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00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00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 鎮奮起里之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 行經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雲145 線道路南向39公里處時,因 不勝酒力先自後方追撞由黃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曳引車後,又擦撞由侯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而肇事,王00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撕裂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核與黃00、侯00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4
至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影 本各1 紙,與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 13至19頁、第25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 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7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係被告第2 次酒 後駕車,經本院細繹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前次犯公 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狀,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其 他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被告 本次犯公共危險罪,也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其 他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酒醉 程度很高,並已實際引發車禍事故,被告一再酒後駕駛,足 見其並未因前次判決而知所警惕,短時間內就故態復萌,被 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被告以 外之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配偶已過世,另有1 子及2 名孫子,目前從事豬肉生意之生 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是想說家在附近而已,想要開車回 家之僥倖心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 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