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江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侯江木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江木與告訴人蔡財源係鄰居,於民國 103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4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之兄蔡茂榮 因細故發生口角,告訴人為替其兄出氣,遂與被告起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雲林縣口 湖鄉○○村○○00號前路邊,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先以言詞向告訴人辱罵:「你老婆討客兄,給人幹」等語 ,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復又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恫稱:「 給你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6頁、第39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