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1號
ULDV,103,訴,391,201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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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許博文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長,明知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徵得 原告之同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 間,將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所等個人資料之 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497 號妨害名 譽案件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部分影印後 ,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發放,公開供不特人瀏覽,逾越上 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原 告本人;且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宣告原告有罪之判決,改判原告無 罪確定,是故被告此舉亦造成原告名譽損失。爰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等媒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以回復原告 受損之名譽。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不小於四分之一版面、20號字體於聯 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前於102 年7 月7 日中午時分以擴音機公 然播放不實言論致被告人格受損,被告因此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案經雲林地檢署偵結後對原告提起公訴, 鈞院審理後於10 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 有罪,並處原告拘役20日。上開有罪判決後,被告認為所受 委屈應予澄清,且有必要讓里民知道事實,俾免影響103 年 年底之里長選舉選情,故才影印 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以為自清,被告當時只影印10張,並分送3 、4 張給里民,且被告所影印資料的來源是法院寄送的判決書, 並非被告私自去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是在不懂法律之 情況下影印發送,另外這些資料都是從法院寄出,因此被告 影印發送之行為,並未損及原告的名譽。原告請求慰撫金1, 000,000 元金額過高,且刊登三大報道歉啟事亦不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原係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長,未得原告之同意,於10 2 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將載有原告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個人資料之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 主文欄部分影印後,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內發放。 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等隱私權。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亦有明定;且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 ,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 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第 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 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 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 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於102 年12月23日起至同 年月26日止之期間,將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個人資料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部分影印後, 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內發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朱通益、沈銘祥陳寶先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 決書影本、前揭被告製作並散布之文件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查訪記錄表附於刑事卷可按(見警卷第4 頁至第15 頁)。且被告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科罰金 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 份 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有關隱私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影印判決書節本後散發之行為侵害其隱私 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新通過之 法律,其係因不知法律才會影印判決書節本發送等語,惟查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現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 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名稱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非新訂定之法律,而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迄至被告上開影印判決書節本之行為,已逾3 年,亦難謂 係新通過之法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散布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 權,核屬有據,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本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 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1條,既已明定: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且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非公務機關適用 民法之規定。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原告)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 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之範圍內,為 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 月26日止之期間,基於接續之同一犯意,將載有原告個人資 料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書節本影印後發放 給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民,是原告個人年籍資料遭被告不 法使用僅為單一事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收受、閱覽 系爭判決書節本之里民人數及其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具體依 據究竟為何,是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所蒙受精神上之痛苦, 有損害範圍不能證明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回歸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 償數額。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其原因之一 即是個人資料外洩,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是認 原告主張其因個人資料外洩,對其將來是否會因此受有財產 上或其他之不利益甚為擔心,非無理由,並考量被告違法利 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亦可能使無關之好事者追問、查詢,使 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干擾,是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再酌以原告初中畢業,曾擔任鄰長,目前開設廚具行,月 收入約20,000元至40,000元左右,名下有1 筆土地、1 筆房 屋、1 輛汽車等財產;被告為初中同等學歷檢定合格,原任 里長,現無業,擔任里長時之月收入41,000元,另有4,000 元之水電費補貼,名下有1 輛汽車、1 筆投資等財產,業經 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正反面), 並審酌被告原擔任里長,因與原告間有妨害名譽糾紛,急欲 澄清以減輕對選情之衝擊,於未遮掩隱匿原告年籍資料之情 形下,即將被告之個人資料連同判決書案由欄、主文欄影印 散發,導致原告隱私權受有侵害等情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6 月27日送 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 上被告簽收記錄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 頁),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 開規定之範圍,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有關名譽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影印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 ,因該判決嗣後被撤銷,改判原告無罪確定,故被告此舉亦 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之評價是 否因此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於前述時 、地散發之判決主文,僅為客觀之判決結果,並未另行添加 任何評註,雖嗣後該判決經臺南高分院撤銷,並改判原告無 罪確定,然該妨害名譽案件之第一審判決結果為原告構成犯 罪並被處以刑罰,則為事實,且法院判決於判決宣示後,依 法均需公告判決主文,是尚難認被告影印散發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497 號刑事判決主文,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有何侵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散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刑事 判決書節本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無理由,其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散布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行為侵 害原告隱私權部分,核屬有據,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元及自103 年6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散布系爭判決 書節本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則屬無據,其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及登報道



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於逾上開應准許之範 圍內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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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