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1號
ULDM,104,易,71,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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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林登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93
號、第6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虹吸管壹支及油桶壹個均沒收之。林登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虹吸管壹支及油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立仁林登祐為躲避警方查緝與違規之處罰,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程立仁駕駛其承租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登祐,並由林登祐攜帶非其二人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於: ⒈103 年8 月6 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分許,前 往雲林縣莿桐鄉中山路某路段,由程立仁在車上把風,林登 祐攜帶該六角扳手下車將車牌螺絲卸下,竊得蔡孟吟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⒉103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科工 五路路旁,由程立仁在車上把風,林登祐持該六角扳手下車 將車牌螺絲卸下,竊得陳聰欽之妻子黃渲惠所有停放於上址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並將車號0000-0 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車號00 00-00 號車牌2 面,業由蔡孟吟領回)。
⒊103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000 號前方空地,由程立仁在車上把風,林登祐持該 六角扳手下車將車牌螺絲卸下,竊取王南鳳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 ⒋103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 ○街00號前,由程立仁在車上把風,林登祐持六角扳手下車 將車牌螺絲卸下,竊取林家慶所有停方於上址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再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程立 仁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程立仁林登祐又因缺錢加油,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16分許,由程 立仁駕駛已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登祐,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 00號前,並由程立仁下車先以類似棍棒之物撥動該處之監視 器鏡頭,以避免渠等竊盜行為遭攝錄,再由林登祐持其所有 預先準備好之虹吸管1 支及油桶各1 個,於同日晚間11時16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000 巷00號前之車棚,以虹吸管抽取張志榮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至該油桶內,而共同竊 得張志榮所有之汽油約3 公升得手,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 許,將該油桶及虹吸管放回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因張志榮查覺該處之監視器遭 到移動,報警並與不詳之民眾共同到場圍捕程立仁林登祐 則趁亂逃逸。經警員陳志銘據報到場查獲程立仁,並在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 已由林家慶領回)、虹吸管1 支及油桶1 個(油桶內之汽油 已由張志榮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程立仁林登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孟吟陳聰欽王南鳳、林家慶及張志榮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志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在卷可稽,此外也有 虹吸管1 支及油桶1 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持以行竊使用之六角扳手,一般而 言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此為週知之事實,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誤。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 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 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是被告程立仁於 被告林登祐竊盜車牌時雖僅有把風行為,於被告林登祐偷油 時也僅有幫忙將監視器鏡頭移動,但所竊得之車牌係懸掛在 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竊得之汽油也 係該自小客車所使用,則被告程立仁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其中,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 論併罰之。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 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 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程 立仁前因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 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示之罪,嗣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下稱【甲案】);復因④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共同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攜帶兇器竊 盜、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明知禁藥而為轉讓(三次)等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 月、7 月(三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3 64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程立仁於99年2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 自99年2 月11日起算,至100 年2 月8 日期滿,並於翌日接 續執行【乙案】,刑期自100 年2 月9 日起算,至102 年11 月20日假釋,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之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3 年6 月24日。惟被告程立仁另於上揭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之103 年6 月15日因另犯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致上開保護管束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 7 月30日,以102 年度毒執護字第138 號以「觀護期滿前再 犯裁判尚未確定」而結案,惟【乙案】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 ,參前最高法院決議,均不影響上開【甲案】已於100 年2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程立仁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上述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 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且被告程立仁前科累 累,素行不良,未能珍惜改過遷善之機會,一錯再錯,惡性 不輕,但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 等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程立仁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與前妻生育一個17歲小孩現在



外地住宿;被告林登祐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不高,在洗衣工廠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4部 分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就附表一、二編號5之 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登祐持以行竊車牌使用之六角扳手(另案扣押),非 屬被告二人所有,此經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偷油使用之虹吸管1 支及油桶1 個,為被告林登祐所有,亦據被告林登祐於審判 中供述詳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二編號5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程立仁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⒈所載竊取│第1 項第3 款│ │
│ │蔡孟吟車牌│之兇器竊盜罪│ │
│ │之犯行 │ │ │
├──┼─────┼──────┼──────────┤
│ 2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⒉所載竊取│第1 項第3 款│ │
│ │黃渲惠車牌│之兇器竊盜罪│ │
│ │之犯行 │ │ │
├──┼─────┼──────┼──────────┤
│ 3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⒊所載竊取│第1 項第3 款│ │
│ │王南鳳車牌│之兇器竊盜罪│ │
│ │之犯行 │ │ │
├──┼─────┼──────┼──────────┤
│ 4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⒋所載竊取│第1 項第3 款│ │
│ │林家慶車牌│之攜帶兇器竊│ │
│ │之犯行 │盜罪 │ │
├──┼─────┼──────┼──────────┤
│ 5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 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所載竊取張│第1 項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志榮汽油之│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虹│
│ │犯行 │ │吸管壹支及油桶壹個均│
│ │ │ │沒收之。 │
└──┴─────┴──────┴──────────┘
附表二:林登祐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⒈所載竊取│第1 項第3 款│ │
│ │蔡孟吟車牌│之兇器竊盜罪│ │
│ │之犯行 │ │ │
├──┼─────┼──────┼──────────┤
│ 2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⒉所載竊取│第1 項第3 款│ │
│ │黃渲惠車牌│之兇器竊盜罪│ │
│ │之犯行 │ │ │
├──┼─────┼──────┼──────────┤
│ 3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⒊所載竊取│第1 項第3 款│ │
│ │王南鳳車牌│之兇器竊盜罪│ │
│ │之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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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⒋所載竊取│第1 項第3 款│ │
│ │林家慶車牌│之攜帶兇器竊│ │
│ │之犯行 │盜罪 │ │
├──┼─────┼──────┼──────────┤
│ 5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 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所載竊取張│第1 項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志榮汽油之│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虹│
│ │犯行 │ │吸管壹支及油桶壹個均│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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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