鎮○○路 000 號建物之房屋稅均為蘇棟淋繳納等情,及原告前於本院 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亦自認自91至10 0 年度地價稅均由蘇棟淋繳納之情,足認系爭房地自88年起 ,即由李曾錦治占有使用,直至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事件前, 原告未曾就系爭房地使用及主張任何權利,且未曾繳納系爭 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無訛。
⒉又系爭房地自88年至91年係蘇棟淋委由被告代為簽立而出租 予訴外人李震華,並以租金扣抵承租人李震華整修費用30萬 元,每年租金15萬元,每年扣抵10萬元,每年於5 月付款, 及至91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後,系爭房地仍由蘇棟淋委由被告處理出租事宜,在97年 2 月14日發生車禍前,仍有出租予李震華並收取96年以前之 租金等各情,業經被告陳述綦詳,復有前案被告李曾錦治李佳宬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及李曾錦治前於檢察官 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證述綦詳,暨租賃契約書、帳冊附卷可 考,且經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 、2990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綦詳,自堪信被告陳稱上開情節為真實。
⒊原告雖迭次否認租賃契約書、帳冊之真正,然查: ⑴卷附在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卷宗內之88年至91年租賃 契約書所蓋之「蘇棟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判斷,核與蘇 棟淋於59年2 月20日留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相符,有上開契約書及第一商業 銀行北港分行102 年10月18日一北港字第00229 號函檢送之 開戶印鑑卡影本附於上開卷宗可參,且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 審理時,對此節亦不爭執,足認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上「 蘇棟淋」印文之形式真正無疑。再參酌蘇棟淋於88年至91年 租賃契約書書立當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1年3 月 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前,並未向承租人李震華請 求遷讓房屋,及被告前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在88年 5 月出租當時,因為承租人要花錢整修,有同意以租金扣抵 整修費用30萬元,每年租金15萬元,每年扣抵10萬元,每年 付5 萬元,每次付款都在5 月中等語,核與88年至91年租賃 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第6 項記載:每年租金10萬元,於每 月乙次付清;乙方(指承租人李震華)修繕費30萬元,分03 年每次10萬元扣抵租金等文相符等各情,堪信88年至91年租 賃契約書為真正,則原告主張88年至91年租賃契約書為偽造 等語,尚乏所據,殊無足取。
⑵又細觀卷附之帳冊影本內容,係依日期順序記載,各項收入 、支付金額及餘額之記載,並無錯落之處,各項科目名稱亦 詳加記載,每項收入或支出均依序按欄位記載,並無增減欄 位之情形,書寫之筆跡亦前後一致,足認上開帳冊應非事後 偽造、增刪後所提出,其形式上當可信為真正。再依該帳冊 記載:(93年)「5 月5 日、房租、振華、100000」、(94 年)「5 月5 日、房租、振華、100000」、(95年)「5 月 5 日、房租、振華、100000」、(96年)「5 月2 日、房租 、光明路、100000」等文,亦核與李曾錦治前於檢察官上開 偵查案件偵查時,就系爭房地租金給付方式及租金額度等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該偵查案件偵查時亦未曾否認



上開帳冊影本之真正,是上開帳冊影本應當可信,原告空言 否認,洵無可採。
⑶再觀之卷附於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卷宗內之94年至97 年租賃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租金每年10萬元…租金應於 每年5 月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年等文,亦核與上開帳冊所 載內容互稽相符,自堪信該契約書亦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 ,顯無足取。
⒋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及刑事偵查案件僅針對系爭 房屋所為之認定,要不足以拘束原告等語,然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地基,在原告未能舉反證證明上開租賃範圍並不包括系爭 土地在內之情為真實之情況下,上開租賃範圍應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始合乎常情,否則原告焉不自其受讓系爭房地後,即 使用、管理、收益系爭房地,反卻是從未管理及提出任何權 利主張,亦未曾收取租金,且相關稅賦亦係由蘇棟淋繳納?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乏所據,殊無足取。
⒌原告固再舉證人楊國森、蔡盤岳證明系爭土地乃蘇棟淋贈與 予伊之情為真實,然據證人蔡盤岳證稱:兩造、蘇成章、蘇 雲英等人未曾因系爭房地之事情請伊作公親,因系爭房地很 早蘇棟淋就登記給原告,何必要請伊作公親?伊不清楚為何 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的原因等語,可見證人蔡盤岳 並不知悉蘇棟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為何,是 證人蔡盤岳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至證人楊 國森雖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係蘇棟淋贈與予原告,伊忘記 是何時、聽何人所說,也許是聽伊母親所講,也許是一般人 所講,反正伊就知道有這一件事,但伊未曾向蘇棟淋、兩造 、蘇成章蘇雲英求證過等語,然證人楊國森所為上開證詞 乃不知傳聞自何人之話語,其並未親自見聞及求證系爭土地 何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是原告尚難執此即認有利於其 前揭之主張。
⒍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自91年間移轉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置放在蘇棟淋擺放於雲林 縣北港鎮○○路000 號家中之保險箱內,且系爭房地仍由蘇 棟淋委由被告處理出租事宜,並且有收取租金之情形,再佐 以自91年間移轉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迄 至蘇棟淋於97年2 月間發生車禍前,系爭房地均係由前案被 告李佳宬及其家屬占有中,蘇棟淋若確係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予原告之意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如何使用、收益及現況為 何漠不關心?且蘇棟淋於97年2 月發生車禍後,原告亦未曾 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亦與常情不符。又依上開帳冊所載,



於93年至96年間,每年5 月均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倘蘇 棟淋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租金收入當由原告收取 ,亦無由蘇棟淋收取之理等情觀之,可見蘇棟淋於91年間僅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但實際之管理支配均由蘇棟淋任之,原告並未有何積 極之管理支配行為等情至明,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與 蘇棟淋間所成立者乃屬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 純粹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而已 。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蘇棟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堪認實在。 ㈣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 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蘇棟淋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蘇棟淋已於101 年10月 18日死亡,兩造及蘇成章蘇雲英為其繼承人等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蘇棟淋間就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蘇棟淋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而消滅,系 爭土地即屬蘇棟淋之遺產。兩造及蘇成章蘇雲英蘇棟淋 之繼承人,依法即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理,以表彰系 爭土地所有權為內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屬蘇棟淋之遺 產,並在遺產分割前,為蘇棟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蘇成章蘇雲英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地政機 關依規定所發給權利人即原告,為原告所有之物品等語,容 有誤會,自無可採。則原告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狀一紙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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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