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張爾文
林伯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裕翔告訴被告張進興、張爾文、林伯祥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