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5號
ULDM,104,聲,155,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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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林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5 號
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林經訊問 後,雖否認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嫌,但其所涉犯 罪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分 別於民國93、96、97、98、99、100 年間,多次犯有詐欺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次被告所涉佯稱為退休軍法官詐騙之情 節,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3萬餘元,嚴重影響一般人 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另其因犯 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尚 未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104 年2 月26日起予以羈押3 個月等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對外聲稱其為退休之軍事檢察官, 乃係認識退休之軍事檢察官,且因經常向該人請教法律問題 或訴訟程序,故習得些許法律常識,而被告係向告訴人吳培 達表示其有認識退休之軍事檢察官,若有法律問題及相關流 程等問題,可代為向該人請教指導等語,絕無宣稱其為軍事 檢察官退休乙事;而告訴人因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故告訴 人之指述恐有其利益考量,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 虞;再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前科,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行之虞,而被告於本案雖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非屬詐騙集團,更無對不特定人施以詐欺行為之可能,縱 使被告涉有告訴人指述之犯行,被害人亦僅有告訴人一人, 而告訴人既已向檢調單位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告訴人已有警戒心,被 告自不可能再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之行為或手段,基此,尚難 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本案並無羈押之 原因,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係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821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2 月26日解送本院,由本院刑 事第二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指定法官 一人為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有押票、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刑事卷宗,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核其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今被告 雖提出抗告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撤銷原裁定 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原羈 押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 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 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 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 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 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 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 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 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 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關於本案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之審酌:
㈠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之犯嫌,但其涉 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培達吳鴻璋、林金生、蔡年泰 、共犯廖翊岑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自稱「彭永達將軍」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往來簡訊內容、匯款單、銀行帳戶明細及陳情書等在 卷足憑,就上開證據形式上觀察證據價值,自已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被告於88年至89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連續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10月,其中贓物及詐欺部分確定,而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由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8 號 裁定與前開已確定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贓物罪所宣告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3年間,因偽冒 公務員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57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 以94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94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詎被告出監後,未記取教訓,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及SIM 卡,詐得行動電話、 SIM 卡等財物及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 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 因偽冒退休之軍事檢察官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確定 ,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43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已於100 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 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 字第907 號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於100 年1 月6 日繳清 );另於99年間,因贓物、竊盜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75、3682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共2 罪)、6 月、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⒉承上可認被告在本案起訴前已因詐欺取財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可認事實上被告已反覆為詐欺犯行多次,且觀諸 被告所涉及之上開詐欺案件,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亦可見其 化名假冒公務員、退休軍事檢察官、廚師、法師或有機農場 主人之身分,向民眾訛詐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行逕,有 上開判決可參,可認被告屢屢再犯;復審酌被告本案情節, 被告再度化名退休軍事檢察官,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實務運 作不瞭解之心理,恣意編造其可以疏通司法人員之虛詞,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共43萬5,200 元,除告訴人無端 受害外,被告所為更嚴重戕害司法形象,倘若將其釋放,其 顯然有以上開手法再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自符合上開預 防性羈押之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認其並無詐欺前科,且非屬詐騙集團 ,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然被告如何具有反覆實 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已敘明如上,況被告對於本案告 訴人有無再度施以詐騙之可能性,並非法院認定其有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原因,亦不影響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 則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於國家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影響, 並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7 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 原處分法官處分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準此,被告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尚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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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