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偽造公益彩券貳張(00 000000 000號、00 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購得由台灣銀行所發行之第七期公益彩券五張, 嗣經刮開彩券後發現自己均未中獎,因而心有不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廿七巷十八號住處內,以剪 貼拼湊之方式,將其中某一彩券上之「貳佰元、壹拾萬元」之字樣剪下,黏貼於 00 000000 000號未中獎之公益彩券上,使該未中獎彩券上之兌獎 欄內呈現三組「壹拾萬元」字樣,變更其性質為刮中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得 獎彩券,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又接續於00 000000 000號未中獎之 公益彩券中,以同上之手法黏貼「貳佰元、參佰萬元」之字樣於兌獎欄內,偽造 成刮中三百萬元之得獎彩券。乙○○於偽造完成後,乃搭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一三0號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二張公益彩券向該行行員賴豐裕表示自己刮中彩券,欲當場兌領獎金而予行 使。經賴豐裕以目視比對後察覺有異,並以行內電腦驗證後,確定係偽造之公益 彩券,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予以查獲,並扣得該二張偽造之公益彩券。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偽造公益彩券後持以行使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係因自己當天飲酒過量,注意能力遠較常人為低,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賴豐裕及到場處理警員甲○○證述明確,並有經偽造 之公益彩券二張扣案為憑。參以該扣案彩券之兌獎欄內所印製之淡紅色紋線並非 連續,且其上亦有明顯之剪貼痕跡,足徵確係經由剪貼拼湊方式偽造而成,殆無 疑義,益見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自承於兌獎當日早上,先以剪 貼方式偽造該二張彩券,並向朋友借錢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銀行,則被告當 時既得完成偽造彩券行為,又可招呼計程車並與司機計算車資,凡此皆須一般乃 至於高度之注意力,始可完成,縱被告當日確有飲酒情事,衡情亦尚不至達於泥 醉而無法辨識事理之程度。再者,被告於事跡敗露後,猶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 ○否認犯行,並一再辯稱係刮開彩券後即知中獎,非出於自己偽造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復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是其為警查獲 時,尚知積極飾詞狡卸以圖淡化犯罪情節,而非呈現無意識或其他漠然反應,其 精神狀態當與對外界感知程度明顯降低之精神耗弱狀況有別。至證人甲○○雖稱
被告當時言語不順等語,然其反應實與常人酒後狀態接近,亦無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情形可言。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參酌被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查知被告初次前往該院精神科之就診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六 日,相距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已有近三個月之久,已不足作為判斷被告犯罪當時精 神狀態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得以其後診斷情形推認被告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 ,然經本院核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其中記載「Consciousness:clear 」(意識狀態:清楚)、「Concerntration & Attention:fair」(集中性及注 意力:尚可),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其精神狀況亦無因其自稱之酒精依 賴,導致自我意識喪失或不能判斷事理之情形。是依現存證據綜合判斷,被告犯 罪當時行為舉止仍係基於正常精神狀態下所為,應無任何精神疾患足令其達於精 神耗弱之異常程度,前揭所辯即難憑採,且其所為精神鑑定之聲請亦無再予斟酌 之必要。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得獎之公益彩券持有人得以提示獎券方式,直接兌領現金,且其行使權利須以 占有該彩券為必要,而該兌領獎金之權利亦隨同該中獎彩券之流通而移轉,究其 性質當屬有價證券無疑(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被告乙○○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將未中獎之彩券予以剪貼,變更其性質為中獎 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二張有價證券之時間甚屬密接,且於同一地點為之,所侵犯 之法益亦為相同,該二行為自難強予割裂,應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 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紀錄,因一時貪圖經濟利益而罹犯刑章,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經過,態度尚屬可取,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公益彩券二張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