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10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天鴻
鍾旻珍
廖德仁
呂義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林哲安
李冠志
廖伯祐
曾一峰
徐鳳
曾子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吳慧玲
馮凱倫
沈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03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5433號),被告1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13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天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鍾旻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德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義澄】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哲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冠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伯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一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子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慧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馮凱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沈長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至、至、至、之2、至、至、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鐘天鴻與林哲安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前之某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協議籌 組詐欺集團。議定後由林哲安出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作 為設立詐欺機房資金並招募有犯意聯絡之李冠志(103 年7 月7 日加入)、沈長安(103 年7 月7 日加入)及廖德仁( 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加入);鍾天鴻則出資3 萬元資金並 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鍾旻珍(103 年7 月9 日加入),由鍾 旻珍轉介具有犯意聯絡之馮凱倫(103 年7 月10日加入)、 徐鳳(103 年7 月10日加入)、曾子瑄(103 年7 月10日加 入)及曾一峰(103 年7 月11日加入)一同加入詐欺集團。 鐘天鴻另請託友人呂義澄(呂義澄所參與之犯罪事實,詳如 事實二之記載)媒介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黃○鈞(85年12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103 年7 月17日加入,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王○文(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103 年7 月17日加入,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黃○全(86年4 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103 年7 月17日加入,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廖德仁加入後提供桌椅、機具設備 予成員使用並透過張再嘻(未據起訴)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 廖伯祐(103 年7 月7 日加入)、吳慧玲(103 年7 月7 日 加入),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臺南市○○區○○路○○○ 號7 樓設立詐欺機房(下稱新化 機房),從事詐欺行為。詐欺方式由林哲安擔任現場管理人 兼三線機手;沈長安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手;李冠志負責物品 搬運採買、人員接送、記帳與會計;馮凱倫擔任電腦手;廖 伯祐擔任二線機手;徐鳳、曾子瑄、曾一峰、吳慧玲及少年 黃○鈞、王○文、黃○全均擔任一線機手;鍾旻珍擔任新化 機房與轉帳機房間領款與匯款工作【以上新化機房成員綽號 詳如附表二】。新化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以「信用卡 遭人盜辦」等不實語音,透過群發系統設定之電話號碼,隨
機撥打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電話,俟受話民眾受騙按取 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即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接聽並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人盜辦,須提供真 實姓名等資料報案,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一線機手再將 電話轉接給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員、 隊長,向被害人誆稱帳戶涉及洗錢,須檢察官調查,俟取得 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 須監管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 機房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指示被害人操作 提款機將金錢(人民幣)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新化機房成 員即聯繫轉帳機房集團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 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集團旗下車手持提款 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新臺 幣)後,每筆詐得款項由一、二、三線機手各分得百分之6 、百分之10及百分之8 ,所餘款項扣除新化機房所支出費用 後,李冠志另於新化機房營運期間按月可領取5 萬元,廖德 仁則依其所招募機手之詐欺所得之百分之20獲取不法所得, 其餘則由林哲安、鐘天鴻及鍾旻珍朋分。新化機房於成立起 至查獲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被害事實 」欄內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6之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被害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與附表一編號4之大陸地區人民方春盛,各詐得附表編號 1至6「被害事實」欄內所示金額,詐欺取財得手既遂共計 6 次,詐得之金額共計人民幣43000 元;且另於103 年7 月 2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新化機房內向附表一編號7至 之所示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施用前揭詐術,惟因其等被害人事後並 未付款而未遂共計36次。
二、呂義澄係鐘天鴻之朋友,明知鐘天鴻請託其招攬成員係以加 入新化機房擔任機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7日介紹少年黃○鈞、王 ○文、黃○全3 人進入新化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從事詐騙行為 ,而幫助鐘天鴻及新化機房所屬成員從事附表一編號5至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嗣經警於103 年7 月24日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45 號搜 索票,前往新化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哲安、李冠志、 馮凱倫、廖伯祐、徐鳳、曾子瑄、曾一峰、吳慧玲與少年黃 ○鈞、王○文及黃○全在該處從事電話詐欺,並於新化機房 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並陸續拘提鐘天鴻等人到案,而 另扣得鐘天鴻如附表四、沈長安如附表五、鍾旻珍如附表六
、呂義澄如附表七及廖德仁如附表八所示物品,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共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範圍之確認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 ,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 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 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 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1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2441號、第3623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 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 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 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部分,原僅記載被告林哲安、李冠志、廖伯祐、曾一峰 、徐鳳、曾子瑄、吳慧玲及馮凱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設立新 化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分別記載其等分工、實施詐騙及朋 分獲利之方式,此外別無關於新化機房之詐騙次數、被害人
、詐得金額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致犯罪事實均未能特定 ,無從確定起訴之範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 確認之結果,公訴檢察官更正略以:犯罪時間自103 年7 月 11日起至24日止,次數有6 次的既遂,36次的未遂等語(見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㈠第82頁)。公訴檢察官上開 就犯罪事實之更正,性質上為犯罪事實之特定,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所必要,且並未擴張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得由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以言詞為之,本院則應依公訴 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林哲安、李冠志、廖伯祐、曾一峰、徐鳳 、曾子瑄、吳慧玲、馮凱倫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並於103 年11月 24日繫屬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嗣檢察官於該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鐘天鴻、沈長安、鍾旻珍、呂義 澄、廖德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103 年度訴 字第692 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被告林哲安、李冠志、廖伯祐、曾一峰、徐鳳、曾子瑄、吳 慧玲、馮凱倫、鐘天鴻、沈長安、鍾旻珍、呂義澄、廖德仁 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 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同案共犯黃○鈞、王○文及黃○全,案發時均為少年,依上 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哲安、李冠志、廖伯祐、曾一峰、徐 鳳、曾子瑄、吳慧玲、馮凱倫、鐘天鴻、鍾旻珍、沈長安、
廖德仁及呂義澄坦承不諱,互核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之自白及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哲安部分】 :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㈠第47頁至第56頁、第59頁正反 面、第61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 字第116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07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㈣第151 頁 至第152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㈠第40頁至第47 頁、第80頁、第91頁至第99頁。【李冠志部分】:103 年度 偵字第5003號卷㈠第98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第14 2 頁至第143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第29頁至 第31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㈢第1 頁至第3 頁, 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07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㈠第80頁、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第94 頁反面至第99頁。【廖伯祐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 卷㈡第1 頁至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 103 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103 年度 偵字第5003號卷㈢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 126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 卷㈠第124 頁至第133 頁。【曾一峰部分】:103 年度偵字 第5003號卷㈡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92頁至第93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㈣第3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22頁反 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 卷㈠第138 頁至第147 頁。【徐鳳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 5003號卷㈠第188 頁至第193 頁、第194 頁、第275 頁至第 277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 面,本院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㈢第134 頁至第136 頁、 第148 頁至第153 頁反面、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 122 頁。【曾子瑄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㈠第14 4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本院10 3 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103 年度偵字第 5003號卷㈢第4 頁至第7 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2 頁至 第1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㈠第109 頁至第112 頁 、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 ㈠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 118 頁至第122 頁。【吳慧玲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5003 號卷㈠第232 頁至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第275 頁至第 277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 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㈢第95頁至第98頁反面、第99頁、
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4 至106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624 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 122 頁。【馮凱倫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㈡第94 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4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 3 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03 年度偵字第 5003號卷㈣第34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第88頁 至第89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㈠第80頁至第87頁 、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鐘天鴻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 5433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62頁至 第 64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103 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第93頁至第 95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16 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㈠第27頁 至第29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38 頁 。【鍾旻珍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第5 頁至第10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100 頁 、第117 頁至第125 頁、第142 頁至第147 頁、第155 頁至 第158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16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第113 頁至第11 5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沈長 安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㈠第4 頁至第8 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2 8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㈡第1 頁 至第5 頁、第6 頁至8 頁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3 年度692 號卷㈠第35頁至37頁、第81頁至96頁、第187 頁反面。【廖 德仁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㈠第38頁至第42頁、 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 128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㈡第22 頁至第25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 103 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692 號卷㈠第39至第41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 124 頁至第127 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38 頁。【呂義澄部 分】: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㈠第76頁至第81頁、第89頁 至第91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2 8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㈡第41頁 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692 號卷㈠第113 頁至第120 頁、第136 頁反面至 第138 頁)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李玄志、李其廣、張哲斌與同案共犯黃○鈞、王○文及 黃○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 ㈢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 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 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第64 頁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至第70頁,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 卷㈡第136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第180 頁 至第181 頁、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㈣第96頁至第100 頁 反面、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3 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3 年度 偵字第5003號卷㈠第35頁至第46頁反面)。 ㈢話費工作表(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㈣第67頁)。 ㈣業績工作表(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㈣第68頁)。 ㈤車行工作表(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㈣第69頁)。 ㈥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5日103OH00024號 函(103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㈠第65頁)。 ㈦張正豪通聯調閱查詢單(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㈠第66頁 )。
㈧機房平面圖6 紙(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㈠第67頁至第72 頁)。
㈨現場及蒐證照片24張(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㈠第73頁至 第78頁反面)。
㈩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45 號搜索票(103 年度偵字第5003 號卷㈠第108 頁)。
雲林縣警察局103 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㈠第109 頁至第120 頁)。 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70 號搜索票(103 年度偵字第5433 號卷第50頁)。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度偵 字第5433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被告鍾天鴻部 分】
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70 號搜索票(103 年度偵字第5433 號卷第24頁)。【被告鍾旻珍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度偵 字第5433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被告鍾旻珍部 分】
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70 號搜索票(103 年度偵字第5432 號卷㈠第27頁)。【被告沈長安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103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被告 沈長安部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㈠第43頁)。 【被告廖德仁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 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廖德仁 部分】
扣案隨身碟「BBB 」內之「EE」資料夾內容列印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㈣第45頁至第66頁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3號拘票(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㈠第68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3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03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㈠第101 頁至第103 頁)。【被告呂義澄部分】
本案手寫轉單資料影本1 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 ㈠第141頁至第147 頁)。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㈡第15 頁至第23頁)。
同案共犯黃○鈞、王○文及黃○全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㈠第165 頁至第16 7 頁)。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㈠第168 頁)。
被害人方春盛之詢問筆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㈠第238 頁至第240頁)。
被告林哲安、李冠志、廖伯祐、曾一峰、徐鳳、曾子瑄、吳 慧玲、馮凱倫、鐘天鴻、鍾旻珍、沈長安、廖德仁及呂義澄 之自白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哲安、李冠志、廖伯祐、曾一峰、徐鳳、曾子瑄、吳 慧玲、馮凱倫、鐘天鴻、鍾旻珍、沈長安、廖德仁部分(下 稱被告林哲安等12人)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 ,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 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 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 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林哲安等1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7至所示部分,既以群發詐欺語音電話方式至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實行詐術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 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上揭被告最終未能詐 得財物,仍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⒉核被告林哲安等1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 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 ,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哲安等12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惟該條款之「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上 開見解之相同意旨,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及檢察官自非 屬本國之公務員。且依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府機關 」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被告林哲安等12人雖係冒用大陸 地區之公安隊員、隊長或檢察官及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名義 為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因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檢 察官及政府機關並非本國之公務員、政府機關,檢察官認有 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容有誤會。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併予敘明。 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2837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 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 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 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 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 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 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 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 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 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因此, 本件被告林哲安等12人所為上揭詐欺取財各日不同之被害人 與詐欺取財未遂不同之被害人間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 且屬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林哲安等12人上開 詐欺取財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 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經查, 新化機房運作期間為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經警 查獲之日止,分別由被告林哲安等新化機房內一、二、三線 機手以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徵諸卷附被告馮 凱倫製作之「車行工作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 69頁)及被害人方春盛之詢問筆錄(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624 號卷㈠第238 頁至第240 頁)可知,於103 年7 月11日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同年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 2所示部分)、同年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同年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同年月19日(即 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同年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6所 示部分),分別致大陸地區人民方春盛與其他年籍資料不詳 等大陸地區之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指
定帳戶內,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馮凱倫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624 號卷㈠第86頁),核屬不同詐欺行為之結果,故被 告林哲安等1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 論以6 次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林哲安等12人對附表一編號 7至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之犯罪,依扣案之被害人手寫轉單資料影本所載(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㈠第141 頁至第147 頁),分別 載有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被害人之「姓名」、「手機號碼 」、「地址」、「丟失日期」等個人資料,衡情均足認係針 對相異被害人所留存;又附卷上揭手寫資料,係員警於103 年7 月24日執行搜索新化機房時所扣得,佐以被告林哲安供 稱:(問:在新化機房有詐騙的時候,都會有手寫轉單,是 否是當天就會用碎紙機碎掉?)答:是。(問:所以無論有 無詐騙成功,都會當天銷毀掉?)答:是;其餘被告對於員 警扣得之被害人手寫轉單用以認定是在103 年7 月24日所為 之詐騙行為,亦不否認(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㈠ 第188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4 號卷㈡第12頁反面、第 54頁反面),則被告林哲安等12人針對如附表一編號7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