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66號
ULDM,104,交易,6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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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維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廖維國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 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飲酒 結束後,先經友人搭載返回斗六市○○里○○路000 巷0 弄 00號之住處,再於翌日0 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前往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0 時24分,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放於斗六市文化路與鎮東路路 口休息,經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 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維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另有104 年1 月9 日之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04 年1 月9 日,KAN091639 號)等證據在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相佐,足認與真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斗六市鎮南路之薑 母鴨店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於翌日0 時,在 斗六市文化路與鎮東路路口為警查獲等情,然被告於薑母鴨 店飲酒後係經友人搭載返家,嗣再駕車外出等情,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再為相同之供 述(本院卷第14頁背面),其前後一致之供述,應可採信, 起訴意旨應有誤解,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駕駛車輛之 時間及其於斗六市文化路與鎮東路路口經警查獲等節併有記



載,應由本院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認定事實, 併與指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0 年、101 年間,3 度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仍未記取教訓,尤再觸法網,除顯見上開刑事審判 、執行程序對被告未生矯正或警惕之效,亦突顯被告對於交 通安全之漠視,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主管 機關吊銷(警卷第7 頁、8 頁),如次強烈之行政管制措施 ,均無法促使被告正視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實難以期待被告 自律其言行,本次再犯自應提高處罰之強度,除使被告能自 我警惕外,亦實現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衡以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於102 年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 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因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身傷亡外,亦可能對於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釀成災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又行駛於市區道路,其行為對用路人之潛在危害性 已經不低,且被告復因不勝酒力而在查獲地點睡著,足見被 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未造成其 本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傷害,實屬至幸,被告當知所 警惕。惟被告本件於飲酒後為友人搭載返家,嗣為購物又駕 車外出因而遭查獲,其僥倖之心態固不足取,然惡性相對較 輕,且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不長,並未發生車禍事故 ,犯罪情節亦未致嚴重。再斟酌被告與母親及祖母同住,未 婚,無子女,家庭功能不彰;擔任環保公司經理之職務,負 責洽談業務而需與客戶應酬,月收入約3 萬元;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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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