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25號
ULDM,103,訴,425,201503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被   告 鐘永坤
上列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鐘永坤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南勢一五三號。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 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 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 止。
二、經查:被告鐘永坤因違反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本案於104 年 3 月31日被告鐘永坤部分行準備程序,被告鐘永坤否認犯行 ,然卷內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沂璋李賴秋琴之供述,及被 告鐘永坤與林月娥辦理結婚、入境之書證可資佐證,仍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鐘永坤自承戶籍地業已被拍賣,並未實 際居住該處,且不甚注意法院文書,於是前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經發佈通緝始緝獲,可見其行蹤難料,故認前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被告鐘永坤經本院羈押後,於104 年 3 月31日開庭時,其胞弟鐘永茂、前妻廖姿惠均到庭表示關 心,並皆稱平日雖未同住,但聯絡被告鐘永坤並無困難,被 告鐘永坤之前妻廖姿惠亦願意擔任送達代收人,承諾轉告被 告法院文書之意義,及督促被告鐘永坤到庭,且經被告鐘永 坤同意。本院審酌被告鐘永坤於本案之所涉犯罪情節及其生 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於取具新臺幣5 千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 後,並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南鎮南勢153 號,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