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5號
ULDV,103,建,15,201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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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陳啟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所簽工程合約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47,05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被告 應給付伊工程款59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要屬聲 明之減縮,核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59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102 年9 月24日被告將伊住處之屋頂棚架型太陽能光電發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149 萬元交伊承攬,約定工程款分 4 期支付,其中第3 期工程款447,000 元於光電板到貨時支 付,第4 期工程款149,000 元於併聯完成時支付,系爭工程 伊已全部完工,惟被告迄仍積欠伊第3 、4 期工程款,合計 596,000 元未償,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固尚未支付系爭工程中第3 、4 期工程款,但原告所施 作之太陽能發電機組有瑕疵,至伊因而支出修補費用,應



予扣除,茲將相關費用臚列如下:
⑴原告所施作之5 組太陽能發電機組,其中有2 組之直流 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伊於103 年7 月委託其他廠商進行 維修,計支付維修費20,000元,原告應償還伊上揭費用 。
⑵其次,依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21 .33kw ,惟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所核定之發電 設備總裝置容量僅為20.25kw ,較約定之裝置容量減少 1.08kw,以系爭工程每kw工程費用7 萬元計算,系爭工 程之工程費用應減少75,600元(計算式:70,000×1.08 =75,600)。
⑶又原告所施作之5 組太陽能發電機組,其中有2 組之直 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伊僱工於103 年7 月修復,計有 6 個月無法運作發電,致伊減少發電量受有損害,以能 源局所核定之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0.25kw ,5 部機組 ,每部裝置容量為4.05kw,2 部機組之裝置容量合計為 8.1kw ,每天減少之發電量為34.83 度(計算式:4.3 ×8.1kw =34.83 ),以此為計算基準,6 個月伊總計 受有短少發電利益45,953元(計算式:7.3297×34.83 ×180 =45,953)之損害。
⑷伊委託他人辦理設備登記計支出35,000元,上開費用原 告應予以歸還。
⑸系爭工程伊僅在103 年10月25日驗收90% ,另10% 未完 成驗收,故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185,000 元,應予扣除 。
⑹伊曾代原告墊付併聯線補費用94,542元,原告應歸回此 部分費用。
⒉系爭工程第3 、4 期工程款,經扣除前揭費用後,所餘13 9,905 元款項,伊願支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以149 萬元交伊承攬,並約定上 揭工程款分4 期支付,其中第3 期工程款447,000 元於光電 板到貨時支付,第4 期工程款149,000 元於併聯完成時支付 ,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27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完成併聯等情,業據其提出太陽能光電發電 工程合約書、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1 月7 日雲區業 營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5754號卷第2 -6 頁、本案卷第65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其 次,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 條)。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同法第495 條)。又民法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即第493 條至第495 條),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 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 響承攬契約目的之達成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 ,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 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尚有第3 期及第4 期工期款,合 計596,000 元未付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系爭 工程部分工項非原告所完成,且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部分有 瑕疵造成伊損害,故此部分費用及損失應自原告所得請求 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內予以扣除等情詞為辯。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中應予扣減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⑴線補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102 年12月4 日伊為申請將系爭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曾於同年、月10日向台 電公司繳交線補費計94,5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電公 司收據影本2 紙在卷(見本案卷第52頁)為證。且上揭 線補費用確為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 併聯所應繳交之必要費用之事實,亦有台電公司104 年 1 月9 日回覆本院之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 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25 -128 頁)足稽。而申請將 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工項,要 屬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事項之一乙節,亦有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估價單第4 項)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38頁)可考。從而,原告辯稱:上



揭線補費為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 聯所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與伊無涉云云,自無 足採。
⑵設備登記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雙方為系爭工程發生爭執後,原告即拒不為 伊辦理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伊迫不得已乃委 託訴外人永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能源局辦理系爭太陽能光 電發電設備登記,而於103 年11月支出代辦費35,0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見本案卷 第150 頁)為證。其次,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 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向 能源局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其同意備案後,應 於2 個月內向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簽約後1 年 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該局申請設備登記 ;未於期限內辦理簽約與申請設備登記者,該備案之同 意失效。且被告向能源局申辦設置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 設備時,該局在同意備案之文件內,亦提請被告應注意 上揭規定乙情,復有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之能源 局102 年12月4 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6-18頁)可稽。再者,被告設置 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主要目的,既係想將系爭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依法躉售予電業,且被告 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承攬,衡情向能源局申辦系 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乙節,被告亦有委託原告一 併辦理之意,是向能源局申辦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 登記亦應屬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內之事項,要無疑義。參 以,證人沈登福亦到庭具結證:「我有請原告公司幫我 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太陽能設備做好之後,是需要向 經濟部辦理設備登記。是由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的。 但原告無另外向我收登記費用」等語在卷。從而,原告 辯稱:設備登記非屬伊應辦事項,故被告委請他人代辦 設備登記所支出之費用,非係伊應負擔之費用云云,要 無可採。
⑶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容量不足合約量部分: 被告主張:依約定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 為21.33kw ,惟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原告實際施作 之總裝置容量僅為20.25kw ,較諸約定之裝置容量減少 1.08kw,以系爭工程每kw工程費用7 萬元計算,系爭工 程工程費用應減少75,600元(計算式:70,000×1.08= 75,600)乙情,業據其提出能源局102 年12月4 日能技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6 -18頁)為證。至原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工料費(即 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合約預算表編號第5 -18項)僅占 總工程費80% ,故計算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容 量不足原約定數量部分,應以系爭工程之工料費為計算 基準,經計算後,此部分應減少之金額為60,355元(計 算式:1,490,000 ×80% ÷21.33kw ×1.08kw=60,355 ),而非被告所主張之75,600元云云。觀諸系爭工程合 約附件-合約預算表(見本案卷第9 頁)所列載之工程 費總額為2,133,533 元,其中直接工程費為1,948,533 元,以此為基準,則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占系爭工程 總額之比例為91% (計算式:1,948,533 ÷2,133,533 =0.91,小數點第3 位以下捨棄)。準此,系爭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總裝容量不足原約定數量部分,被告得請 求減少之工程款為68,653元(計算式:1,490,000 ×91 % ÷21.33kw ×1.08kw=68,65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機組故障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5 組太陽能發電機組,其中有 2 組之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伊多次催告原告進行維 修,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嗣伊於103 年7 月始委託其他 廠商進行維修,計支付維修費20,000元,原告應償還伊 上揭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虎尾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 影本(含照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統一發票影 本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45-49頁、第149 頁)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之,被告上開主張,應非虛妄 ,堪可採信。
⑸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機組故障短少發電利益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5 組太陽能發電機組,其中有 2 組之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伊僱工於103 年7 月修 復,計有6 個月無法運作發電,致伊減少發電量受有損 害,以能源局所核定之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0.25kw , 5 部機組,每部裝置容量為4.05kw,2 部機組之裝置容 量合計為8.1kw ,每天減少之發電量為34.83 度(計算 式:4.3 ×8.1kw =34.83 ),以此為計算基準,6 個 月伊總計受有短少發電利益45,953元(計算式:7.3297 ×34.83 ×180 =45,953)之損害。查,系爭太陽能光 電發電設備於102 年12月27日與台電公司電網完成併聯 後,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至103 年7 月14日躉售予台 電公司之電能為9,109 度,於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9



月14日躉售予台電公司之電能為4,877 度,於同年9 月 15日至同年11月14日躉售予台電公司之電能為4,577 度 等情,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12月17日回覆本 院之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案卷第105 頁背 面)可稽及被告提出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影 本1 份(見本案卷第134 頁)可考。承上數據可知,系 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於103 年8 月至11月份,每月平 均約可產生2,360 度上下【計算式:(4,877 +4,577 )÷4 =2,3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電能售予台電 公司。然103 年1 月至7 月份,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可產生之電能平均每月僅約為1,400 度上下(計算式 :9,109 ÷6.5 =1,4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可知,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於103 年1 至7 月平 均每月短少產出之電能約為960 度(計算式:2,360 - 1,400 =960 )。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5 組太陽 能發電機組,其中有2 組之直流轉換器未能運作,經伊 僱工於103 年7 月修復,計有6 個月無發運作發電,致 伊減少發電量受有損害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其 次,103 年7 月份台電公司向被告躉購系爭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備所產出之電能價格每度約為7.33元(計算式: 66,766÷9,109 =7.32969 );則被告主張系爭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機組與台電公司併聯後,其中2 組機組有 6 個月無法運作發電,致伊減少發電量受有42,220元( 計算式:7.33×960 ×6 =42,22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損害乙節,堪可採信;至逾此部分範圍之主張,要無 可採。
⑹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10% 未經伊完成驗收,故系爭工 程款中所含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185,000 元,應予扣除 云云。至原告則辯稱: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為工程內部 成本,屬工程間接費用,不屬契約直接工程費用,自無 所謂完成與否之問題,且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在案;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富邦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單影本1 份(見本案卷第95-100 頁)為證。觀諸上開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內容,該保險之保險標的包含有安 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兩部分,其中安 裝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太陽能光 電發電設備在施工期間可能造成之財物損失予以加保, 被告嗣後自不得再主張予以扣除;況上揭安裝工程綜合 保險費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負擔,且該保險費之支付與原



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並無關聯,則被告上揭主 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承上,系爭工程中原告所未完成之工項及原告所完成之工 作有瑕疵部分,被告得主張扣減之金額合計為260,415 元 (計算式:94,542+35,000+68,653+20,000+42,220= 260,415 )。經扣減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 335,585 元(計算式:596,000 -260,415 =335,585 ) 。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就上揭應付之工程款,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翌日 即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為被告施作之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於102 年 12月27日已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完成,惟被告迄尚未支付 系爭工程餘款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及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工程款335,585 元,及自103 年7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雖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揭規 定及被告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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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