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男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3641號)及就其涉嫌之同一犯罪嫌疑
事實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冠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繼元:
1、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17時40分、42分、47分、48分、19時11分許,先後以 其持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枚,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扣案) 、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 與林繼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 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 林繼元開設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0號之汽車修 配廠附近與林繼元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繼元,林繼元並交付3,000 元予陳冠男。
2、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8 日19時13分、31分、32分許,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林繼元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 編號⒉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林繼元開設位 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0號之汽車修配廠附近與林 繼元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 繼元,林繼元並交付2,000 元予陳冠男。
3、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9 日20時57分、21時34分許,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林繼元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 編號⒊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林繼元開設位於 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0號之汽車修配廠附近與林繼 元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繼 元,林繼元並交付1,500 元予陳冠男。
㈡、販賣海洛因予林添維:
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8 日21時14分、32分、22時8 分、12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枚,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扣案) 與林繼元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 表編號⒌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雲林縣北港 鎮某電子遊藝場後方與林添維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3,000 元之海洛因售予林添維,林添維並交付3,000 元予陳冠男。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榮:
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0 日11時43分、1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 編號⒍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陳信榮位於嘉義 縣新港鄉○○村○○000 號住處與陳信榮見面,由陳冠男將 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陳信榮並交付1, 000 元予陳冠男。
㈣、販賣海洛因予吳政陽:
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 日11時9 分、21分、32分、37分許,以其持用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該 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扣案) 與吳政陽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⒎所示), 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大橋北端橋下 與吳政陽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2,000 元之海洛因售予吳政
陽,吳政陽並交付2,000 元予陳冠男。
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興及蘇世榮:
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7 日17時20分、20時39分許,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和興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 編號⒏①、②所示),陳和興表示其和蘇世榮欲合資購買30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和興出資26,000元、蘇世榮出 資4,000 元,惟需要賒欠26,000元,尾款翌日支付,通話後 不久,陳冠男即前往雲林縣北港益安路某蛇肉攤附近與蘇世 榮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蘇世 榮,蘇世榮則先將4,000 元交付陳冠男,嗣於102 年6 月8 日20時47分,陳冠男持用上開門號與陳和興使用之上揭門號 聯絡交付尾款26,000元之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⒏③所示 ),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之富貴星 電子遊戲場向陳和興收取尾款26,000元。二、陳冠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102 年5 月19日21時24分、48分許,以其持用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蔡文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 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⒋③、④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 即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之「富貴興電子遊藝場」附近 與蔡文元見面,無償轉讓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元。三、陳冠男和黃靖洲(另行起訴,刻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 8 號承審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男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而黃靖洲則持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友順:
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2 日14時1 分,以其持用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該行動 電話及SIM 卡均已扣案) 與吳友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⒐①所示),陳冠 男告知吳友順稍待一會再行聯繫,嗣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 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 M卡1 枚) 和吳友順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 表編號⒐②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
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中 山路「聖保羅」麵包店與吳友順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 命售予吳友順並收取1,000 元。
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榮:
1、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15日12時36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⒑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 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 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 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2、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18日10時36分、41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 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⒒所示),通話後不久, 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 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 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3、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20日15時28分、34分、39分許,由黃靖洲持 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⒓所示),通話 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 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4、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21日20時36分、41分、53分、57分許,由黃 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⒔所示) ,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 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5、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22日11時3 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⒕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 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 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 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6、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22日20時42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⒖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 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 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 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7、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24日21時55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⒗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 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 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 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8、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26日10時40分、50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 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⒘所示),通話後不久, 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 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 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9、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26日12時6 分、15分、20分許,由黃靖洲持 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⒙所示),通話 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7-11便利超商附近巷子與陳 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27日15時13分、17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 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 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⒚所示),通話後不久 ,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7-11便利超商附近巷子與陳信榮見 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四、嗣經警於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313 號房查獲陳冠男,並扣得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及其預備供其 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等物,始查悉上情。貳、程序事項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 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 告陳冠男及其辯護人,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 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警詢、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 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 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 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判 決後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即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
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 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資料 顯示上述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查 詢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聽本質上為搜索扣押之延伸,只要是合法監聽,即有 證據能力,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至於合法取 得之監聽錄音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亦即 ,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 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 ,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此 種證據為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文製作人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 據之檢驗原理,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察依照側 錄對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光碟翻譯而成,且上開監聽為依據後 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此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22 7 號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62 號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各1 份在卷可證,監聽程序合法,被告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 各該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 據。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參、實體事項(證明力)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黃靖洲供述相符 ,並經證人林繼元、林添維、林富助、蔡文元、吳政陽、陳 信榮、陳和興、吳友順指述歷歷,且有0000000000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經整理 為如附表所示)佐證上開買賣毒品等節,而林繼元、林添 維、蔡文元、吳政陽、陳和興、吳友順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渠等經採尿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林添維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OA102086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證人吳政陽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OA102087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
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證人蔡文元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OA102097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證人林繼元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OA102097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影本、證人陳和興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OA10 2096 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影本、證人吳友順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OA102146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另且有扣案之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及 分裝袋1 包可資佐證,而陳信榮亦陳述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 ,可信林繼元、林添維、林富助、蔡文元、吳政陽、陳信榮 、陳和興、吳友順等人均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陳冠男、 共犯黃靖洲與林繼元、林添維、林富助、蔡文元、吳政陽、 陳信榮、陳和興、吳友順間之對話大多只在約定見面地點、 時間,且對話內容與日常生活對話有間,此與實務上常見為 躲避查緝之毒品交易通聯內容相符,據此,則被告陳冠男有 轉讓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販賣海洛因、以及有和 黃靖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冠男之販毒行徑詳如前述,而被告供稱:是 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且其亦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被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OA10 2092 號)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詳卷可考,顯見被告當係為能繼續獲取施用之毒品,才會用 販賣毒品方式來牟取利益,此亦合於實務上審理販賣毒品案 件之經驗,絕大部分販毒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且施用毒 品者不容易維持正常生活作息與工作,而比起竊盜、搶奪等 暴力犯罪手段,不僅容易當場查獲,且暴力犯罪亟需體力消 耗,反倒是轉而販賣毒品,透過上下游間之價差,在方式上 更容易賺取金錢供購買毒品之用,行跡上也較為隱蔽,雖然 仍有遭查獲風險,但比起上諸竊盜等不法手段,施用毒品者 毋寧會選擇走上販毒一途,是本案雖無從查知被告有無僅係 以同一價量售出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然勾稽上開積極證 據及經驗法則,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致於甘冒涉犯 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洵屬有據。
三、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公布日施行,然關於本案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則未有修正,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二、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 ,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 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 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 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 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 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 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
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 ,惟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此際「法條競合」即被特別法普通法關係所取代。查甲 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 年5 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93年4 月修正 公布,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就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 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而2 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國民健康,行為人如一行 為該當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之該2 罪名,應僅成立一罪,又該 2 罪屬不同法律形式,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既修正公布在後且法定本刑較重,當可認立法者對於第二級 毒品同屬禁藥之情形,已為通盤且特殊之考量,是應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⒊、㈢、㈤、㈠、㈡ ⒈至⒑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亦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藥事法之規定無以割裂適用,藥事法中並無持有禁 藥之處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⒈至⒑部分,和黃靖洲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9 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3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 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八、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 告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 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併此敘明。
九、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就毒品危害程度給予 刑度上差別待遇,乃處以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 其已因偵審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難謂情輕法重,再者,依現行實務上經驗,施用毒品之 人往往會在陳述諸如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碰,因為比較容易戒 、不會上癮等錯誤觀念,且甲基安非他命有日益氾濫趨勢, 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刑責部分,要難 存有刑罰過重疑慮,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關於量刑:
㈠、被告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刑度,惟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 不去就個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為差別對待,難免淪於 輕重失衡,有情輕法重之情,此時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 號解釋文參照)。質言之,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遇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善用合目的性裁量,而導出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再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次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
1、被告之犯罪動機:
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 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 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 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
2、被告之犯罪情節:
被告本案中販賣海洛因之次數不過2 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上僅林添維、吳政陽2 人,而渠等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 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原因,才讓其沾染上毒品惡 習,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毒品之期間亦不長久,無論在犯罪 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 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其犯罪情節重大。3、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 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 刑罰重典過於輕忽。
4、稽之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處,故對其所犯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爰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以及被告歷來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然面對,足見其深知自己行為惡性,也願意承擔自 己一時誤入歧途帶來之嚴峻刑罰效果,而被告已屬而立之年 ,但觀諸被告這幾年生活,均是反覆在矯治機關與社會出入
,在毒品桎梏下,被告的生命意義只有汲汲營營毒品取得, 如此度日有何意義,本院相信這世界上一定有人對被告殷切 期盼,也願意為被告守候,正因如此,被告更不該放任自己 繼續這樣的生活,佐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之金額、轉讓偽藥行為之犯罪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當能反應被告之惡性 ,促使其等深切檢討、省思自己所作所為。
、關於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