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9號
ULDM,104,易,89,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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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38
、7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許,王宏壁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公 所清潔隊隊部旁之空地,見由臺西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林俊嵩 保管而屬臺西鄉公所清潔隊所有之垃圾車防捲入裝置護欄2 支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以腳踏車將之載往設在雲林 縣臺西鄉之九品資源回收場,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蘇 美玲,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王宏壁騎乘腳踏車途經 雲林縣臺西鄉○○路000 號即林振城住處前,見該住處前方 之庭院大門開啟,乃進入其內,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振城所有置放在上開庭院內之水 銀廣告燈白鐵吊架2 支(價值約6,000 元)及油氣回收接管 1 支(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揭腳踏車 附掛之推車上而載離。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雲 林縣臺西鄉○○路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宏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嵩林志翰蘇美玲林振城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共14張、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殊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案竊取之物價值 非鉅,並已於案發後均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林俊嵩到庭表 達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害人林振城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意對 被告提出告訴,暨考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現無業,目前靠父親接濟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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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