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竣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3
號、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20、23至27、29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信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20、23至27、29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張雅竣為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松鶴小鋼珠 電子遊藝場」(下稱松鶴小鋼珠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為蔡寶月),於民國98年間起至103 年3 月26日前之某 日,在松鶴小鋼珠店內擺設小鋼珠、彈珠檯、野蠻遊戲、麻 將、獵魚遊戲、潘金蓮等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人把玩, 詎其明知電子遊藝場不得涉及賭博行為,仍陸續僱用吳仲鎧 、程浚豐、林依玲、羅明正(以上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及黃信友(任職期間為101 年8 月至103 年2 月底)為 店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集合犯意聯絡,由吳金川、楊耀居(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經 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不特定之賭客,先以1 比 1 或1 比20之比例,將現金交給吳仲鎧、程浚豐、林依玲、 羅明正、黃信友等人換取代幣,賭客持代幣投入上開遊戲機 檯後,以開分方式押注把玩,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即歸零 ,如押中可累計積分,並通知黃信友、吳仲鎧、程浚豐、羅 明正、林依玲等現場服務人員統計積分(即洗分),再依積 分以1 比1 或20比1 之比例,換取積分卡,以此積分卡向黃 信友、吳仲鎧、程浚豐、羅明正、林依玲兌換現金,黃信友 、吳仲鎧、程浚豐、羅明正、林依玲核對後,即依比例將現 金放置於廁所內之小鋼杯或小皮包內,再由賭客取走,以此 射悻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 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24 號搜索票,於103 年3 月26 日及4 月24日,在松鶴小鋼珠店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
編號10至26及編號29至31所示之物;103 年3 月26日及4 月 24日,在斗南鎮光華路126 之2 號倉庫,分別扣得如附表編 號1 至9 及編號27、28、32、3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雅竣、黃信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辯護人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被告張雅竣、黃信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嘉峻(他卷一第152-153 頁、第184-186 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仲鎧(他卷一第187-191 頁,他卷二第63-69 頁,偵 2463號卷第201-202 頁)、吳金川(他卷二第70-79 頁、第 93-103頁)、楊耀居(他卷二第80-87 頁、第100-103 頁) 、程浚豐(他卷二第138-143 頁、第145-147 頁、第162-16 5頁,偵2463號卷第195-197 頁)、羅明正(他卷二第148-1 58 頁、第167-168 頁,偵2463號卷第184-187 頁)、林依 玲(他卷二第125-137 頁、第165-166 頁、第184-187頁) 之證述相符,另有松鶴小鋼珠電子遊藝場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及負責人基本資料(他卷一第7-8 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偵2463號卷第97頁,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政府電 子遊藝場業營業級別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24 號搜索 票(偵2463號卷第156- 15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2463號卷第59-64 頁、第66-69 頁、第141-144 頁、150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2463號卷第78-96 頁 、第128-132 頁、第159-162 頁、第165 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足以佐證。另被告黃信友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8 月 至103 年2 月底,為其坦承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 (本院卷第42頁正面、43頁正面),一併敘明。三、被告張雅竣、黃信友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堪信與 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竣、黃信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雅竣自98年間起至103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止,被告黃 信友自101 年8 月至103 年2 月底止,在松鶴小鋼珠店內,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應評 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罪。被告張雅竣 、黃信友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雅竣、黃信友及吳 仲鎧、程浚豐、林依玲、羅明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信友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張雅竣所實際經營之松鶴小鋼珠店,原為領有合 法營業執照之電子遊藝場,不知恪遵法令規定,反利用此合 法管道掩護其賭博之非法犯行,此種貪圖不當利益鋌而走險 之心態,已值非難。而松鶴小鋼珠店自98年起至103 年間止 ,已營業多年,且被告陸續僱用同案被告黃信友等5 人為員 工,再參以本件扣案機檯數量不少等情狀,足見被告張雅竣 之營業規模不小,獲利亦非微,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之程度不輕。被告張雅竣為松鶴小鋼珠店之實際負責人,為 主要之獲利者,犯罪參與程度最高,獲利亦最豐,罪責相對 較重,被告黃信友係受雇員工,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領取固定薪水,犯罪參與程度及獲利均相對較低。並各別 斟酌㈠被告張雅竣離婚,育有3 名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母 親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可 參(本院卷第51-52 頁),家庭狀況尚非圓滿;現以裝監視 器為業,需扶養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非佳;高中畢業之學 歷,教育程度中等;86年間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2 度再相同犯行,顯見前次刑事追 訴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並未對被告張雅竣產生警惕、導正之 效,暨被告張雅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被告黃 信友自幼父母離婚,家庭狀況及成長環境並非良好;國中肄 業之學歷,未受完整之基礎教育,對於其人生觀之培養及就
業能力之養成,均無法產生正面之效果,此由其於本院自陳 ,因學歷不佳且工作難找,因而受雇於被告張雅竣等情,即 可見得;被告黃信友曾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 素行不佳,暨其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同 案被告吳仲鎧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為附件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被告張雅竣部分)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張雅竣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張 雅竣願意履行公益捐或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張雅竣前已因賭博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卻未能謹記教訓,猶再犯本件賭博案件,且其本件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張雅竣並未因前開刑事程 序而有改過自新之情形,本於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功 能及目的,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張雅竣諭知緩刑之寬典,一併 指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擺設電 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 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 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為 ,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26 6 條第2 項沒收之(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法律座談會 意見參照) 。是以電子遊戲機檯作為聚眾賭博之器具者,應 符合於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之要件,方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雖係 於103 年3 月26日在松鶴小鋼珠店內所查獲,然松鶴小鋼珠 店於是時業已停業約1星期,為被告張雅竣陳述在卷(他卷 二第89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正面),而證人即賭客吳金川 、楊耀居均非為警當場查獲,係經檢察官以傳票傳喚接受調 查,此觀其等警詢筆錄記載即明(他卷二第71頁、81頁), 而證人吳金川復證稱:「最後1 次前往松鶴小鋼珠店是102 年10月或11月分」(他卷二第73頁),證人楊耀居並證稱: 「最後1 次去松鶴小鋼珠店是103 年3 月11日下午」(他卷 二第83頁)等語,再佐以搜索現場照片,未見任何賭客,且 遊戲機檯多處於停止運作之狀態等情(偵2463卷第78-96 頁 ),足見松鶴小鋼珠店於上開搜索時,並非處於營業狀態,
是本件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電玩相關設備,並非當場賭博 之器具,而依被告張雅竣之供述(他卷二第89頁,偵2463號 卷第169 頁背面-170頁正面、第180 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 -44 頁正面),該等設備係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㈡、附表編號4 至20、23、27、29至3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雅竣 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張雅 竣坦承在卷(他卷二第89頁,偵2463號卷第169 頁背面-170 頁正面、第180 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 頁正面),並與 證人吳金川、楊耀居之證述相符( 他卷二第96頁、101 頁)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㈠、㈡被告張雅竣於本件犯罪應 宣告沒收之物,因被告黃信友為共同正犯,依責任共同原則 ,應一併於被告黃信友本件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㈣、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 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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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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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型號:8204│1臺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V) │ │號2-1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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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租賃契約書(標│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的物:雲林縣斗南鎮│ │號2-1 編號2 │
│ │大同路40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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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租賃契約書(標│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的物:雲林縣斗南鎮│ │號2-1 編號3 │
│ │光華路126之2號房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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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收支月報表 │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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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收支證明單 │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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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工作日記 │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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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員工上班紀錄卡 │9張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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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客戶資料 │3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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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員工人事資料 │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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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塑膠籃 │2個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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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小皮包 │1個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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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積分卡 │6盒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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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顧客教戰守則 │1張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 編號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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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日報表 │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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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投退幣紀錄表 │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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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員工電話簿 │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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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帳冊 │2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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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營業日記表 │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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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櫃臺島庫拉幣紀錄表│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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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中獎統計表 │1本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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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電子產品(DVR) │1臺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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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電腦設備(硬碟) │2個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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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電子產品(數代幣機│2臺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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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代幣(起訴書誤載為│2袋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代幣報表) │ │號2-1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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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小鋼珠 │1袋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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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水果小鋼珠IC板 │16片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26 │
│ ├─────────┼────┼───────────┤
│ │遊戲機檯 │21臺 │扣押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 │ │ │分局建國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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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獵魚高手電玩機檯 │1片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之IC板 │ │號2-2編號1 │
│ ├─────────┼────┼───────────┤
│ │獵魚高手之機檯 │1臺 │責付被告張雅竣保管 │
│ ├─────────┼────┤ │
│ │機檯位置 │6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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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機檯買賣資料 │1包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2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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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營業文件資料 │1包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2 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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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廁所內小鋼杯 │1個 │本院103 年度保管檢537 │
│ │ │ │號2-1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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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小鋼珠機檯(含IC板│157臺 │現扣押於雲林縣警察局斗│
│ │) │ │南分局新崙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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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超悟空電玩機檯(含│4臺 │現扣押於雲林縣警察局斗│
│ │IC板) │ │南分局新崙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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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史洛電玩機檯(含IC│37臺 │起訴書誤載為7 檯 │
│ │板) │ │現扣押於雲林縣警察局斗│
│ │ │ │南分局新崙派出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