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姚廖桂花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聲 請 人 曾忍
相 對 人 陳昭明
相 對 人 陳德叁
陳清文
陳連安
陳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姚廖桂花、曾忍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昭明、陳德叁、陳清文、陳連安、陳俊言應向聲請人姚廖桂花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昭明、陳德叁、陳連安、陳俊言應向聲請人曾忍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曾忍應向聲請人姚廖桂花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曾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 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廖桂花與其餘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確定,聲 請人姚廖桂花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25 元 ,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姚廖桂花負擔百分 之四十、被告陳榮華(即原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陳 德水(即原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陳俊言(即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曾忍(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八 、被告陳德叁(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清文(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經聲請人姚廖桂花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南高分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連安、陳德水各負擔百 分之八;被上訴人陳俊言、曾忍各負擔百分之十八、被上訴 人陳德叁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陳清文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然因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更審後,以102 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 號廢棄,並改判「第一(確定部分除外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陳德叁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由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先予敘明。又本 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曾忍及其餘相對人 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惟僅有曾忍提出,其餘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先 就聲請人姚廖桂花及曾忍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等若曾於 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併此敘明之。
四、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姚廖桂花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 共支出訴訟費用計310,025 元,其中第一審支出計為裁判費 97,426元、複丈費32,950元、地政規費240 元,第二審支出 計有裁判費111,390 元、估價費67,000元、證人旅費854 元 及戶政規費165 元,固均有相關單據以為憑。然查,其於起 訴時本請求就其與被告即聲請人曾忍及其餘相對人間共有之 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斗南鎮○○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揭土地以聲 請人姚廖桂花之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9,739,03
1 元)予以分割,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7,426元,但因聲請 人姚廖桂花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撤回對斗南鎮新庄段新庄 小段1070-1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揆以首揭條文規定,第一 審裁判費應僅有96,276元得列入計算【計算式:97,426×( 9,739,031 -(104.54平方公尺×1,100 元土地公告現值) /9,739,031)=96,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撤回 部分之訴訟費用1,150 元即應由聲請人姚廖桂花自行負擔, 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計算式:97,426-96,276=1,15 0 】。另聲請人姚廖桂花所主張支出之地政規費240 元,核 其並未提出相當資料以明為本件訴訟中支出,且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亦查無公文可憑,是此部分費用並不得列入計算。 復查,聲請人姚廖桂花對本件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其 中關於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不服上訴, 並由臺南高分院廢棄改判,其餘相對人則並未上訴,是斗南 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 分即已先行確定,該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1,089 元【計算式:( 96,276+32,950)×((7396.79 平方公尺 ×1,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9,739,031)=31,08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另應依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 號判決核計之訴訟費用額則應為277,546 元【計算 式:(129,226 -31,089)+(111,390 +67,000+854 + 165 )=277,546 】。經核計後,相對人陳昭明、陳德叁、 陳連安、陳俊言、陳清文各應給付聲請人姚廖桂花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後附附表一所示之數額。
五、另聲請人曾忍主張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1,390 元、土地分割 複丈費13,015元,共計124,405 元,經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本件相關卷宗無誤,是經後附附表二計算後 ,相對人陳昭明、陳德叁、陳連安及陳俊言應給付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準此,相對人陳昭明、陳德 叁、陳連安、陳俊言、陳清文五人所應給付聲請人姚廖桂花 、曾忍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一、二所載,並均加計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而聲請人姚廖桂花、曾忍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 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曾忍應給付聲 請人姚廖桂花之金額,確定為4,349 元【計算式:(31,089 ×18﹪)+(277,546 ×5,000/28,440)-(124,405 ×11 ,440/28,440)=4,349 】,並自本裁定送達曾忍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姚廖桂花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陳昭明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陸拾肆元。
31,089×8﹪+277,546×2,334/28,440=25,264二、聲請人陳德叁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 肆拾肆元。
31,089×7 ﹪+277,546 ×2,333/28,440=24,944三、聲請人陳清文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 。
31,089×1 ﹪=311
四、聲請人陳連安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伍拾伍元。
31,089×8﹪+277,546×2,333/28,440=25,255五、聲請人陳俊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 玖拾壹元。
31,089×18﹪+277,546×5,000/28,440=54,391附表二: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忍之訴訟費用額,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陳昭明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 拾元。
124,405×2,334/28,440=10,210二、聲請人陳德叁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 伍元。
124,405 ×2,333/28,440=10,205三、聲請人陳連安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 伍元。
124,405 ×2,333/28,440=10,205四、聲請人陳俊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柒拾壹元。
124,405×5,000/28,440=21,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