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永聰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寳郎
陳正男
陳秋龍
陳秋茂
陳田
陳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南承
被上訴人 陳秋北
陳進興
陳進裕
陳老宇
陳永勝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永和
被上訴人 陳新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0 年度虎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七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三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七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 部分面積四二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 新栽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七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 寳郎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七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 進裕、陳進興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㈣編號D 部分面積五二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陳寳郎、陳正男、陳秋龍、陳秋茂、陳田、陳森 、陳秋北、陳進興、陳進裕、陳老宇、陳永勝、陳永和、陳 新栽,各按原應有部分三九○○分之四四、三九○○分之五○
四、三九○○分之五○四、三九○○分之三三六、三九○○分 之三三六、三九○○分之三三六、三九○○分之一三二、三九 ○○分之一三二、三九○○分之一三二、三九○○分之一三二 、三九○○分之一三二、三九○○分之七九二、三九○○分之 八八、二六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㈤編號E 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 森取得。
㈥編號F 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 老宇取得。
㈦編號G 部分面積六六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N 部分面 積四六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陳永勝取得。㈧編號H1部分面積一八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 秋北取得。
㈨編號I1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永和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
㈩編號J 部分面積七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 正男取得。
編號K 部分面積四七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 秋茂取得。
編號L 部分面積四七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 田取得。
編號M 部分面積四七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 秋龍取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進裕、陳進興、陳森、陳老宇、陳永勝、陳秋北、陳永和、陳正男、陳秋龍應補償被上訴人陳新栽、陳寳郎、陳秋茂、陳田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森、陳老宇、陳秋北、陳進興、陳進裕、陳永和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㈠編號H2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秋北取得 。
㈡編號I2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永和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北、陳永和應補償被上訴人陳進裕、陳進興、陳森、陳老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兩造(除被上訴人陳永和、陳新栽外)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除被上訴人陳永和、陳新栽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陳進興、陳進裕、陳永勝、陳永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下依序稱607 之1 地號土 地、607 之2 地號土地、607 之3 地號土地、620 之1 地號 土地、776 地號土地,其中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620 之1 地號土地為建地,776 地號土地為農地,上開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共有 ,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訴外人即伊母親陳黃春桃因在776 地號土地上耕作,需使用 該土地,遂與陳永勝、陳永和(下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兄弟 三人)商議取得776 地號土地全部持分。渠等決定委由伊向 除被上訴人陳永勝、陳永和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下稱其他共 有人)協調,願讓渠等以77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陳 永勝、陳永和所有之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使陳永勝取得776 地號土地全部之產權;且上 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換得土地之共有人負擔,而交換後 陳永勝剩餘土地應有部分仍歸其所有。兩造原已達成初步共 識,並交由代書即證人陳明泉處理、繪圖。然於民國99年4 月間,陳永勝另向訴外人王健吉(原名王就地)、王日新購 買77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後,其他 共有人竟另以99年8 月22日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 分割協議書),提議將陳永勝所購入上開776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售予其他共有人做為私設道路分擔面積之用,然為陳 永勝、陳永和所不同意。
㈢系爭分割協議書之陳永勝、陳永和姓名後方,雖載有「陳黃 春桃代」之字樣並經其按捺指印,然因建地與農地相隔,且 無法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分割協議書即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 形,應屬無效;且陳黃春桃並不識字,未經陳永勝、陳永和 合法授與代理權,是其按捺指印對於陳永勝、陳永和自不生 任何效力。縱認陳黃春桃有代理陳永勝、陳永和簽立分割協 議之權限,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點之文句:「本宗分割地 其中陳永勝向王健吉、王日新購買同段776 號田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今陳永勝同意購買土地由全部共有人共同購買( 共有人購買面積即應付費用如附表),應於建地分割後作為 道路使用,共有人應於分割前將購買價款壹次支付給陳永勝 取得,並於分割後負擔購買土地之增值稅。」觀之,並非指 全部共有人以776 地號土地價格,向陳永勝購買607 之1 、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意,其他共有人 主張以農地面積1 比1 向陳永勝換建地面積,顯無所據。況 當時所討論者為農地拿來作為道路,而非建地拿來做為道路 ,縱認陳黃春桃係經陳永勝、陳永和授權簽訂系爭分割協議 書,渠等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形,應得主張撤 銷。故陳永勝遂於100 年1 月14日委由伊撤銷協議,並向陳 明泉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斯時陳寳郎、陳老宇亦在場,自此 系爭分割協議書已不成立。嗣伊於100 年1 月14日自陳永勝 受贈取得7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7分之16,並於100 年2 月11日登記完畢;又於100 年1 月14日自陳永和受贈取得60 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00分之 44,及620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並於100 年1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分割協議書既不存在,伊自不 受系爭分割協議書拘束。
㈣承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 規定,共有人間也無分割之協議,為充分有效利用土地,分 別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依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03 年9 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607 之1 、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併將620 之1 地號 建地為單獨分割,另776 地號土地則應予變價分割。又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分配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有所增減,請求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10月 15日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即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永勝、陳永和部分:
⒈於99年8 月22日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署前,其他共有人均未通 知渠等到場,亦未徵得渠等同意即找陳黃春桃出席系爭分割 協議會議。而陳黃春桃斯時並未出具陳永和之委任狀,且未 當場致電詢問陳永和之意願,足見陳永和並未授權或同意陳 黃春桃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再者,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載 之「陳黃春桃代」等字樣,係被上訴人陳老宇書寫後,再由 陳黃春桃按捺指印,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分割協 議書並未有二人簽名證明該指印係陳黃春桃所按捺,不生簽
名之效力。從而,渠等自不受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拘束。 ⒉至陳黃春桃當日雖曾去電告知陳永勝如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 點之約定,並經陳永勝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惟陳永勝所同意 者乃「776 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購買後,該土地其中一部 分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其他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土地 其中陳永勝向王健吉、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土地面積110 平 方公尺部分,由陳永勝同意776 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購買 後,陳永勝再拿出建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陳黃春桃所聽 聞轉述予陳永勝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顯與實際記載不符 ,當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經陳永勝之同意。是陳永勝於100 年1 月14日委由上訴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並向陳明泉代 書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當時陳寳郎、陳老宇均在場,至此系 爭分割協議已不成立。
⒊而兩造間既無分割協議存在,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且渠等均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他共有人部分:
⒈上訴人之父陳順丁於74年間向林陳美花購買土地之原意應係 購買農地,蓋776 地號土地向為上訴人之母親陳黃春桃耕作 使用,是陳永勝於98年3 月間乃向其他共有人提議,以其74 年自林陳美花移轉取得之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 號土地,交換其他共有人之7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農地 歸農地,建地歸建地。
⒉上訴人與陳永勝、陳永和、陳森、陳老宇、陳秋北及訴外 人陳玉印(即被上訴人陳進興、陳進裕之被繼承人),曾於 83年3 月間就607 之1 、620 之1 地號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分 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並均依協議內容使 用分得土地之位置。因776 地號土地為陳永勝所繼承,表示 其確實同意受祖產分配於該筆土地,已對其他系爭土地無請 求分割之權利。是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99年8 月22日,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內容除與 上開土地使用分配同意書大致相同外,被上訴人亦均按該分 配結果使用各自土地十餘年,足認上訴人兄弟三人對於系爭 分割協議書應無何得撤銷之情事。
⒊職此,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已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嗣 亦於99年11月16日繪製分割圖,此為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前所明知,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拘束,而不能另 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上訴人本件起訴亦有違誠信原則,渠 等均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與共有人間找補 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秋北除上開陳述外,尚主張:不願意分割系爭土地,而應
維持共有關係等詞置辯。
㈣陳寳郎、陳正男、陳秋龍、陳秋茂、陳田、陳森、陳進興 、陳進裕、陳老宇除上開陳述外,尚請求依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內容為分割。
㈤陳森除上開陳述外,復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拆 除被上訴人之房屋,減少土地分配面積,與系爭分割協議書 精神不符,並非妥適分割方案,且鑑價報告忽視建物價值及 拆除所需費用,亦與內政部土地公告登錄買賣價格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而被上訴人陳 永勝、陳永和均聲明: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其 他共有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其他共有人曾與陳黃春桃於99年8 月22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聖 雲宮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為討論,並在系爭分割協議書 簽名或按捺指印。
㈡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點約定全體共有人向陳永勝購買雲林縣 土庫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價 格,即為陳永勝先前於99年4 月16日向訴外人王健吉、王日 新購買776 地號土地(99年5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價格。
㈢上訴人於99年8 月22日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㈣陳永勝於100 年1 月14日將776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 1757分之786 (面積786 平方公尺),移轉其中所有權應有 部分1757分之16予上訴人,並於100 年2 月11日登記。 ㈤陳永和於100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607 之1 、607 之2 、60 7 之3 、620 之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900分之13 2 、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6 分之1 ,移轉其中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900分之44、3900分之44、3900分之44、18 分之1 予上訴人,並於100 年1 月27日登記。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訴外人陳黃春桃於99年8 月22日 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之行為,是否經被上訴人陳永 勝、陳永和授與代理之權限?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已有效成 立?㈡上訴人是否應繼受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效力,而不 得訴請裁判分割?㈢苟若兩造間無分割協議存在,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妥適? 兩造間應如何互為找補?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就共有 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 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 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 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共有人如已同意某分割方法而 協議分割共有物,法院即不得為分割之判決,惟若共有人間 確未為協議分割時,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准予共有人之裁判 分割請求,合先敘明。
㈡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 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 議分割之效力。又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 合法」,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61 號、85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分割協議書係載明:「…三、本分割地有涉及分擔道路及 農地、土地之交換分割…。…六、本宗分割地其中陳永勝向 王健吉、王日新購買同段776 號田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今 陳永勝同意購買土地由全部共有人共同購買(共有人購買面 積即應付費用如附表),應於建地分割後做為道路使用,共 有人應於分割前將購買價款壹次支付給陳永勝取得,並於分 割後負擔購買土地之增值稅。七、分割地中原有道路規劃寬 度6 米,今經全部共有人同意道路寬度改為5 米道路,全部 共有人同意。」等語句,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5 至176 頁),其他共有人即執此主張陳永勝、陳永 和與渠等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然上開語句至多僅能 得出「系爭土地其中陳永勝向王健吉、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 農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部分,由陳永勝同意776 地號土地由 全體共有人購買後,陳永勝再拿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結 論,惟就所拿出土地為何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土地交換之 比例、交換後各共有人間地籍線劃定之標準均付諸闕如,難
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可得確定。雖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一 點載明:「本分割地分割位置以例圖所示。」,惟所附例圖 為6 米道路,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第七點載明私設道路應寬5 米顯然有異,且證人即代書陳明泉復證稱:上開附圖是99年 1 月17日會議後繪圖出來的,不是99年8 月22日協議的結果 ,且原審卷一第178 頁道路負擔表當時並沒有附在系爭分割 協議書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反面),足見於 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當時並無所謂附圖、道路負擔表可資參 照,則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99年8 月22日時,就各共有 人間之分割界線、分得土地面積而言,均非屬可得確定,則 系爭分割協議書就契約之標的內容顯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 ,系爭分割協議書亦屬契約之一種,然此契約之標的既未可 得確定,即未具備契約成立之條件,從而,其他共有人持系 爭分割協議書主張渠等與陳永勝、陳永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 割協議云云,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㈢其他共有人雖主張陳永勝、陳永和曾授權陳黃春桃簽訂系爭 分割協議書,然此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協議並未成立之上開 認定,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係以法 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亦有明文。而 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 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 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 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其他共有人主張陳永勝、陳永和曾授權陳黃春桃簽訂系爭分 割協議書,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陳永勝、陳永和曾向陳黃 春桃或其他共有人授與代理權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其他共有 人盡舉證之責。證人即代書陳明泉固證稱:陳永和有把他的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交付給我,但是究竟是他 還是他母親拿給我的,我忘記了。我大約是99年1 月17日前 後,即在聖雲宮協議之前,拿到陳永和、陳永勝的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跟便章是共有人為辦理 本件分割,而於99年1 月17日以後陸陸續續拿給我,印鑑章 則是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才會收取。陳永勝、陳永和所交 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便章,確實是為了辦理合併 分割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 至205 頁;原審卷四第 130 至133 頁;本院卷一第140 至143 頁),但上開證述至 多僅得證明陳永勝、陳永和曾有意辦理土地分割,要難據此
認定陳永勝、陳永和交付文件、印鑑章之行為,有授權陳黃 春桃代理權之意思,則證人陳明泉之證述尚不足資為陳永勝 、陳永和曾授權陳黃春桃代理權之證據。
2.證人陳黃春桃復證稱:在聖雲宮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陳永勝 ,但不記得跟他說的內容,我沒有打電話給陳永和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又證人陳明泉亦證稱:當時陳 黃春桃有自己打電話給陳永勝,告訴他這件事情。簽協議當 時我也有跟陳永勝通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04 頁),堪認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 陳黃春桃尚需連絡陳永勝以決定是否按捺指印,並無自行裁 量之決定權,若陳永勝、陳永和確已授與簽立分割協議之代 理權予陳黃春桃,則簽約時在場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代書 ,應毋庸再以電話告知聯絡而確認本人之意思,顯見本件已 與一般授與代理權之情形有違,自難僅因陳黃春桃於系爭分 割協議書上按捺指印遽認陳黃春桃確經陳永勝、陳永和授與 代理權。
3.被上訴人陳老宇雖陳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陳黃春桃 有表示因為陳永勝、陳永和比較忙碌較少回家,故由其代理 他們二人參與分割協議。簽約前我有打電話通知陳永勝參與 分割協議,但他說他沒有辦法回來,由陳黃春桃代理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28 至129 頁),惟陳老宇亦為本件分割當事 人,就本件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本難期其陳述毫無偏頗, 尚難僅據其陳述遽認陳永勝確曾於電話中授權陳黃春桃處理 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況上開陳述並未能證明陳黃春桃有無受 陳永和授權處理本件分割事宜,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仍 難認係經陳永和同意,從而亦難認陳黃春桃確曾受陳永和授 權處理本件分割,則縱其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亦 不能認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分割事項已達成協議。 4.被上訴人陳森雖主張:陳永和與陳黃春桃為母子,關係密 切,陳黃春桃曾數度到場參與分割協議會議,若陳黃春桃未 得陳永和授權,當不致數度到場參與分割協議,更不至於分 割協議上按捺指印等語,然陳黃春桃不識字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而土地分 割牽涉經濟利益非少,復有其上建物處理等繁瑣事宜,依常 情一般人如欲授權他人簽立分割協議,多會委託具有專業知 識或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為代理人,否則代理人專業能力不足 ,將損及所有權人利益甚鉅,由此觀之,縱然陳永勝、陳永 和與陳黃春桃為母子關係,且渠等亦知悉陳黃春桃有多次參 與分割會議,陳永勝、陳永和仍可能未授權不識字之陳黃春 桃代理簽訂分割協議,而僅係藉陳黃春桃參與上開討論,以
獲得系爭土地分割之相關資訊,再決定是否同意分割協議, 尚難僅以陳永勝、陳永和知悉陳黃春桃曾參與系爭土地分割 之討論,遽予推論渠等確有授權陳黃春桃自行決定分割條件 之意思。是被上訴人陳森僅以陳永勝、陳永和與陳黃春桃 關係密切,遽謂陳黃春桃必然得陳永勝、陳永和之授權處理 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尚屬猜臆推測之詞,要非可採。 5.被上訴人陳老宇復以:伊與陳永勝、陳玉印、陳森、陳秋 北於83年3 月6 日曾簽立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主張應依系 爭土地分配同意書分割607 之1 、620 之1 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607 之1 地號土地於83年3 月6 日尚有陳寳郎、陳正 男、陳秋龍、陳秋茂、陳田、陳永和、陳新栽為共有人,此 有前開2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 、第27至28頁),然上開共有人均未於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 上簽名,顯見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未經當時607 之1 、620 之1 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所同意,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分配 同意書係有效之分割或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 分配同意書分割云云,自屬無據,要無足採。
6.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契約標的尚非可得確定,難認 其他共有人與陳永勝、陳永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之協議, 且其他共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陳永 勝、陳永和曾授權陳黃春桃為之,當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間並無分割協議存在,從而,上訴人繼受原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後,仍得依法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㈣本件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存在,既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上訴人陳秋北多次表示不願分 割要保持共有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115 頁),顯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 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另60 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上訴人均具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31頁、原審卷三第136 頁、 本院卷二第134 至149 頁),上訴人訴請就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為合併 分割,於法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將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併將620 之1 地號土地、776 地號 土地單獨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之臨路情形與使用現況為:
①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均為不規則形,而 620 之1 地號土地為梯形,776 地號土地則略呈長方形。又 607 之1 、607 之3 、620 之1 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均 面臨約5 米寬之土地重劃道路,往北可通往大屯,往西南可 通往後埔國小。且607 之2 地號土地之南方乃面臨約6 米多 寬之土地重劃道路,往西南亦可通往後埔國小。另607 之1 、607 之2 地號土地內部之北側,雖有約3.5 米寬之私設巷 道,惟607 之2 地號土地西北側並未直接連通公路,仍需經 過他人土地之私設道路始能對外聯絡。
②又虎尾地政103 年4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 號A 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陳秋龍出資興建,現為其與家人居 住使用;而上開建物東側另有編號M 部分之簡易鐵皮棚架地 上物,亦為陳秋龍所搭建。編號B 部分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土 庫鎮後埔221 號之三合院建物,以公廳中心為界,右側為被 上訴人陳田所有,左側為被上訴人陳秋茂所有;右護龍東側 有編號L 部分之鐵皮屋與編號K 部分之鴿舍,均為陳田所出 資增建,該鐵皮屋現作為倉庫、堆放農具使用;而三合院北 側編號C 、D 部分之磚造鐵皮頂建物附連雨遮,為陳秋茂出 資興建,現為其與家人使用;又三合院正身後方自南至北有 車棚、磚造平房、雞舍各乙棟,現為陳秋茂所有。另607 之 1 地號土地南邊有編號E 部分之三合院,公廳左側為上訴人 及其母親使用,左護龍前三間房間為被上訴人陳森供放雜 物使用,最後一間房間亦為上訴人所使用,至右側及右護龍 前二間房間為被上訴人陳老宇堆放雜物使用,最後二間房間 則為被上訴人陳秋北堆放雜物使用。607 之1 地號土地北側 之編號F 、G 部分倉庫,現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陳進裕之母 親陳黃鳳英使用;而在F 倉庫西側尚有老舊之雞舍、穀倉, 分別為訴外人陳黃鳳英、陳黃春桃及被上訴人陳老宇使用。 另607 之2 地號土地北側之編號H 部分建物,則為被上訴人 陳寳郎出資興建,目前並未有人居住;而編號C 、D 建物後 方至編號H 建物南側部分土地,靠南側現為被上訴人陳正男 種植番薯,靠北側為陳寳郎使用,現則為鄰地所有人占用; 607 之2 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即編號J 部分道路以西部分,現
為被上訴人陳新栽種植農作物使用。又620 之1 地號土地北 側目前為上訴人使用,計畫種植大蒜,南側為被上訴人陳秋 北使用。至776 地號土地北側有水泥溝渠進水,南側亦有水 泥溝渠排水,現為訴外人陳黃春桃種植花生使用。 ③上情業經原審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虎尾地政測量 屬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00 年5 月16日、101 年5 月24日、102 年8 月19日、103 年1 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145 張、空照圖、虎尾地政100 年11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圖二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第12 7 至152 頁,原審卷二第195 頁,原審卷四第12至19頁、第 24至49頁;本院卷一第209 至226 頁,本院卷二第70至84頁 、第89頁),自堪認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併將620 之1 地 號土地為單獨分割,另776 地號土地則予變價分割,應屬公 平妥適,蓋因:
①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部分: ⑴上開3 筆土地合併面積為6075平方公尺,如以各共有人於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持分面積予以原物分割,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至過於畸零。而依 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與各共有人之利用現 況大致相符,可保存坐落其上之大部分較有經濟價值之地上 物,並減少日後有占用他人土地而需拆除之爭議發生;且分 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地形多屬方正,有助於未來之經濟 效用,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持分面積差異不大,面積 增減均未逾1 公尺,對於共有人之權益變動較小;又各共有 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可經由上開土地內部即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 部分之5 米寬私設道路,或南側之土地重劃道路對外 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另上開編號D 部分道路為 共有人交通之公共利益,由兩造維持共有應屬必要,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陳永和、被上訴人陳進裕與陳進興間,分別為 兄弟之關係,各就編號I1、C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有管理使 用便利性之考量,且被上訴人陳永和曾具狀表示願意與上訴 人就建地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85頁),被上訴人陳進裕 與陳進興於系爭分割協議書附圖亦同意維持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175 至177 頁),足見就上開土地維持共有符合渠等之 利益而合乎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意旨。再者,如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對照其他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系爭分
割協議書之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可知各共有人間 之分配位置均大致相符,僅分配面積有所不同而已,堪認依 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合乎 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⑵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 、J 部分之私設道路,經雲林縣土庫 鎮公所現場勘查尚難認定屬於既成道路性質,且本件兩造就 毗鄰之同段612 地號土地並不具應有部分,難藉由同段612 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對外聯絡等情,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 1 年5 月9 日土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8日 土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147 頁、第164 至173 頁;原審卷四第144 頁) ,顯見如保留上開道路,因上開道路隨時有遭他人阻斷之危 險,且無法提供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J 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 ,並非妥適之私設道路。而另行劃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 分私設道路,不僅利於取得系爭土地裏地之人通行,且增加 各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有助於系爭土地之永續利用與 發展,故本院認附圖二所示編號I 、J 部分私設道路應不予 保留,而應改以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取代上開道路為 私設道路,較為妥適。又上開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之使用目的 ,因另行劃設私設道路而被取代,上開道路坐落之土地即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