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21號
ULDM,103,易,821,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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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江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侯江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侯江木蔡財源係鄰居,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凌晨0 時40 分許,侯江木蔡財源之兄蔡茂榮因細故發生口角,蔡財源 為替其兄出氣,遂與侯江木起爭執。詎侯江木竟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前路邊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臺語向蔡財源辱罵:「你老婆 討客兄,給人幹」等語,足以貶損蔡財源之聲譽、尊嚴及社 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蔡財源撤回告訴,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侯江木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水果刀於蔡財源面前揮舞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蔡財源,致蔡財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蔡財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侯江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江木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財源於警詢、偵查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復有證人蔡茂榮王源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4 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2頁、第1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 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 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按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水果刀於被告面前揮舞比劃恫嚇 告訴人,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被告拿刀要殺我,我感到會害怕,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 7 頁),足認被告上開持刀揮舞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因細故所生之糾紛,竟持水果刀 揮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亦有害於鄰居間未來的 相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由子女扶養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 已成年且其中2 名為殘障,被告因口腔癌而開刀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被告 因與鄰居細故口角爭執致罹刑章,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且告訴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 使雙方不致再因本案心生怨隙,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係他人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 且該水果刀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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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