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0號
ULDM,104,訴,13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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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林佳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 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林佳珆於103 年10月28日10時許 為警詢問時,於警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佳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90年2 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戒毒偵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 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1月17日,R00-0000-0 00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



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係自願到場接受警察詢問,並指證另案嫌疑人販賣毒品 案件等情,為警詢筆錄所明載(警卷第1 頁背面),是被告 在警方尚未掌握任何客觀證據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警卷第2 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6年、98年間2 度進出監所,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因再度施用毒品,緩起訴因撤銷 ,由以上被告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過程觀之,被告對於毒品 之依賴,已經達於病態之程度,寬貸之刑事矯治手段,對於 被告毒癮之戒除無法發揮實際之效果,不論基於刑法矯治被 告或防衛社會之目的考量,本次均不宜量處被告輕度之刑。 另斟酌被告已離婚,現與2 名子女同住,其獨力扶養子女, 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從事洗衣店工作,時薪新臺幣80元,經 濟狀況不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多次毒品之犯罪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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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