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2號
ULDM,104,易緝,2,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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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38
號、第3552號、第3626號、第3917號、第391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康維與林欣慧、曾俊傑郭昱昇簡誌恆沈博勛、陳美 如、鍾依潔彭建諭鄒華昇周鎮凡林政祥黃羽澤王柏文馮凱倫林姝辰吳若綺陳政文楊武鵬、蔡坤 陵、郭芷迎劉冠昌王添興廖維烽黃喬封、吳東霖、 陳俊延陳鼎鈞謝肇銘陳振強蔡文賢呂佳鴻、凃念 國、余卓衡梁思源林偵智周裕欽等36人(下稱林欣慧 等36人,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9 號、103 年度易 緝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渠等綽號均如附表一所示),於 101 年2 月至3 月間分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之介紹,或看報紙刊登徵人廣告、或彼此互相聯繫,相約至 馬來西亞國(下稱馬國)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為許彩友(大 陸籍,綽號「阿浪」)為首所籌組之以電信分流詐騙大陸地 區民眾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渠等所籌組之詐 欺犯罪集團,係先出資購置機票,使李康維及林欣慧等36人 先後於101 年2 、3 月間入境馬國,許彩友則提供地址為Lo t297,Lorong Senyum Matahari ,CountryHeight ,Kajang , 43000,Malaysia之房屋(下稱第一處所),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向馬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服務,復以網路技術為 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 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再以網際網路 連線至IP:96.127.6.133(便利商店群發,原起訴書誤載為 92.127.6.133)等群發系統服務之網路位址,透過GATEWAY 路由器夾帶謊稱為「中級人民法院,接獲電話之中國大陸籍 人民有刑事傳票未領」之詐騙電話語音檔案,依照設定發送 至大陸地區後,由群發系統已設定之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 打予大陸地區之設定區域民眾,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部門



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再伺機詐取被害人財物。許彩友於同年 3 月初,另提供地址為Lot765,JalanSeriPagiTmn ,Country ,43000,Malaysia (下稱第二處所)之房屋,作為詐欺集團 之第二處所,並至上處架設網路及電話設備,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向該國電信公司申租網路服務,並同樣以網路 技術為所屬電信分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 電話顯號為大陸公部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復以網 際網路連線至IP:174.36.24.34(王小排群發)等群發系統 服務之網路位址,透過GATEWAY 路由器夾帶謊稱為「中級人 民法院,接獲電話之中國大陸籍人民有刑事傳票未領」之詐 騙電話語音檔案,發送至大陸地區後,由群發系統已設定之 區域電話號碼,隨機撥打給大陸地區已設定區域之民眾,偽 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再伺機詐取被害人財物 。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詐欺方式,係由電腦設定不特定大 陸地區區域電話後,由發話系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 民眾,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有刑事傳票未領,待被害人誤信 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 稱為大陸地區人民地方法院工作人員,佯稱被害人因信用卡 遭冒用,因而涉案,目前有傳票未領取,須提供真實姓名及 身分證號報案,被害人提供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後, 第1 線人員再將電話轉接給第2 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第 2 線詐騙集團成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需要其提出金 融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保管;或其信用卡遭作洗錢使用,涉及 刑事案件,為保護其財產安全,須將金錢匯至專門帳戶進行 保管,日後再行歸還。若被害人不相信,則另由詐欺集團內 轉至假為公安隊長之第2 線上層或虛冒檢察官之第3 線詐欺 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該案件之嚴重性,並須先將帳號或信用 卡之交予保管,再騙稱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進行保管工 作。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 款機,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即 可成功詐得款項,而集團順利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 計第1 線大陸地區詐騙人員分得6 %不等之比例,餘款則另 由第2 、3 線集團成員取得及墊作詐欺集團之犯罪營運成本 ,如尚有餘款則歸詐欺集團負責人許彩友等人所有。第1 線 人員接聽到電話轉接予第2 線人員之過程中,第1 線人員會 填1 張小黃單,於其上記載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 基本資料,交給許彩友或第2 線人員,第2 線人員再據以製 作接線單,並於接線單上載明第1 線、第2 線等負責人員及 被害人基本資料等,以作為如有詐得款項時,供作計算抽庸 比例之依據。




二、許彩友並提供教戰手則(即詐騙電話內容例稿)給李康維及 林欣慧等36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與 分工內容如附表一「詐欺行為之分工內容欄」所示),或有 人負責第1 線、或有人負責第二線詐騙工作、或有人第1 線 、第2 線兼具,即依照教戰守則內容詐騙被害人。李康維、 林欣慧等36人與許彩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0名大陸地區 男女(許彩友及大陸地區男女均未起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康維自如附表 一「加入詐騙集團之日期欄(編號37)」所示之時間起,均 至同年4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開始參與許彩友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以如附表一「詐欺行為之分工內容欄(編號37) 」所示之方式,分工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向大陸地區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有 接獲5 位被害人回撥之電話,惟均未能詐得財物,而詐欺未 遂。
三、嗣於101 年4 月5 日,經馬國警方與我國警方合作,在第一 處所及第二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起訴書記載如附 表二所示以外之物品,並無移交我國之紀錄),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 亦有規定;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 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 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 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 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1 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3 之出 席,及出席委員4 分之3 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 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 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我國立法委員迄 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 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 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可知,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 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康維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詐欺行為之方式,係以群發系統發,自 馬國之機房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 ,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人民(即接受詐騙電話之 被害人),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後,受騙回撥電話至馬 國,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騙行為並伺機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是大陸地區核屬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而大陸地區既 在我國領域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我國法院 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康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101 年度他字第508 號 卷㈠第165 至176 頁),核與共同被告林慧欣、陳美如、林 姝辰、鍾依潔曾俊傑郭昱昇簡誌恆沈博勛彭建諭鄒華昇周鎮凡林政祥黃羽澤王柏文馮凱倫、楊 武鵬、蔡坤陵郭芷迎吳若綺陳政文王添興劉冠昌廖維烽黃喬封陳俊延、吳東霖、陳鼎鈞謝肇銘、陳 振強、蔡文賢呂佳鴻凃念國余卓衡梁思源林偵智周裕欽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其等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附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㈠第17至28頁 、第31至44頁、第50至57頁、第101 至112 頁、第149-1 至 152 頁、第177 至186 頁、第226 至237 頁;101 年度他字 第508 號卷㈢第3 至11頁、第13頁、第31至43頁、第48至52 頁、第76至87頁、第92至96-1頁、第101 至109 頁、第116



至120 頁;101 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㈣第15至27頁、第33至 49頁、第54至66頁、第69至77頁、第82至86頁、第89至96頁 、第99至104 頁、第111 至115 頁、第118 至122 頁、第12 5 至131 頁、第134 至139 頁、第146 至155 頁、第158 至 162 頁;101 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㈤第2 至14頁、第20至24 頁、第26至29頁、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至45頁、第47 至52頁、第55至63頁、第71至75頁、第80至85頁、第89至92 頁、第97至108 頁、第110 頁、第114 至119 頁、第121 至 126 頁、第129 至137 頁、第143 至149 頁、第153 至158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71 至175 頁、第179 至185 頁; 101 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㈥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14 至18頁、第24至36頁、第38至43頁、第46至54頁、第64至71 頁、第73至78頁、第82至85頁、第98至110 頁、第114 至11 8 頁、第129 至134 頁、第141 至144 頁、第148 至153 頁 、第163 至180 頁、第183 至189 頁、第191 至196 頁、第 207 至222 頁;101 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㈦第15至24頁、第 37至49頁、第57至65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3頁、第88至 99頁、第115 至119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09 至112 頁; 101 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㈡第68至69頁、第77至80頁;101 年度他字第510 號卷㈡第10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9至68 頁、第77至81頁、第86至113 頁、第116 至142 頁、第147 至168 頁、第169 至173 頁、第176 至188 頁、第194 至20 7 頁、第210 至217 頁、第222 至234 頁;101 年度他字第 510 號卷㈢第3 至8 頁、第15至20頁、第26至36頁、第84至 89頁、第92至97頁、第109 至115 頁;中檢101 年度偵字第 10078 號卷第11至65頁、第125 至128 頁、第130 至132 頁 、第134 至136 頁、第235 至239 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書證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關於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已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得財物而 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乙節,被告、同案被告林欣慧等36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詐得財物等語;而檢 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在受詐騙後,已交付財物給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再稽之卷內其他證據,亦無被害人受 詐騙後向臺灣或大陸地區報案之記錄,復無其他匯款紀錄或 共犯間有關詐欺得逞之帳冊資料可供佐證,本院僅得本諸罪 疑唯輕之法則認定事實,依現存事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渠等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而僅達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階段。
三、關於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次數



多寡乙節,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係先由電腦設 定不特定大陸地區區域電話後,由發話系統撥打電話給不特 定大陸地區民眾,設定語音告知被害人有刑事傳票未領,待 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按取電腦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再由第1 線、第2 線等詐騙人員實施詐欺行為。而依卷附西安市公安 總局總機接線單5 紙所載:「一線「肥」…三線「陳」、傳 喚人姓名:張利新、傳喚人身分證號:000000-0000 ‧11‧ 17-062」等情(101 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㈡第16頁、第22至 24、第55頁),佐以共同被告曾俊傑彭建諭沈博勛、黃 羽澤、鄒華昇馮凱倫呂佳鴻廖維烽陳政文王添興謝肇銘陳振強蔡文賢梁思源林偵智周裕欽、凃 念國、余卓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第1 線的人員如果有成 功接聽到被害人回撥的電話,就會填1 張黃色的單子(小黃 單),並在上面記載被害人的基本資料,然後轉交給許彩友 或第2 線人員;第2 線的人員就會依照小黃單的記載填上接 線單,有1 張接線單就代表有1 位被害人回撥,接線單可以 作為我們內部抽成比例的依據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2 9 號卷㈣第20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54頁、第71至74頁、 第77頁反面、第99至101 頁、第104 頁反面、第130 至132 頁、第158 頁)可知,每有1 張西安市公安總局總機接線單 之記載,即有1 位被害人接受到電腦群發系統之詐欺訊息, 並因誤信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回撥電話至馬國之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準此,堪認每有1 張接線單之存在,即可證明該詐欺 集團即共同實施1 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從而,依卷附西 安市公安總局總機接線單5 紙(見101 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 ㈡第16頁、第22至24頁、第55頁)所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有5 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 罪章」部分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 之未遂犯罰之。」併增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詐欺罪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 並將部分詐欺類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若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復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共同行 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 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 犯間,僅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查被告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其共同被告間,雖非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渠等均有 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並對自身在



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 如有詐得財物時,依其角色所應獲得之報酬,均知之甚明, 並依其分工而為詐欺犯行,足認被告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渠等之詐欺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雖 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容有不同,然共同正犯既非必以每一階 段之犯行皆參與為其成立之要件,故縱有被告依其角色分配 ,尚在背頌詐騙例稿、練習接聽詐騙電話之階段即遭查獲, 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況且,依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約 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行為人得以獲得 全部之詐得財物,而係僅得在所詐得之財物中,獲取一部分 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集團營運 成本等(如所有共同被告之機票成本、食宿成本等)。易言 之,依其內部約定,所有詐騙集團內部所屬成員,就其他人 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機票 成本、食宿成本等)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足認該 詐騙集團內部所有成員,應就詐欺集團全體成員之詐欺取財 行為,負全部責任,而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㈣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 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 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 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 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 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 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 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 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 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而起訴書雖認被告應論以詐欺之集合犯,但未為



本院所採,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應以接線單次數作為認 定犯罪次數依據(本院卷第108 頁),故起訴書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從而,被告上開5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5 罪均予以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 響,而詐騙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實 施詐述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切因詐欺集團 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被害人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加 入詐騙集團賺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缺乏正確之價值觀,實非可取;參酌依本案中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所為係5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終願 意自大陸返國,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坦承全部犯行,尚具 悔意,暨其前僅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 判處拘役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與未婚妻在大陸經營 小吃生意,臺灣家中有爺爺、奶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 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該案共同正犯許彩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實施 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並係由許彩友負責管理 上開物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曾俊傑郭昱昇、林欣慧、陳 美如、林姝辰鍾依潔彭建諭沈博勛周鎮凡黃羽澤王柏文林政祥鄒華昇馮凱倫楊武鵬郭芷迎、吳



若綺、呂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至明(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429 號卷㈣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55頁 反面、第56頁反面、第87頁至88頁),可認均屬共同正犯許 彩友所有無誤;而上開扣案物雖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4 月2 日雲檢惠強字第07814 號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完畢,有上開處分命令影本1 份( 本院卷第103 頁及反面)在卷可參,揆諸前說明要旨,仍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之主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至其他未扣於本案之物,因無移交我國之紀錄( 參101 年度偵字第3138號第53頁,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函),該等物品是否尚存在並非無疑,依有疑唯有利 被告之認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成員姓名、綽號及參與犯罪集團期間及行為分擔表┌─┬───┬───┬─────┬──────────────────┐




│編│同案被│綽號 │加入詐騙集│詐欺行為之分工內容 │
│號│告姓名│ │團之日期 │ │
├─┼───┼───┼─────┼──────────────────┤
│1 │林欣慧│小可 │101 年3 月│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9 日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
│2 │陳美如│錢錢 │101 年3 月│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3 日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
│3 │林姝辰│小優、│101 年3 月│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娜娜 │3 日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
│4 │鍾依潔│小潔、│101 年3 月│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肥肥 │3 日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
│5 │曾俊傑│阿浩 │101 年2 月│第2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23日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6 │郭昱昇│阿正 │101 年2 月│第2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15日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7 │簡誌恆阿誌 │101 年2 月│第2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15日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8 │沈博勛│小胖 │101 年2 月│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15日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
│9 │彭建諭│牛仔 │101 年2 月│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23日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
│10│鄒華昇│土豆 │101 年3 月│第2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3 日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11│周鎮凡│小昭、│101 年3 月│第2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阿洛 │3 日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12│林政祥王老吉│101 年2 月│⑴第2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 │ │ │23日 │ 向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
│ │ │ │ │ 洗錢使用,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 │ │ │⑵辦理詐欺集團之日常用品。 │
├─┼───┼───┼─────┼──────────────────┤
│13│黃羽澤│小凡、│101 年2 月│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小芳 │29日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
│14│王柏文│阿威 │101 年2 月│第2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15日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15│馮凱倫│阿翔 │101 年2 月│⑴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23日 │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
│ │ │ │ │⑵第2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
│ │ │ │ │ 錢使用,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16│楊武鵬│阿水、│101 年2 月│第2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小楊 │23日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17│蔡坤陵│阿樂 │101 年2 月│⑴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
│ │ │ │27日 │ 取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
│ │ │ │ │ 料。) │
│ │ │ │ │⑵第2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 │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
│ │ │ │ │ 錢使用,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18│郭芷迎│小麗、│101 年2 月│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妹妹 │20日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
│19│吳若綺│小綺 │101 年3 月│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3 日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
│20│陳政文│阿海 │101 年3 月│第2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向│
│ │ │ │5 日 │被害人訛稱其金融帳戶或信用卡遭作洗錢│
│ │ │ │ │使用,有涉及刑事案件之嫌。) │
├─┼───┼───┼─────┼──────────────────┤
│21│王添興│阿寶 │101 年3 月│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3 日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
│22│劉冠昌│阿砲、│101 年2 月│電腦管理(路由器等) │
│ │ │阿斌 │15日 │ │
├─┼───┼───┼─────┼──────────────────┤
│23│廖維烽│阿峰 │101 年3 月│第1 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取│
│ │ │ │3 日 │得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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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