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5號
ULDM,104,訴緝,1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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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研磨機壹臺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研磨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孟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於民國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6644、7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彰化地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3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88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89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路000 巷0 號4 樓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糖粉(使用 其所有之研磨機研磨)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8日在上開地點為警方查 獲,扣得其所有研磨糖粉之研磨機1 臺,復於同日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楊孟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6 張與研 磨機1 臺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於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44、7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 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復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37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8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89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 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 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



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 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考量本案被告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在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81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槍砲案件目前執行中,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改過而一犯再犯,甚至 自承於本案被查獲後遠走大陸逃避審判,終經通緝到案,浪 費司法資源,刑度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案並未宣告6 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無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 敘明。
㈤扣案之研磨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本案由檢察官何嘉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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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