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秋森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凃武雄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9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4 號
、第5 號、第6 號、第7 號、第8 號、第9 號、第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秋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萬元之賄賂,與凃武雄連帶沒收之)。
凃武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與韓秋森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韓秋森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雲林縣古坑鄉古 坑村村長候選人(韓秋森於103 年9 月1 日登記參選),明 知不得買票賄選,為圖順利當選,竟獨自(詳下述㈠至㈤) 或與凃武雄共同(詳下述㈥)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代價,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3 年10月28日13時許,韓秋森至無投票權人徐素滿所經 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冠翔企業社」店內,交付 3,000元予徐素滿,請其轉交予其胞妹徐素如,作為向附表 一編號1徐素如及其等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共3 人行求賄賂之 款項,徐素滿代徐素如收受上開款項後,將韓秋森行賄之意 思轉知及欲將上開賄款轉交予事前不知情之徐素如時,遭徐 素如拒絕受賄(徐素滿所涉幫助投票受賄罪及徐素如所涉投 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韓秋森就 徐素如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就徐素如有投票權人之家 屬部分,因徐素滿、徐素如均未將韓秋森行賄的意思轉知, 亦未將賄款轉交,此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㈡於103 年10月底某日,韓秋森至有投票權人高鄭麗華所經營 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0 ○00號「瑞昇鮮花」店內,欲交
付10,000元予高鄭麗華,作為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高鄭麗華 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行求賄賂之款項,並要求其等於 行使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韓秋森,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惟為高鄭麗華拒絕受賄(高鄭麗華所涉投票 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韓秋森就高 鄭麗華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就高鄭麗華有投票權之家 屬、友人部分,因高鄭麗華並未將韓秋森行賄的意思轉知, 亦未將賄款轉交,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㈢於103 年11月初某日,韓秋森至有投票權人盧永裕位於雲林 縣古坑鄉○○路0 巷0 號之住處,交付2,000 元之賄款予盧 永裕,作為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盧永裕及其有投票權人之母 親盧簡雲行求賄賂之款項,並要求其等於行使上開村長選舉 投票權時,投票予韓秋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盧 永裕(盧永裕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其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於該案並未聲請宣告沒收) 及其母親盧簡雲(盧永裕已將另外1,000 元之賄賂轉交予盧 簡雲,惟盧簡雲部分未據檢察官偵辦)均知悉韓秋森所交付 上開現金係要求其等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村長選舉時投票支 持韓秋森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等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
㈣於103 年11月初某日,韓秋森至有投票權人唐劉彩勤(綽號 「阿三嫂」)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00巷0 ○0 號之住處 ,欲交付8,000 元之賄款予唐劉彩勤,作為向附表一編號4 所示唐劉彩勤及其表嫂吳秀金本人及其等有投票權人之家屬 行求賄賂之款項,並要求渠等於行使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韓秋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為唐劉彩 勤及吳秀金拒絕受賄(唐劉彩勤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韓秋森就唐劉彩勤、吳秀金部 分即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就唐劉彩勤、吳秀金等有投票權之 家屬部分,因唐劉彩勤、吳秀金並未將韓秋森行賄的意思轉 知,亦未將賄款轉交,此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㈤於103 年10月底某日,韓秋森至有投票權人陳安位於雲林縣 古坑鄉○○村○○路00號之住處,欲交付8,000 元之賄款予 陳安,作為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安及其有投票權人之家屬 行求賄賂之款項,並要求其等於行使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韓秋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為陳安拒 絕受賄(陳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是韓秋森就陳安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就陳安 有投票權人家屬部分,因陳安並未將韓秋森行賄的意思轉知 ,亦未將賄款轉交,此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㈥於103 年11月初某日16時許,韓秋森至擔任雲林縣古坑鄉古 坑村18鄰鄰長之凃武雄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號 之住處內,將20,000元交付予凃武雄,囑託凃武雄以每票1, 000 元之代價,發放賄款予凃武雄所轄鄰區內有投票權之選 民。凃武雄於收受該20,000元賄款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 隨即至有投票權人陳淑珠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00號之住 處,要求陳淑珠於本次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村長選舉時,投 票予韓秋森,並當場交付4,000 元予陳淑珠。陳淑珠知悉韓 秋森囑託凃武雄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1,000 元,係要求其 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韓秋森之賄選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允諾並收受(陳淑珠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於該案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 收),惟陳淑珠並未將前情轉知,亦未將其餘3,000 元之賄 款轉交予其戶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 是韓秋森、凃武雄此部分行賄之意思未達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陳淑珠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應僅止於預備階段。 嗣凃武雄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再接續至有投票權人賴謝來 富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00號之住處內,要求賴謝來富及 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次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村長選舉時, 投票予韓秋森,並當場交付6,000 元予賴謝來富。賴謝來富 知悉韓秋森囑託凃武雄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1,000 元,係 要求其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韓秋森之賄 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允諾並收受(賴謝來富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於該案未經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惟賴謝來富尚未將上開行賄者之意思表示轉 告並轉交其餘5,000 元之賄款予其戶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前,因有村民不滿未收到賄款至韓秋森 經營之家具店抗議,韓秋森嗣後於同日晚間與凃武雄一同向 賴謝來富收回上開賄款,是韓秋森、凃武雄此部分行賄之意 思未及達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賴謝來富戶內其餘有投票權 之家屬,應僅止於預備階段。另凃武雄就其餘1 萬元賄款, 亦因有村民不滿未收到賄款至韓秋森經營之家具店抗議,嗣 由韓秋森於同日17時許至凃武雄住處向凃武雄收回賄款,故 凃武雄尚未及將行賄者之意思表示轉知及將1 萬元之賄款轉 交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是韓秋森、凃 武雄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並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
報告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韓秋森、凃武雄2 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第147 頁背面- 第148 頁正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 第152 頁背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選他卷第62頁正面- 第64頁背面、第72-74 頁、第22 3-224 頁、第287-291 頁;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147 頁背 面、第149 頁正面、第150 頁正背面、第152 頁背面- 第15 3 頁正面),核與證人徐素滿、徐素如、高鄭麗華、盧永裕 、盧簡雲、唐劉彩勤、陳淑珠、賴謝來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見選他卷第45-47 頁、第51頁正背面、第54-55 頁、 第197-200 頁、第203-204 頁、第207-210 頁、第213-214 頁、第226-229 頁、第234-236 頁、第242-246 頁、第248 -24 9 頁、第253-255 頁、第258-259 頁、第262-264 頁) ,證人吳秀金於偵查時之證述(見選他卷第83-84 頁),證 人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選他卷第320-323 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2 月2 日雲選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第20屆村長選舉選 舉公報、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3 年村里長選 舉當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116
頁、第118-127 頁、第162 頁),足認被告韓秋森以每票1, 000 元之對價向徐素如等人行賄及與被告凃武雄共同向陳淑 珠等人行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 以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 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 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 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 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 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 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92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韓秋森對盧永裕、盧簡雲、陳淑珠、賴謝來富等4 人( 簡稱盧永裕等4 人) 賄選買票部分,因盧永裕等4 人對韓秋 森或凃武雄交付賄賂之目的已有認識並予收受,已達交付賄 賂的階段;惟就其對徐素如、高鄭麗華、唐劉彩勤、吳秀金 、陳安等5 人(簡稱徐素如等5 人)賄選買票部分,雖賄選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徐素如等5 人,惟因徐素如等5 人拒絕受 賄,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就其對凃武雄、陳淑珠、賴謝 來富等3 人(簡稱凃武雄等3 人)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賄 選買票部分,因凃武雄等3 人尚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及將賄 款轉交,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就其對徐素如等5 人 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賄選買票部分,因徐素如等5 人尚未 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被告凃武 雄對陳淑珠、賴謝來富等2 人(簡稱陳淑珠等2 人)賄選買 票部分,因陳淑珠等2 人對凃武雄交付賄賂之目的已有認識 並予收受,已達交付賄賂的階段;惟就其對陳淑珠等2 人及 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賄選買票部分,因陳淑珠2 人及被 告凃武雄尚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及轉交賄款,僅止於預備行 求賄賂之階段。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 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 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 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 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 人賄選買票 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告韓秋森順利當選第20屆雲林縣古坑鄉古 坑村之村長之單一目的,賄選買票之時間係於密切接近之10 3 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期間,賄選買票之對象及地點,均在 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內,可認被告2 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被告韓秋森就其對徐素如等5 人行求賄賂,對凃 武雄等3 人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預備交付賄賂,對徐素 如等5 人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凃武雄對 陳淑珠2 人、其自身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友人預備行求賄賂 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2 人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賄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 訴書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4 號、第5 號、第6 號、第7 號、第8 號、第9 號、第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 載被告2 人投票行賄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3-145 頁),與 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關於交付賄賂 予陳淑珠、賴謝來富2 人及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予陳淑珠、 賴謝來富及凃武雄其餘家屬18人(詳附表一編號6至8)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該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 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凃武雄於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罪事實㈥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之事實(見選他卷 第72-74 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雖因斗南分局員警聽聞被告韓秋 森有上開賄選買票犯行之情事,然既尚未傳喚詢問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7被告韓秋森獨自或與被告凃武雄共同行賄之對 象,有斗南分局103 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 (見選他卷第3-4 頁),尚難認已具體查獲被告韓秋森涉案 之事實,且本案確因被告凃武雄於103 年11月14日9 時25分 許,於警詢中首先具體提供候選人即被告韓秋森涉嫌投票行 賄犯罪之資訊(見選他卷第62-64 頁),使斗南分局員警知 悉被告韓秋森涉案之事實,嗣於同日20時許傳喚被告韓秋森 到案接受調查(見選他卷第14頁),並據以查獲上開犯罪事 實,此觀雲林地檢署104 年2 月6 日雲檢培公103 選偵96字 第5324號函記載:本件有因被告凃武雄之偵查中自白而查獲 候選人韓秋森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乙節(見本 院卷第131 頁),及斗南分局104 年2 月16日雲警南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查獲候選人韓秋森涉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一案係因被告凃武雄於偵查中(包含警詢)自白 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 頁)自明。則被告凃武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同時明白指述被告韓秋森涉有上開賄 選罪嫌,俾偵查機關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據以
追訴被告韓秋森,被告凃武雄應另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 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另被告韓秋森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㈥之事實(見 選他卷第287-291 頁),所犯交付賄賂罪犯行,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 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 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 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參諸本案被告韓秋森為前屆雲 林縣古坑鄉古坑村之村長,本次參選係尋求連任村長之機會 ,本屆亦獲當選,有當選人名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8 頁),被告凃武雄則係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村18鄰之鄰長 ,前亦曾擔任過古坑村村長,業據證人陳淑珠、賴謝來富證 述明確(見選他卷第36-37 頁、第54-55 頁),是渠等2 人 理應知悉政府積極追查賄選的決心,竟仍以交付賄賂為賄選 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念及被告2 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能詳細交代涉案情節,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行賄之次數、金額,及被告2 人前未曾有犯 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韓秋森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家具店之業務,目前與配偶 、兒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 第155 頁正面),被 告凃武雄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兒子接濟 及資源回收過生活,現與配偶、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目 前有糖尿病、腎臟病、高血壓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 面- 第155 頁背面、第158 頁),兩眼亦因糖尿病致視網膜 病變,並有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16 0 頁),及兼衡被告凃武雄係受被告韓秋森請託之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 ,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坦認錯誤,詳細交代涉案情節 ,堪認尚知悔改,且均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韓秋森緩刑5 年,被告凃武雄緩刑2 年。
另就被告韓秋森部分,其身為前屆村長,為求連任竟犯下本 案犯行,為強化其民主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警惕,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㈦褫奪公權部分: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 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 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 人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本 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均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 文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2 人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 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 ,附此敘明。
㈧關於賄賂之沒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 按若被告之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 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 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 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 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 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
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 徐素如、高鄭麗華、唐劉彩勤、陳安等4 人(簡稱徐素如等 4 人)所為拒絕收受賄賂之行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證人盧永裕、陳淑珠、賴謝來富等3 人(簡稱盧永 裕等3 人)所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 人向上開證人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有上開徐素如等4 人之不起訴處分書、盧 永裕等3 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其等之前案紀錄表7 份在卷可 查,又證人吳秀金、盧簡雲則未據檢察官偵辦,此有吳秀金 、盧簡雲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韓秋森本案預 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5 萬1,000 元,既尚未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仍應 在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之(其中2 萬元,則應與共同正犯即被告凃武雄連帶沒收 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 後段、第113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
│編號│行求或交│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備註(預│選舉人名│
│ │付賄賂之│及金額 │計買票之│冊卷內頁│
│ │對象 │ │票數及合│數(本院│
│ │ │ │計賄款金│卷) │
│ │ │ │額) │ │
├──┼────┼─────────┼────┼────┤
│1 │徐素如 │⒈唐守明(徐素如配│3 票、 │119 頁、│
│ │(不起訴│偶) │3,000 元│122 頁 │
│ │) │⒉唐嘉敏(徐素如女│ │ │
│ │ │兒) │ │ │
├──┼────┼─────────┼────┼────┤
│2 │高鄭麗華│高鄭麗華其餘具投票│10票、 │120 頁 │
│ │(不起訴│權之家屬、友人共9 │1萬元 │ │
│ │) │人 │ │ │
├──┼────┼─────────┼────┼────┤
│3 │盧永裕(│ │2票、 │121 頁 │
│ │緩起訴 │ │2,000 元│ │
│ │)、盧簡│ │ │ │
│ │雲(未據│ │ │ │
│ │追訴) │ │ │ │
├──┼────┼─────────┼────┼────┤
│4 │唐劉彩勤│⒈黃玉雯(唐劉彩勤│共8 票、│122 頁、│
│ │(不起訴│ 家屬) │8,000元 │123 頁 │
│ │)、吳秀│⒉朱瑞婷(吳秀金家│(黃得明│ │
│ │金(未據│ 屬) │未領票)│ │
│ │追訴) │⒊薛樂大(吳秀金家│ │ │
│ │ │ 屬) │ │ │
│ │ │⒋黃得明(吳秀金家│ │ │
│ │ │ 屬) │ │ │
│ │ │⒌黃俊卿(吳秀金家│ │ │
│ │ │ 屬) │ │ │
│ │ │⒍李佩芬(吳秀金家│ │ │
│ │ │ 屬) │ │ │
├──┼────┼─────────┼────┼────┤
│5 │陳安(不│⒈陳信宏 │共8 票、│124 頁 │
│ │起訴) │⒉韓蓉華 │8,000 元│、125 頁│
│ │ │⒊陳世昌 │(陳俊智 │ │
│ │ │⒋陳王阿快 │未領票) │ │
│ │ │⒌陳俊智 │ │ │
│ │ │⒍許芳嘉 │ │ │
│ │ │⒎陳玉琴 │ │ │
├──┼────┼─────────┼────┼────┤
│6 │陳淑珠 │⒈梁義風 │共4 票、│127 頁 │
│ │(緩起訴│⒉梁家琪 │4,000元 │ │
│ │) │⒊梁家昊 │(梁家琪 │ │
│ │ │ │未領票) │ │
├──┼────┼─────────┼────┼────┤
│7 │賴謝來富│⒈賴福朝 │共6 票、│127 頁 │
│ │(緩起訴│⒉賴榮杉 │6,000 元│ │
│ │) │⒊賴于叡 │(賴福朝│ │
│ │ │⒋賴悅如 │未領票)│ │
│ │ │⒌劉淑美 │ │ │
├──┼────┼─────────┼────┼────┤
│8 │凃武雄 │⒈凃賴瑞珍 │共10票、│126 頁、│
│ │(本案共│⒉凃駿榮 │1 萬元(│162 頁 │
│ │同被告)│⒊凃新栓 │凃新栓未│ │
│ │ │⒋曹玉瑩 │領票) │ │
│ │ │⒌葉賴瑞珠 │ │ │
│ │ │⒍葉明昌 │ │ │
│ │ │⒎葉來龍 │ │ │
│ │ │⒏賴正道 │ │ │
│ │ │⒐楊如蘭 │ │ │
│ │ │⒑其餘具投票權之家│ │ │
│ │ │ 屬1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