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吳慶成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琳
被 告 陳宏福
程吳帆
程大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國欽
被 告 李科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維
被 告 李金德
李均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彬
被 告 曹勝富
曹芳菁
曹裕林
廖秀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雄
被 告 廖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3月0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告李均憲、李科達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面積一七七一點六○平方公尺旱地,應分割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丁案)所示:
㈠編號E2 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 秀華取得。
㈡編號F部分面積五一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昭 安取得。
㈢編號G1 部分面積五一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 吳帆取得。
㈣編號H1 部分面積三六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 大河取得。
㈤編號I1 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宏福取得。
㈥被告廖秀華、程吳帆、廖昭安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李金維 、李金德、曹勝富、曹芳菁、曹裕林、程大河、陳宏福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被告李金維、李金德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面積三九三五點七一平方公尺旱地,分割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丁案)所示:
㈠編號A1 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
㈡編號B1 部分面積五八三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 勝富、曹芳菁、曹裕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1 部分面積一七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科達取得。
㈣編號D1 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均憲取得。
㈤編號E1 部分面積六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秀 華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九六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吳 帆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 大河取得。
㈧編號I部分面積八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宏 福取得。
㈨被告廖秀華、李均憲、李科達、曹勝富、曹芳菁、曹裕林、 程大河、陳宏福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程吳帆、廖昭安各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被告廖秀華、李均憲、李科達、曹勝富、曹芳菁、曹裕林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面積六五六六點九四平方公尺旱地,應分割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丁案)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三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 勝富、曹芳菁、曹裕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八六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科 達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八八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均 憲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 秀華取得。
㈥原告、被告李均憲、李科達、曹勝富、曹芳菁、曹裕林應分 別補償被告廖秀華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宏福、李科達、李金維、李金德、李均憲、曹勝 富、曹芳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地號、面積1,771.6 平方公尺 旱地(下稱548 地號土地),與同段565 地號、面積3,935. 71平方公尺旱地(下稱565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566 地號 、面積6,566.94平方公尺旱地(下稱566 地號土地,與上開 548 、56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兩 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各共 有人管理使用之便利,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使用分區非 完全相同之系爭三筆土地。對於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 稱西螺地政所)民國103 年04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丙案 (下稱附圖丙案)、丁案(下稱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均同意。關於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均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50 元作為互為找補金額計算 標準。另兩造已協議由548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共有人負擔 土地增值稅,548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人不用負擔土地 增值稅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別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昭安部分:
同意分別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請求依附圖丁案分割系爭三筆 土地。
㈡被告陳宏福部分:
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要單獨所有。對附圖丙案、附圖丁案所 示之分割方案均同意,並同意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 方公尺1,75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計算標準。另同意
由548 地號土地增加之共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548 地號土 地減少之共有人不用負擔土地增值稅。
㈢被告程吳帆、程大河部分:
同意分別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要單獨所 有,按使用現況為分割。且同意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以每 平方公尺1,75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計算標準。不同 意依附圖丁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若如此分割,被告程吳帆 在548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如西螺地政所102 年05月0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儲藏室,及所申請之電線桿,即須拆除, 而被告程吳帆擺放之盆栽亦須搬遷,且會造成所分得之土地 過於畸形而難以耕作,並必須再花費用將田埂重新處理;又 會使被告程吳帆分得之土地面積大於其在系爭三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面積,支出之找補金額會太多,復將548 地號土地東 側比較好之部分全部歸由被告廖昭安取得,對被告程吳帆並 不公平,故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另同意由54 8 地號土地增加之共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548 地號土地減 少之共有人不用負擔土地增值稅。
㈣被告廖秀華部分:
同意分別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請求依附圖丁案分割系爭三筆 土地。同意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750 元作 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計算標準。另同意由548 地號土地增 加之共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548 地號土地減少之共有人不 用負擔土地增值稅。
㈤被告李金維、李科達部分:
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要單獨所有,並按使用現況分割。且因 李科達為李金維之孫子,原本就有將土地過戶的打算,故分 割後李金維可不分得土地。附圖丙案、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同意,並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均 以每平方公尺1,75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計算標準。 另同意由548 地號土地增加之共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548 地號土地減少之共有人不用負擔土地增值稅。
㈥被告李金德、李均憲部分:
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要單獨所有,並按使用現況分割。因李 均憲為李金德之孫子,原本就有將土地過戶之打算,且兩人 均共同耕作,故分割後李金德可不分土地。對附圖丙案、附 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同意,並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 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75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 補之計算標準。另同意由548 地號土地增加之共有人負擔土 地增值稅,548 地號土地減少之共有人不用負擔土地增值稅 。
㈦被告曹裕林部分:
同意分別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同意分割後與曹勝富、曹芳菁 保持共有。對附圖丙案、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 見。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 1,75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計算標準。 ㈧被告曹勝富部分:
同意分割後與曹勝富、曹芳菁保持共有。附圖丙案、附圖丁 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同意。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增 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750 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計 算標準。
㈨被告曹芳菁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據其 電話中表示:同意分割後與被告曹裕林、曹勝富保持共有, 對於附圖丙案、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同意 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750 元 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計算標準。
三、原告與被告廖昭安、陳宏福、程吳帆、程大河、曹裕林、李 科達、李金維、李金德、李均憲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52頁正、反面、卷 四第208 頁正、反面):
㈠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三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復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對系爭三筆土地均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
㈢兩造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情形,如西螺地政所100 年 0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面積計算表(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A1 部分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 ;編號B、B1 部分土地之前由原共有人廖珠(已歿)占有 使用,現由被告曹裕林、曹勝富占有使用;編號C、C1 部 分土地由被告李金維占有使用;編號D、D1 部分土地由被 告李金德占有使用;編號E、E1 、E2 部分土地之前由原 共有人陳炳燁(已歿)占有使用,現由其妻即被告廖秀華占 有使用;編號F全部、F1 其中一部分土地之前係由原共有 人廖春吉(已歿)占有使用,現由其子被告廖昭安占有使用 ;編號G、G1 部分土地由被告程吳帆、程大河占有使用; 編號H、H1 部分土地由被告陳宏福占有使用。西螺地政所 102 年05月0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548 地號土地現況圖 )所示之圍牆、地基及儲藏室(即系爭三筆土地現況圖所示 編號F1土地其中一部分)為被告程吳帆占有使用。 ㈣系爭三筆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如較
渠等依系爭三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所增減,不論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農業區,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750 元作 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
㈤被告陳宏福依附圖丙案或附圖丁案所分得之編號I及I1 部 分土地,均可經由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49 地號土地通往道 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 54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565 、566 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則為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亦均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號全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100 年07月14日西鎮工字 第11890 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調字 第5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 頁、第45頁;本院卷四第155 頁正至第160 頁正面、第215 頁正面至第220 頁正面二第15 5 頁正面至第157 頁反面),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52頁正、反面、卷四第208 頁正、反面),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屬有據 。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經查:
⒈548 地號土地之形狀略呈L 形,565 、566 地號土地之形狀 均略呈長方形,548 地號土地之西北角與566 地號土地相鄰 ,548 地號土地之西側為565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之北 側即為566 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相互毗鄰。系爭三筆土 地臨路狀況為:548 地號土地東南側面臨私設道路,約坐落 廖春吉、被告程大河、程吳帆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49-1 地號 土地東側,另548 地號土地最南邊與被告陳宏福與他人共有 之同段550 地號土地相鄰,而經由該550 地號土地可通往道
路;566 地號土地僅北側面臨道路,約坐落同地段586 、58 7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則四周未直接面臨道路。系爭三 筆土地使用現況分別為:①548 地號土地部分:最北側之 前由廖春吉占有使用,現由被告廖昭安占有使用,其在使用 範圍之東北側內有鋼筋水泥建物1 間,該建物南邊無出入口 ;其餘使用範圍,則搭設網室苗圃1 片,其目前主要係由北 側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在上開鋼筋水泥建物西側之南邊 ,由被告程吳帆占有使用,在使用範圍內蓋有1 層樓磚造瓦 頂建物1 棟,於70年興建,目前作為儲藏室,供停放車輛及 堆放農用機具之用,該建物除部分座落於548 地號土地外, 另有部分座落於549-1 地號土地。548 地號土地在上開鋼 筋水泥建物南側之一狹長型範圍,亦為被告程吳帆所占有使 用,在使用範圍內堆放花盆雜物,及申設電線桿1 支,供電 予其所有建物及鐵捲門、抽水馬達使用。548 地號土地中 間及南側,依序為被告程吳帆與程大河共同、陳宏福占有使 用,渠等均在其上搭設網室苗圃種植農作物。②565 地號土 地部分:最北側部分,由西向東依序為原告、被告曹裕林 、曹勝富(之前為廖珠)、李金維、李金德、廖秀華(之前 為陳炳燁)占有使用,渠等均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中間部 分由被告程大河、程吳帆共同使用,在其上搭設網室種植農 作物。南側則由被告陳宏福占有使用,在其上搭設網室種 植農作物。③566 地號土地部分:最西側由原告占有使用 ,在其使用範圍鋪設水泥地面,並建有鋼架鐵皮造建物1 棟 ,另有部分土地供農作使用。其餘土地,由西向東依序為 被告曹裕林、曹勝富(之前為廖珠)、李金維、李金德、廖 秀華(之前為陳炳燁)占有使用,均在其使用範圍內搭設網 室種植農作物等情,有本院100 年08月12日、101 年01月30 日、102 年1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共57張、系爭 三筆土地現況圖、548 地號土地現況圖、西螺地政所101 年 10月02日雲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段549-1 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西螺地政所102 年05月0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548 地號土地現況概圖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 68至7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卷二第24頁 、第39頁、第57頁、第116 頁、卷三第7 至17頁);並有被 告陳宏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548 地號土地之南邊與伊 共有之550 地號土地相鄰,伊可經由550 地號土地通往道路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
①548 地號土地面積為1711.6平方公尺、565 地號土地面積為 3935.71 平方公尺、566 地號土地面積為6566.94 平方公尺
,系爭三筆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 。又被告曹裕林、曹勝富、曹芳菁均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 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反面、第186 頁正面),故分割後由渠 等繼續保持共有尚屬妥適。
②依附圖丁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之多數共有 人使用現狀大致相符,而得以保留其上原告、被告廖昭安之 建物,對於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變動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各 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 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用產生之經濟效用。
③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依附圖丁案所分得之土地,被告廖昭 安可經由其分得位置北側之私設道路對外,另亦可經由同段 549-1 地號土地東側之私設道路對外;被告程大河、程吳帆 則可經由渠等有應有部分之同段549-1 地號土地東側之私設 道路對外;而原告、被告曹裕林、曹勝富、曹芳菁、李科達 、李均憲、廖秀華均可由566 地號土地北側直接面臨道路對 外連絡;又被告陳宏福可經由其有應有部分之同段550 地號 土地通往道路;出入堪稱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 ④依附圖丁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雖致被告程吳帆興建如548 地號土地現況圖所示之儲藏室、所申請之電線桿有遭拆除之 可能,及擺放之盆栽、雜物須搬遷(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卷三第17頁之548 地號土地現況概圖),然查該儲藏室僅係 1 層磚造瓦頂,屋齡已近40年,為老舊之房屋,且僅供停車 、堆放農具之用,非作為居住使用,有現場照片2 張(見本 院卷三第10頁下方、第11頁上方)可稽,可見該儲藏室經濟 價值並不高;而關於電線桿部分並非不得向相關機關申請移 設,遷移盆栽、雜物並無須耗費過多成本,被告程吳帆隨時 可自行為之,是依附圖丁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對被告程吳 帆之損害尚非甚鉅。
⑤若依附圖丙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將造成被告廖昭安、程吳 帆所分得土地,形狀不方正、完整,過於不規則,尤其被告 程吳帆所分得土地之東側將十分狹長,寬度不到2 公尺(見 本院卷三第35頁之附圖丙案),而該部分所鄰之同段549-1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程吳帆單獨所有,且目前作為私設道路 使用,該部分並無法與549-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是若依附 圖丙案分割,將致該狹長部分難以使用,且導致被告廖昭安 、程吳帆分得土地之整體價值降低,未能地盡其利,不利於 土地長遠使用之經濟效益,有害於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與經 濟效用。
⑥又考量被告廖秀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依附圖丁案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正面),而不論依附圖丙、丁案 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中就屬被告廖秀 華喪失最多本依系爭三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之土地 面積,經比較附圖丙案、丁案,被告廖秀華少分得之土地面 積,依附圖丙案分割會較附圖丁案分割更減少46.99 平方公 尺(計算式:依附圖丙案分割共減少198.29平方公尺─依附 圖丁案分割共減少151.30平方公尺=46.99 平方公尺)。 ⑦再不論是被告程吳帆所提之附圖丙案或附圖丁案,均會使被 告程吳帆分得之土地面積大於其在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面積,而經比較附圖丙案、丁案,對被告程吳帆所多分得之 土地面積,附圖丁案僅較附圖丙案增加5.69平方公尺(計算 式:依附圖丁案分割共增加50.29 平方公尺─依附圖丙案分 割共增加44.60 平方公尺=5.69平方公尺),兩案差距不大 。是被告程吳帆以依附圖丁案分割,使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大 於其在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須給付過大之找 補金額為由,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乙節(見本院卷三第51頁 反面),難認可採。
⑧從而,分割共有土地時,為有助於土地將來之使用及經濟發 展、善盡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難免有需拆除地上物之情形 ,本院綜合上情,認如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雖會造成 被告程吳帆受有前揭儲藏室、電線桿、花盆雜物拆遷之損失 ,然該損失非鉅,卻可使兩造均得就所分得之土地加以妥適 使用,並可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有利於土地長遠使用 之經濟效益,該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尚屬公平、合理,是依附 圖丁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較為妥適。
㈢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丁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各 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面積,有所 增減(增減情形詳見附圖丁案所示系爭三筆土地複丈圖說) 。是依前開原物分割之結果致其分得面積超出應有部分應得 面積者,自應依前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 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750 元之價格作為系爭三筆土 地各共有人間相互金錢補償之標準,而到場兩造均同意以該
價格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三第52頁正面、反 面、卷四第186 頁正面、第208 頁反面),本院認為依上開 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爰計算:⒈就 548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廖秀華、程吳帆、廖昭安即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向原告、被告李金維、李金德、曹裕 林、曹勝富、曹芳菁、程大河、陳宏福為補償。⒉就565 地 號土地部分,被告廖秀華、李均憲、李科達、曹裕林、曹勝 富、曹芳菁、程大河、陳宏福應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 向原告、被告程吳帆、廖昭安為補償。⒊566 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被告李均憲、李科達、曹裕林、曹勝富、曹芳菁即 應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向被告廖秀華為補償。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三筆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被告曹芳菁均已將其所有之應有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 考(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且原告聲 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反面 至第153 頁正面),本院既已告知本件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 ,惟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本件分割後,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 應移存於被告曹芳菁所分得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B 、B1部分 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別 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土地之現況及使用 情形、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 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應以附圖丁案分割系爭三筆土 地,且藉由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方式,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 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兩造於 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8 萬2,137 元(計算式 :裁判費22,087元+囑託西螺地政所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 費》合計共60,050元【4,150 元+10,400元+4,000 元+25 ,900元+3,800 元+4,150 元+1,750 元+1,750 元+4,15
0 元】=82,137元)等情,有原告、被告程吳帆訴訟代理人 程國欽提出支付費用之明細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 至63頁),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 面、卷四第209 頁反面),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8 萬2,137 元。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三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計算各共有人 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數占系爭三筆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詳如附表五所示,而由兩造按其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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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西螺鎮社西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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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548 地號土地│565 地號土地│566 地號土地│
│號│姓 名│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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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秀華│5490分之1 │5490分之1 │4 分之1 │
├─┼───┼──────┼──────┼──────┤
│2│李金維│5490分之223 │0 │0 │
├─┼───┼──────┼──────┼──────┤
│3│李金德│5490分之223 │0 │0 │
├─┼───┼──────┼──────┼──────┤
│4│曹裕林│5490分之223 │5490分之223 │8 分之1 │
├─┼───┼──────┼──────┼──────┤
│5│曹勝富│5490分之223 │5490分之223 │8 分之1 │
├─┼───┼──────┼──────┼──────┤
│6│曹芳菁│5490分之223 │5490分之223 │8 分之1 │
├─┼───┼──────┼──────┼──────┤
│7│吳慶成│5490分之222 │5490分之222 │8 分之1 │
├─┼───┼──────┼──────┼──────┤
│8│程大河│4 分之1 │4 分之1 │0 │
├─┼───┼──────┼──────┼──────┤
│9│程吳帆│4 分之1 │4 分之1 │0 │
├─┼───┼──────┼──────┼──────┤
││陳宏福│6 分之1 │6 分之1 │0 │
├─┼───┼──────┼──────┼──────┤
││廖昭安│5490分之492 │5490分之492 │0 │
├─┼───┼──────┼──────┼──────┤
││李均憲│0 │5490分之223 │8 分之1 │
├─┼───┼──────┼──────┼──────┤
││李科達│0 │5490分之223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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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補 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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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補償人 │ │
│ ├────┬────┬────┤受補償金額│
│ │廖秀華 │程吳帆 │廖昭安 │合 計│
├──┬────┼────┼────┼────┼─────┤
│ │李金維 │36,151 │15,134 │74,645 │125,930 │
│ ├────┼────┼────┼────┼─────┤
│ │李金德 │36,151 │15,134 │74,645 │125,930 │
│受 ├────┼────┼────┼────┼─────┤
│補 │曹裕林 │36,151 │15,134 │74,645 │125,930 │
│償 ├────┼────┼────┼────┼─────┤
│人 │曹勝富 │36,151 │15,134 │74,645 │125,930 │
│ ├────┼────┼────┼────┼─────┤
│ │曹芳菁 │36,151 │15,134 │74,645 │125,930 │
│ ├────┼────┼────┼────┼─────┤
│ │吳慶成 │35,991 │15,066 │74,313 │125,370 │
│ ├────┼────┼────┼────┼─────┤
│ │程大河 │39,286 │16,446 │81,118 │136,850 │
│ ├────┼────┼────┼────┼─────┤
│ │陳宏福 │42,903 │17,960 │88,587 │149,450 │
├──┴────┼────┼────┼────┼─────┤
│應補償金額合計│298,935 │125,142 │617,243 │1,041,320 │
├───────┴────┴────┴────┴─────┤
│備註:⒈單位:新臺幣,元。 │
│ ⒉以每平方公尺1,750 元為找補金額計算標準。 │
└────────────────────────────┘
附表三: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找補金 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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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補償人 │ │ │ │
│ ├────┬────┬────┬────┬────┬────┼────┼────┤受補償金額│
│ │廖秀華 │李均憲 │李科達 │曹裕林 │曹勝富 │曹芳菁 │程大河 │陳宏福 │合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 │吳慶成 │3,092 │562 │613 │1,555 │1,556 │1,556 │837 │7,502 │17,273 │
│補 ├────┼────┼────┼────┼────┼────┼────┼────┼────┼─────┤
│償 │程吳帆 │6,647 │1,207 │1,317 │3,345 │3,345 │3,344 │1,801 │16,129 │37,135 │
│人 ├────┼────┼────┼────┼────┼────┼────┼────┼────┼─────┤
│ │廖昭安 │110,486 │20,071 │21,888 │55,591 │55,591 │55,592 │29,929 │268,094 │617,2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