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2號
ULDM,104,交訴,2,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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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沈旻毅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與 民主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雲林縣虎尾鎮民主路由西往 東方向,欲左轉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陳麗卉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KUD-757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麗卉人車倒地,受有腳擦傷 、頭撞傷之傷害(沈旻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詎沈旻毅明知陳麗卉被撞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未予 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前來,發現現場遺 留其上註明有「沈旻毅」之藥袋,經核對沈旻毅名下所有車 輛,發現與現場遺留之機車碎片車款相符,即通知沈旻毅到 場說明,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陳麗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旻毅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沈旻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偵卷第9 頁;本院卷 第27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告訴人陳麗卉之指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 片35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被告沈旻毅之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及所騎乘208-CTC 號重 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03 年12月9 日偵查報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1 月22日103 年度民調字第1376號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 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 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 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 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 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 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 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 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 、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 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 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 ,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 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 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 原因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 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 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 現場,固值非難,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腳擦傷 、頭撞傷之傷害,被害人經送醫觀察3 至4 小時並無大礙即 至虎尾派出所製作筆錄,為被害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 反面),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繫屬 後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表示已經跟 被告和解原諒被告了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 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1 月22日103 年民調字第1376號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可認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深感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就被告所涉肇事 逃逸犯行,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可 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 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本案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麗卉受有前揭傷勢,竟未予以察看、救護,反騎車逕行駛 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4年



1 月22日103 年度民調字第1376號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 一次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 從事冥紙店工人之工作,月收入約僅新臺幣500 至600 餘元 (辯護人表示被告至工廠工作是殘障協會介紹,重點是讓被 告能走出戶外接觸人群,不要讓情況再惡化),家中尚有失 明之父親、腰部酸痛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 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 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 嫌薄弱,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能藉由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過程中 ,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 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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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