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徹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9 月5 日上午5 時許,將其所有口罩2 只(未扣案), 分別戴在臉上及掛於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宜蓁借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以為遮掩,復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刀1 把,騎至莊秋菊設於雲林縣斗 南鎮○○路000 號之想要吃檳榔攤,下車後,持該水果刀進 入檳榔攤內,以右手勒住莊秋菊之頸部,並以左手持水果刀 抵住莊秋菊腰部之強暴方式,至使莊秋菊不能抗拒,命莊秋 菊打開收銀櫃,並交付收銀櫃內新臺幣(下同)千元鈔1 張 ,五百元鈔1 張及百元鈔25張(合計4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所得繳納房租。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8 樓之15 右邊第1 間房間,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述水果刀1 把,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子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反面、第 3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㈡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 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34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秋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4頁)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 ,復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水果 刀刀刃鋒利,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為足以 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強盜 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 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強盜罪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 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故行為人所施用之 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查扣案水果刀屬兇器 已認定如上,被告右手勒住被害人莊秋菊之頸部,並以左手 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腰部,令被害人交付收銀櫃內財物,被 害人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施強暴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而取得財物, 所為自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犯罪時, 尚就讀高中,年僅18歲,面對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於本身有 金錢需求時,不願向父母伸手,卻為本件強盜犯行,可見其 處理困境之思慮不周,及對法律之認知不足,犯後被告之父 母隨即向被害人歸還4 千元,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選擇原 諒不提告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可認被害人已擺脫心中陰 影,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也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依上開情 節而論,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7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口罩為遮掩,於清晨人煙稀少之際,持水果刀 犯強盜罪,顯示犯前計畫周詳,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將其智慧用於犯罪手段上,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又被告自陳不願向父母拿錢才犯下本案,而被告父母經商 失敗,積欠不少債務,四處搬家躲債,現被告家中係向他人 承租,父母薪資目前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等情,為被告之 父陳彥良到庭陳述詳明,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在 卷可憑,足認家中負債,確實使被告產生壓力,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面對己身過錯到庭接受審判,但仍繼續上學未中斷 學業,亦積極準備升學考試,並表達對相關科系之展望,可 見其對人生尚有見地及想法,復酌以被告之父母仍關心被告 處境,定能給予被告扶持,幫助被告重歸正途、返回社會, 不宜再科以過長之刑期,及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