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號
ULDM,104,易,12,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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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0
9 號、第110 號、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宇幫助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鴻宇李明生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明昇木材工場」(下稱明昇工場)之員工,知悉該工 場內存放價值昂貴之牛樟木,並種植大量牛樟菇(或稱牛樟 芝),(一)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初 某日,將上開資訊告知蔡建宗並帶蔡建宗至上址勘查,李靜 宜及吳福詳因此知悉上開資訊,蔡建宗李靜宜吳福詳( 均由本院另案審理判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8 日某時,由蔡建宗駕駛 自用小客車(黑色本田CRV )搭載吳福詳李靜宜前往明昇 工場,抵達後,由李靜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及接 應,由蔡建宗吳福詳持油漆刮刀(非兇器、未扣案),並 以自備之鑰匙(非兇器、未扣案)開啟明昇工場鐵門後,進 入明昇工場內竊取牛樟菇1 批(約20兩之牛樟菇1 朵、5 至 6 兩之牛樟菇5 朵、5 錢至1 兩大小不等之牛樟菇30餘朵,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 ,得手後,由在外把風之 李靜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並逃離,蕭鴻宇以上開方式 幫助蔡建宗等人結夥三人行竊。(二)蕭鴻宇另基於幫助竊 盜之犯意,於102 年4 、5 月間某日,在蔡建宗位於雲林縣 虎尾鎮頂湳282 之3 號G 室之租屋處聊天時,告知蔡建宗吳福詳,其老闆李明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之 「鐵皮倉庫」(下稱鐵皮倉庫)內擺放價值昂貴之木質傢俱 ,蕭鴻宇並將畫有鐵皮倉庫如何進入之圖給蔡建宗蔡建宗 遂向吳福詳薛鎮瑚提議先竊盜一部貨車來行竊鐵皮倉庫內 之傢俱,吳福詳薛鎮瑚並附和同意,三人謀議既定,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5 月間某日,由吳福詳駕駛另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另竊得之 自用小貨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另案審理,此部分蕭 鴻宇並無幫助竊盜之意思)搭載薛鎮瑚,欲前往鐵皮倉庫行 竊,抵達後,因不知如何進入鐵皮倉庫而作罷(此部分欲行



鐵皮倉庫部分為預備行竊),吳福詳薛鎮瑚蔡建宗蔡建宗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吳福詳薛鎮瑚 由本院另案審理判決)仍基於上開竊取上述鐵皮倉庫內傢俱 之謀議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建宗電話聯絡蕭鴻宇表示無 法進入鐵皮倉庫行竊,蕭鴻宇仍基於上開幫助竊盜之犯意, 並應蔡建宗之邀至蔡建宗上址租屋處,告知蔡建宗吳福詳 要從鐵皮倉庫之廁所窗戶進入行竊,吳福詳薛鎮瑚即於10 2 年5 月間某日,由薛鎮瑚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搭 載吳福詳,前往鐵皮倉庫,由吳福詳以徒手將鐵皮倉庫後方 廁所窗戶拿下來,再攀爬該窗口進入鐵皮倉庫內,並打開鐵 皮倉庫鐵捲門,讓薛鎮瑚駕駛上開大貨車進入,再竊取放置 在鐵皮倉庫內之梢楠客廳傢俱1 組(共7 件,含梢楠桌1 張 、梢楠椅3 人座1 張、梢楠椅單人座4 張、梢楠矮桌1 張) 、檜木製圓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雕刻藝品10件 、檜木製和室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四腳木椅8 張、雲杉檜木椅1 張(總價值約241 萬1 仟 元,起訴書漏載雲杉檜木椅1 張,下稱系爭傢俱及藝品), 得手後,由薛鎮瑚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吳福詳,將上開竊得 之系爭傢俱及藝品,載運至蔡建宗上址租屋處放置,蕭鴻宇 以上開方式幫助蔡建宗等人行竊。
二、經警①於102 年9 月16日在李靜宜位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之3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 於102 年9 月17日分別在②蔡建宗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村 ○○○0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③薛鎮瑚 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000 號之3 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41所示之物;④王忠坤位在雲林縣莿桐鄉○○村○○ 路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就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薛鎮瑚等 人所涉犯竊盜、贓物等犯行,以102 年度偵字第6515號、10 3 年度偵字第881 號、第1141號、第1215號、第1217號、第 第131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案件繫 屬審理,嗣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復追加起 訴本案被告蕭鴻宇涉犯幫助加重竊盜罪嫌(103 年度偵續字 第109 號、第110 號、第111 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2號案件受理,兩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其追加 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上開案件審理及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81頁正面),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 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8卷 》第47至54頁、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下稱 偵15卷》三第127 至129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22頁、第85頁),並有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即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參與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 犯行,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中均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幫助犯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幫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

⑴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追加起訴書雖僅記 載「蕭鴻宇另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在蔡建宗位於雲林縣 虎尾鎮頂湳282 之3 號G 室之租屋處聊天時,告知吳福詳薛鎮瑚李明生另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 1 之「鐵皮倉庫」內,擺放價值昂貴之木質傢俱等語,吳 福詳、薛鎮瑚獲悉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等語,並未就此部分將另案被告蔡建宗列入 共犯,然另案被告蔡建宗應有與另案被告吳福詳薛鎮瑚 共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被害人李明生於102 年6 月14日發 現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遭竊木質 傢俱,是何人所為?)因蔡建宗問我說:「看還有沒有別 的地點可行竊」,我就告知說老闆還有別的地方倉庫可以 行竊,所以我並當場交付該倉庫地圖給蔡建宗,由蔡建宗 再叫吳福詳薛鎮瑚一同前往竊取。(承上,吳福詳跟薛 鎮瑚事後將行竊所得傢俱搬到何處藏放?)我知道是搬到 蔡建宗虎尾租屋處藏放。(吳福詳薛鎮瑚如何得知嘉義 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有木質傢俱可行 竊?)我是親自告知地點及畫地圖給蔡建宗的。(吳福詳薛鎮瑚是在何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 皮倉庫」行竊?)我只記得日期應該為102 年4 至5 月間 深夜時段,由吳福詳薛鎮瑚前往行竊的,而吳福詳及薛 鎮瑚第1 次前往該倉庫行竊時,因門打不開,所以沒有行 竊成功,我是經蔡建宗電話告知說沒辦法進入行竊,我就 前往蔡建宗虎尾租屋處,當面告知蔡建宗吳福詳要從該 處廁所窗戶進入行竊,後來吳福詳薛鎮瑚再次前往該倉 庫行竊得逞等語(見警28卷第50至51頁)。 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案被告蔡建宗亦供述要去偷文化路鐵皮倉庫的傢俱是另 案被告蕭鴻宇去伊租屋處講的,並知道系爭傢俱及藝品係 贓物而讓另案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將系爭傢俱及藝品放置 在其租屋處,且透過另案被告張育銘介紹,將系爭傢俱一 部分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得款8 萬元,各拿2 萬 元給被告吳福詳薛鎮瑚,自己留4 萬元等語(見警28卷 第65頁正反面、偵續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
④另案被告吳福詳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李明生於102 年 6 月14日發現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 內有木質傢俱被竊《梢楠客廳傢俱1 組7 件,檜木製圓凳 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雕刻藝品10件,檜木製和室 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總計市 價約200 萬》,是何人所為?)是蕭鴻宇告知蔡建宗說他 老闆倉庫內還有價值很高的木質傢俱,可前往行竊變賣, 所以蔡某就叫我及薛鎮瑚開車前往行竊。(《承上》你與 薛鎮瑚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利用何交通工具? 如何分工?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 倉庫」內行竊?)我記得是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凌晨2 時 多,我與薛鎮瑚蔡建宗租屋處(經查為雲林縣虎尾鎮頂 湳282 之3 號)見面後,由蔡建宗提議先偷1 部貨車來竊 盜傢俱,後來薛鎮瑚就駕駛蔡某平時所駕之1 部本田CRV 黑色(車號不記得)休旅車載我先前往雲林縣土庫鎮○○ 路○○○○○○巷○○○0 ○○○○○○號不詳、藍色、 蓬式)後,由我駕駛該部贓車,薛鎮瑚駕駛本田CRV 休旅 車一同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後,再由我駕駛該部贓車載薛鎮 瑚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行竊 ,但不知道該處鐵窗在哪裡,所以沒有進入行竊就返回蔡 建宗租屋處,再由我將該部竊得之贓車(小貨車)開回到 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順安宮」旁停放,薛鎮瑚再開該部 CRV 休旅車來載我,後來蕭鴻宇蔡建宗租屋處當面告知 我、蔡建宗薛鎮瑚要從後方廁所鐵窗拆下窗戶就可進入 ,所以我與薛鎮瑚約隔天(102 年5 月初、詳細日期不詳 ),由薛某開1 部大貨車(車牌、車種均不詳)到蔡建宗 租屋處載我一同前往行竊,我們約凌晨2 點多到達行竊地 點後,由我將鐵窗拆下,侵入倉庫內再打開該處鐵捲門讓 薛某開大貨車進入行竊,我們將竊得傢俱搬上車後,就又 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將竊得傢俱藏放至該處。(你與薛鎮瑚



竊得之木製傢俱目前在何處?如何分贓?)在蔡建宗租屋 處保管,有部分傢俱已變賣給他人;事後我與薛鎮瑚各分 得2 萬元等語(見警28卷第27頁正反面)。 ⑤另案被告薛鎮瑚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李明生於102 年 6 月14日發現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 內有木質傢俱被竊(梢楠客廳傢俱1 組7 件,檜木製圓凳 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雕刻藝品10件,檜木製和 室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子1 件,總 計市價約200 萬),是何人所為?)該件竊盜是蔡建宗叫 我與吳福詳前往行竊的。(《承上》你與吳福詳是於何時 ?在何地?以何方法?利用何交通工具?如何分工?一同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行竊? )我記得是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凌晨2 時多,我與吳福詳蔡建宗租屋處(經查為雲林縣虎尾鎮頂湳282 之3 號) 見面後,由蔡建宗提議先偷1 部貨車來竊盜傢俱,後來我 就駕駛蔡某平時所駕之1 部本田CRV 黑色(車號不記得) 休旅車載吳福詳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順安宮」旁巷 內(經查正確地點為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由吳福 詳下手竊取1 部小貨車(車號不詳、藍色、蓬式;經查為 9529-FH 自小貨車)後,由吳福詳駕駛該部贓車,我駕駛 本田CRV 休旅車一同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後,再由吳福詳駕 駛該部贓車載我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 鐵皮倉庫」內行竊,但不知道該處鐵窗在哪裡,所以沒有 進入行竊就返回蔡建宗租屋處,再由吳福詳將該部竊得之 贓車(經查為9529-FH 自小貨車)開回到雲林縣土庫鎮民 族路「順安宮」旁停放,我再開該部CRV 休旅車將吳某載 回來;後來蕭鴻宇就在蔡建宗租屋處當面告知蔡建宗、吳 福詳及我,要從「鐵皮倉庫」後方廁所鐵窗拆下窗戶就可 進入,所以我與吳福詳約隔2 天(102 年5 月初、詳細日 期不詳),先由我駕駛蔡某所駕本田CRV 黑色(車號不記 得)休旅車載吳福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附近1 處農田道路旁,由吳福詳下手竊盜1 部貨車(車號不詳、 藍色、蓬式)後,由吳福詳駕駛該部竊得之贓車,我則駕 駛本田CRV 休旅車一同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後,再由吳福詳 駕駛該部贓車載我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行竊,我們約凌晨2 點多到達行竊地點後 ,先由吳福詳下車將該處鐵窗拆下,侵入倉庫內再打開該 處鐵捲門讓我開大貨車進入行竊,我們將竊得傢俱搬上車 後,就又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將竊得傢俱藏放至該處後,又 由吳福詳駕駛該部贓車,我駕駛本田CRV 黑色休旅車再一



同前往當時行竊之地點棄置後,我再載吳福詳蔡建宗租 屋處。(你、蔡建宗蕭鴻宇吳福詳等人竊得之木製傢 俱目前在何處?如何分贓?)當時都在蔡建宗租屋處保管 ,有部分傢俱已變賣給他人;事後我分得5 仟元、吳福詳 分得2 萬元、蕭鴻宇分得5 仟元等語(見警28卷第13至14 頁反面)。
⑥綜上,另案被告蔡建宗從被告蕭鴻宇知悉鐵皮倉庫放置大 批傢俱可竊取,並從被告得知鐵皮倉庫之地點及被告所畫 之地圖,再與另案被告吳福詳薛鎮瑚謀議,先竊盜貨車 再前往鐵皮倉庫行竊,於竊取自小貨車得手後,再由另案 被告吳福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另案被告薛鎮瑚,欲 前往鐵皮倉庫行竊,抵達後,因不知如何進入鐵皮倉庫而 作罷,其後再由另案被告蔡建宗打電話給被告,表示無法 進入鐵皮倉庫,請被告前來其租屋處,經被告前往另案被 告蔡建宗租屋處,並告知要從鐵皮倉庫之廁所窗戶進入, 另案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乃基於先前行竊鐵皮倉 庫之謀議,由另案被告薛鎮瑚駕駛大貨車搭載另案被告吳 福詳前往鐵皮倉庫行竊,得手後,另案被告吳福詳、薛鎮 瑚即將所竊得之系爭傢俱及藝品載運至另案被告蔡建宗租 屋處放置,另案被告蔡建宗並透過證人張育銘介紹,將系 爭傢俱一部分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得款8 萬元, 另案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各分得2 萬元,另案被告蔡建宗 則分得4 萬元,另案被告蔡建宗就此部分傢俱之處分,取 得一半之款項,依上開共謀共同正犯之說明,可知另案被 告蔡建宗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中,並非僅為教 唆或幫助之行為,而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另案 被告吳福詳薛鎮瑚事前同謀,由另案被告吳福詳、薛鎮 瑚實行行竊鐵皮倉庫犯罪之行為,且另案被告蔡建宗對另 案被告吳福詳薛鎮瑚要從鐵皮倉庫之廁所窗戶進入行竊 ,亦知悉,是另案被告蔡建宗與另案被告吳福詳薛鎮瑚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部分應認為共謀共同正犯。 至於另案被告蔡建宗否認有與另案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共 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見警28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且另案被告吳福詳於另案審理時 供述:(這次偷成功【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 行】這次蔡建宗有無參加意見)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2 頁),惟此為另案被告蔡建宗事後卸責之詞,及另案被告 吳福詳迴護另案被告蔡建宗之詞,均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
⑵從上可知,另案被告蔡建宗有與另案被告吳福詳薛鎮瑚



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此部分與追加起 訴書所載另案被告吳福詳薛鎮瑚之共同行竊鐵皮倉庫之 犯行為同一事實,此部分另案被告蔡建宗參與之情形,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並未記 載雲杉檜木椅1 張,惟雲杉檜木椅1 張係另案被告吳福詳 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所竊得,業據另 案被告薛鎮瑚供述在卷(偵15卷二第13頁),此部分與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行為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記載「 竊取牛樟菇1 批及牛樟木3 塊」,其中牛樟木3 塊,係在 另案被告薛鎮瑚處所扣得,另案被告薛鎮瑚供述該牛樟木 係由另案被告蔡建宗所送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 69頁正面),而另案被告蔡建宗供述該牛樟木3 塊係被告 說他家的,被告拿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另案 被告吳福詳李靜宜均未供述該牛樟木3 塊係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雖被告供述該牛樟 木3 塊係另案被告蔡建宗自「明昇工場」所竊得之物品( 見警28卷第51頁),然此與另案被告蔡建宗之供述不同, 且依該牛樟木3 塊照片觀之(見警28卷第11頁、第55頁) ,該牛樟木3 塊為1 大2 小,均非小塊,有照片旁之木椅 可供比較,可見該牛樟木3 塊應有相當體積及重量,又另 案被告蔡建宗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中 所竊取之牛樟菇數量不少,是否有可能於該次犯行中同時 竊取該牛樟木3 塊不無疑慮,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 認該牛樟木3 塊並非另案被告蔡建宗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併此敘明。
⒋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幫助另案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 30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被告幫助另案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 法30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惟查:
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油漆刮刀,並未扣案,另案被 告吳福詳於另案準備程序當庭手比油漆刮刀大小,經丈量 長約10公分、寬約5 公分,並供述握把那裡是木頭,另一 邊是鐵片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上開油漆刮刀是否有 鋒刃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是否能作為兇器,並非無



疑,尚難認上開油漆刮刀係兇器。
⑵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破壞工場倉庫鐵門」,雖告 訴人李明生於警詢有供述「破壞後方專用培養牛樟芝的倉 庫鐵門後進入」等語(見警28卷第87頁),另案被告蔡建 宗供述由另案被告吳福詳拿錀匙打開,門沒有破壞等語( 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另案被告吳福詳則供述門沒有破壞 ,也是拿鐵門的鑰匙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 再依102 年10月1 日所拍攝之該鐵門及鎖頭照片觀之,該 鐵門看不出有遭毀壞,而該鎖頭似有遭轉痕,惟依另案被 告吳福詳上開供述係以鑰匙開之方式,是否達毀壞該鎖頭 之程度,亦難認定,且該鎖頭拍攝時間距102 年3 月8 日 案發當時已逾6 個月多,上開鎖頭照片之轉痕是否為案發 當時所為,亦有疑慮,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由吳福詳持不詳之金屬製足以 傷人之工具」,惟另案被告吳福詳供述沒有用工具,用手 推開,廁所窗戶沒有鎖,推上去就開了,推開後我才爬進 去,沒有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無證據可 證明另案被告吳福詳有持金屬製足以傷人之工具,追加起 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
⑷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依告訴人李明生於警詢供述:嘉義市 ○區○○路○段000 巷000 號前方為我現住地點,遭竊處 為工廠無人居住,嘉義市○○路000 號附1 倉庫無人居住 等語(見警28卷第87頁),可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明昇工場」及「鐵皮倉庫」均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不符,追加起 訴書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⑸又上開情形均係被告幫助犯加重竊盜條件之減縮,尚毋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所犯,均係犯幫助加重竊盜之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並於91年8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再於91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迄為本案止,並沒有其他前 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供述因另案被告蔡建宗兒子出獄說要開檳榔攤沒有錢 ,那時候其腳因為下班時間被害人叫其載東西去另外一個 倉庫,腳有撞到流血,其從工廠走出來,都沒有理其,其 心裡就對老闆有不滿,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加重竊盜之行



為,因此造成被害人之上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 其幫助另案被告蔡建宗等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上開幫 助加重竊盜之情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成員有老婆、 2 個小孩(皆為國小之年紀),目前從事建築施工,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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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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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李明生於102 年7 月17日警詢之指述(見警│
│ │28卷第86至89頁) │
├──┼──────────────────────┤
│2 │告訴人李明生於103 年1 月15日警詢之指述(見警│
│ │28卷第95至97頁) │
├──┼──────────────────────┤
│3 │證人廖誼平於102 年12月9 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偵│
│ │15卷三第168 至169 頁) │
├──┼──────────────────────┤
│4 │證人蔡健鴻於102 年9 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警28│
│ │卷第99至102 頁) │
├──┼──────────────────────┤
│5 │證人陳英敏於102 年7 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警28│
│ │卷第109 至112 頁) │
├──┼──────────────────────┤
│6 │證人陳英敏於102 年8 月6 日警詢之供述(見警28│
│ │卷第114 至115 頁) │
├──┼──────────────────────┤
│7 │證人陳英敏於102 年8 月9 日警詢之供述(見警28│
│ │卷第121 頁) │
├──┼──────────────────────┤
│8 │另案被告蔡建宗於102 年9 月18日第1 次警詢之供│
│ │述(見警28卷第62至67頁) │
├──┼──────────────────────┤
│9 │另案被告蔡建宗於102 年9 月18日第2 次警詢之供│
│ │述(見警28卷第84至85頁) │
├──┼──────────────────────┤
│10 │另案被告蔡建宗於102 年9 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
│ │見偵15卷二第148 至151 頁) │
├──┼──────────────────────┤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建宗於103 年12月19日偵查之證│
│ │述(見偵續卷第91至94頁) │
├──┼──────────────────────┤
│12 │另案被告吳福詳於102 年9 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
│ │警28卷第24至29頁) │
├──┼──────────────────────┤
│13 │另案被告吳福詳於102 年9 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
│ │見偵15卷二第180 至181 頁) │




├──┼──────────────────────┤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福詳於103 年12月19日偵查之證│
│ │述(見偵續卷第96至99頁) │
├──┼──────────────────────┤
│15 │另案被告李靜宜於102 年9 月16日第1 次警詢之供│
│ │述(見偵15卷二第4 至8 頁) │
├──┼──────────────────────┤
│16 │另案被告李靜宜於102 年9 月16日第2 次警詢之供│
│ │述(見偵15卷二第23至24頁) │
├──┼──────────────────────┤
│17 │另案被告李靜宜於102 年9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
│ │見偵15卷二第33至34頁) │
├──┼──────────────────────┤
│18 │另案被告薛鎮瑚於102 年9 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
│ │警28卷第1 至3 頁) │
├──┼──────────────────────┤
│19 │另案被告薛鎮瑚於102 年9 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
│ │見偵15卷二第112 至114 頁) │
├──┼──────────────────────┤
│20 │另案被告薛鎮瑚於102 年11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
│ │警28卷第12至16頁) │
├──┼──────────────────────┤
│21 │證人王忠坤於102 年9 月17日第1 次警詢之供述(│
│ │見偵15卷二第56至57頁) │
├──┼──────────────────────┤
│22 │證人王忠坤於102 年9 月17日第2 次警詢之供述(│
│ │見偵15卷二第59至60頁) │
├──┼──────────────────────┤
│23 │證人王忠坤於102 年9 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偵│
│ │15卷二第104 至107 頁) │
├──┼──────────────────────┤
│24 │證人張育銘於102 年12月9 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偵│
│ │15卷三第168 至169 頁) │
├──┼──────────────────────┤
│25 │另案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於103 年10月22│
│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卷第58至77頁) │
├──┼──────────────────────┤
│26 │另案被告李靜宜於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 │見偵續卷第78至85頁) │
├──┼──────────────────────┤




│27 │另案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薛鎮瑚於103 │
│ │年12月31日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0至78頁)│
├──┼──────────────────────┤
│28 │告訴人李明生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書)1 份(見│
│ │警28卷第98頁) │
├──┼──────────────────────┤
│29 │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
│ │警察局102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錄表各1 份及查扣失竊物品照片4 張(見警28卷第│
│ │6 至11頁,在另案被告薛鎮瑚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新│
│ │吉里新吉143 號之3 查扣) │
├──┼──────────────────────┤
│30 │另案被告李靜宜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9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15卷二第25至30頁) │
├──┼──────────────────────┤
│31 │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
│ │察局102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 份(見偵15卷二第62至65頁,對王忠坤搜索│
│ │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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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