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坤松
吳李秋葩
李仁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鈕
被 告 李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甲○○○、乙○○對被繼承人李東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每人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遺產所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03 年2 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2 年11月5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均應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甲○○○、乙 ○○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李東興如附表所示遺產 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李東興於102 年11月5 日死亡,其配偶李蕭研亦已 死亡,故被繼承人李東興之合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 ○(長子)、原告丁○○(次子)、甲○○○(長女),又 其子李致慶(三子)早於被繼承人李東興死亡,依民法第11 40條規定,應由李致慶之子即原告乙○○代位繼承,故兩造 對被繼承人李東興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而依民 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李東興所遺遺產特 留分應為渠等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原告每人對被繼承人李
東興所遺遺產應有八分之一的特留分權利。
、被告於被繼承人李東興死亡後,提出被繼承人李東興於97年 8 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記載略以 :「我認為給予次男、三男的,都已經夠了,將來我往生所 遺財產,次、三男(這二房)都沒有資格繼承,有資格繼承 的就是長男這房」,故被告即主張其得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李 東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並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均登記在其 名下,惟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規定,遺囑人僅於 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 承人李東興之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部歸由被告繼承 ,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原告三人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李 東興遺產之繼承權,故原告三人自得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 人李東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每人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 利存在。
、聲明:確認原告丁○○、甲○○○、乙○○對被繼承人李 東興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如附 表所示遺產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 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東興於系爭遺囑中明確表 示:「我與第二任老婆李蕭研,雖育有次男、三男,但三男 一直當混混,充流氓,現亦已死亡,我早就沒有把他當兒子 ,將他養大,又有房子給他,惜因揮霍,伊之部分被法院拍 賣,被人標去了。至於次男丁○○,在做土水工,我住元長 時,雖七老八老,仍需到處收集餿水,幫他養豬,有天,因 未幫他養豬即被他打,因其做工返來看我在吹電風,就把電 風摔到馬路,非但不看成父親,簡直不把我看成人,連我弟 弟都看不過去,人老受到這樣的凌虐、刁難,本於胞兄手足 ,速連絡長男丙○○,將我接來住。次男不孝,拒絕扶養, 且也有房屋給他,現尚擁有且居住,我認為該給予次男、三 男的,都已經夠了,將來我往生所遺財產,次、三男(這二 房)都沒有資格繼承,有資格繼承的就是長男這房」,是原
告丁○○對被繼承人李東興為遺囑中所述之行為,確實已構 成對被繼承人李東興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李致慶因 係流氓,不務正業,未善盡對被繼承人李東興之扶養義務, 亦符合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原告乙○○雖係代位繼承 其父李致慶之繼承權,但因李致慶早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李東 興之繼承權,原告乙○○自無代位繼承之可能;另原告甲○ ○○雖未經被繼承人李東興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然其未盡 對被繼承人李東興之扶養義務,於被繼承人李東興臥病在床 時,未加以探視,依上開判例所示,應亦屬對被繼承人李東 興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原告丁○○、原告乙○○之 父李致慶經被繼承人李東興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不得繼承其遺 產,故原告丁○○、乙○○對被繼承人李東興之遺產均已喪 失繼承權,自無所謂侵害渠等特留分之情事。
、若認原告三人有繼承被繼承人李東興遺產之權利,而被繼承 人李東興所為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則被告 抗辯以為原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李東興生前之扶養費及被繼 承人李東興之喪葬費為抵銷。被繼承人李東興自95年底起, 即與被告一同生活,並由被告單獨扶養照顧,原告等人均未 盡渠等之扶養義務,原告丁○○及甲○○○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新臺幣(下同)532,071 元,而喪葬費性質上屬繼承費用 ,原告三人既然主張渠等為繼承人,則依法應分擔被告為辦 理被繼承人李東興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251,800 元,故原 告每人應分擔62,950元,被告以上開支出費用主張與原告三 人之請求互為抵銷。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李東興於102 年11月5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及系爭遺囑,而系爭遺囑內載有:「我與第二任老婆 李蕭研,雖育有次男、三男,但三男一直當混混,充流氓, 現亦已死亡,我早就沒有把他當兒子,將他養大,又有房子 給他,惜因揮霍,伊之部分被法院拍賣,被人標去了。至於 次男丁○○,在做土水工,我住元長時,雖七老八老,仍需 到處收集餿水,幫他養豬,有天,因未幫他養豬即被他打, 因其做工返來看我在吹電風,就把電風摔到馬路,非但不看 成父親,簡直不把我看成人,連我弟弟看都不過去,人老受 到這樣的凌虐、刁難,本於胞兄手足,速連絡長男丙○○, 將我接來住。次男不孝,拒絕扶養,且也有房屋給他,現尚 擁有且居住,我認為該給予次男、三男的,都已經夠了,將 來我往生所遺財產,次、三男(這二房)都沒有資格繼承, 有資格繼承的就是長男這房」之內容。
、原告丁○○、甲○○○依法律規定之繼承順序,為被繼承人 李東興之繼承人;原告乙○○依法律規定之繼承順序,為被 繼承人李東興之代位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依被繼承人李東興所遺之系爭遺囑,是否可認原告三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李東興遺 產之繼承權?
、若認原告三人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李東興遺產之繼承權,則 被告抗辯以其為原告三人所墊付之被繼承人李東興之喪葬費 及生前扶養費,作為抵銷原告所主張確認渠等特留分權利存 在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三人主張對被繼 承人李東興之遺產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雖不 否認原告丁○○、甲○○○依法律規定之繼承順序,為被繼 承人李東興之繼承人,原告乙○○依法律規定之繼承順序, 為被繼承人李東興之代位繼承人,但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有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致原告三人繼承被繼承人李東興遺產之權 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以原告三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依被繼承人李東興所遺之系爭遺囑,尚非可認原告三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李東興遺 產之繼承權: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而適用此款之要件有二:一為「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二為「被繼承人表示繼承 人不得繼承」,又所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或 有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而是否
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 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 繼承人得以細故即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至於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則無庸對特定人為之,法律上 亦不要求具備一定之方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
查兩造對於原告丁○○、甲○○○依法律規定之繼承順序, 為被繼承人李東興之繼承人;原告乙○○依法律規定之繼承 順序,為被繼承人李東興之代位繼承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 被告抗辯依被繼承人李東興所遺之系爭遺囑,原告丁○○、 乙○○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 人李東興遺產之繼承權,且原告甲○○○對被繼承人李東興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 就其抗辯原告丁○○等人對被繼承人李東興在客觀上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繼承 人李東興之系爭遺囑雖載有:「我與第二任老婆李蕭研,雖 育有次男、三男,但三男一直當混混,充流氓,現亦已死亡 ,我早就沒有把他當兒子,將他養大,又有房子給他,惜因 揮霍,伊之部分被法院拍賣,被人標去了。至於次男丁○○ ,在做土水工,我住元長時,雖七老八老,仍需到處收集餿 水,幫他養豬,有天,因未幫他養豬即被他打,因其做工返 來看我在吹電風,就把電風摔到馬路,非但不看成父親,簡 直不把我看成人,連我弟弟都看不過去,人老受到這樣的凌 虐、刁難,本於胞兄手足,速連絡長男丙○○,將我接來住 。次男不孝,拒絕扶養,且也有房屋給他,現尚擁有且居住 ,我認為該給予次男、三男的,都已經夠了,將來我往生所 遺財產,次、三男(這二房)都沒有資格繼承,有資格繼承 的就是長男這房」之內容,惟原告丁○○否認其對被繼承人 李東興在客觀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陳稱:其未曾 打被繼承人李東興,且被繼承人李東興在雲林縣元長鄉與其 同住時,其有照顧被繼承人李東興,又被繼承人李東興由被 告帶去桃園照顧後,其也有去看過被繼承人李東興,再者, 被繼承人李東興生病時,其也有幫忙付被繼承人李東興之尿 布錢等語;而原告甲○○○陳稱:被繼承人李東興尚未由被 告帶去北部照顧時,其都有拿錢給被繼承人李東興,也有拿 便當給被繼承人李東興吃,且被繼承人李東興由被告帶去桃 園照顧後,其也有去看過被繼承人李東興;另原告乙○○陳 稱:系爭遺囑只有寫說不給其父親李致慶繼承,並沒有說不
給其繼承等語,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戊○○陳稱:原告 乙○○之父李致慶在世時,有照顧被繼承人李東興,且在被 繼承人李東興生病時,也有載被繼承人李東興去看醫生等語 。被告並未就其抗辯原告丁○○、甲○○○及原告乙○○之 父李致慶對被繼承人李東興在客觀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為任何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被繼承人李東興之 主觀認定或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遽認原告丁○○、甲○○ ○及原告乙○○之父李致慶對被繼承人李東興在客觀上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系爭遺囑內容並無顯示被繼承人 李東興有表示原告甲○○○、乙○○不得繼承其遺產,再者 ,原告乙○○係以民法第1138條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 ,直接繼承被繼承人李東興之遺產,僅在應繼分比例上,代 位承襲被代位人李致慶之應繼分,非代位被代位人李致慶之 繼承權,是縱使被繼承人李東興確有表示李致慶不得繼承其 遺產,該表示失權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乙○○,是以原告丁 ○○、原告乙○○之父李致慶雖經被繼承人李東興於遺囑中 明確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三人 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自不能 僅依被繼承人李東興所遺之系爭遺囑,即認原告三人已喪失 對被繼承人李東興遺產之繼承權。
、被告抗辯以其為原告三人所墊付之被繼承人李東興之喪葬費 及生前扶養費,作為抵銷原告所主張確認渠等特留分權利存 在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三人所提起之訴為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認原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李東興之遺產具有特留分 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而被告抗辯其有為原 告三人墊付被繼承人李東興之喪葬費及生前扶養費,並以此 原告三人對被告之給付債務為抵銷抗辯,惟依上開規定,抵 銷之適格客體應為給付債務,本件原告並非對被告為給付之 訴訟上請求,尚難以原告三人對被告之給付債務抵銷原告三 人對於被繼承人李東興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是被告以其為原 告三人所墊付之被繼承人李東興之喪葬費及生前扶養費所為 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原告三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李東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被繼承 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 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標的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原告三人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東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其每人之 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李 東興以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全部歸由被告一人繼承,且業經 被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在被告名下,此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李東興以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全部歸由 被告一人繼承,依上開規定,顯係侵害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 李東興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而依上開說明,扣減權利人即原 告三人得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且一經原告三人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李 東興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故原告三人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是原告三人請求確認 渠等對被繼承人李東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八分之一特 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不動產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三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又被告以其為原告三人所墊 付之被繼承人李東興之喪葬費及生前扶養費,作為抵銷原告 所主張確認渠等特留分權利存在之請求,依法其抵銷之抗辯 亦屬無理由,而被繼承人李東興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已違 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又原告三人並無對被繼承人李東興之 遺產喪失繼承權,是原告三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李東 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 求塗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不動產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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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李東興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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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 目│ 面積 │ 權利 │
│號│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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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雲林縣元長鄉○○段00地號土地 │ 42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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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2 │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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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1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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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6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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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76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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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364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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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0 地號│ 156 │全部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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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174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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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106 │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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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26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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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269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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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1,519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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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1,402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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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 │ 6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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