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00號
ULDM,103,易,800,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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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富新
      林文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富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献無罪。
事 實
一、盛富新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000 號之林文献居處前,與林文献因停車問題 發生口角,盛富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面對林文献 揮舞金屬質地之棍棒,隨後在林文献面前以「你看著啦,幹 你娘,你爸沒教訓你我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等語、並在 林文獻及其母林陳運娣面前以「歐巴桑,如果要減兒子沒關 係啦,我挺你啦」等加害林文献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在場 聽聞之林文献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文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盛富新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被告盛富 新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富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 林文献之指訴(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證人楊文吉、林陳 運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 61頁、第74頁)及上列證人2 人偵訊中具結證述筆錄相符(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佐,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無誤,堪認被告盛富新



之自白為真。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 告盛富新於與告訴人林文献當面口角爭執之際,在告訴人林 文献、同時在場之告訴人之母林陳運娣面前大聲咒罵「你看 著啦,幹你娘,你爸沒教訓你我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 「歐巴桑,如果要減兒子沒關係啦,我挺你啦」等語,依照 一般人之認知,該等言語表達欲加害告訴人林文献生命、身 體之意,又於雙方觸手可及之距離間,持硬質地金屬棍棒對 告訴人揮舞,受此言語、動作當面咒罵之人將因而心生畏怖 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林文献亦供稱上開言語內 容會使其心生畏懼,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盛富新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盛富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於同日晚間因與告訴人林文献發生口角,基於同一恐嚇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空間持棍棒對告訴人林文献揮舞 ,又出言恐嚇告訴人林文献,其目的皆在該次爭吵中欲使告 訴人林文献心生畏怖而退卻,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接續之一行為,僅受刑法上包括之一次評價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盛富新坦承犯行,自承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其與告 訴人林文献因停車位置爭吵,其不滿告訴人林文献之說話態 度,一時氣憤難當發生激烈口角,雖經在場之人楊文吉勸解 ,竟仍未稍歇怒火,反而持金屬質地棍棒向告訴人林文献揮 舞,雙方爭吵未休之時,其又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林文献。 被告盛富新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文献心生畏懼,且因入內躲 避而跌倒受傷,對他人免受恐懼之自由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雖不能將告訴人林文献自行跌倒之傷害結果全數歸責於被 告盛富新,仍應考量其於他人居所前突然持可攻擊器具對他 人造成之驚懼。被告盛富新經營電器行,該址與告訴人林文 献之母林陳運娣之住所相鄰,約20年間皆因經營業務時在該 處與林陳運娣及其家人有往來,其犯後對於其行為造成鄰居 間不睦表示後悔,然未得告訴人林文献之原諒。被告盛富新 高中畢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其經營電器行,從事電器維 修已33年,有正當工作,其與妻子同住,偶需看顧高齡老父 ,家庭功能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林文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富新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被告林文献居處前, 與被告林文献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林文献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鋤頭,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你小 心一點,你走你就知(臺語)」等語恐嚇盛富新,致被告盛 富新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文献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犯罪之構成,需行 為人之主觀情狀及客觀行為均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始能該當 ,是審酌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除客觀行為外,自需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認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三、公訴意旨謂被告林文献出言以「你小心一點,你走你就知( 臺語)」等語恐嚇被告盛富新乙節,無非係以證人楊文吉之 證述、證人盛富新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盛富新發生爭 吵,並於爭吵中手持鋤頭,惟堅詞否認有何出言恐嚇被告盛 富新之犯行,並供稱:我因為看到被告盛富新拿出鐵棍,我 才跑回車庫去拿鋤頭,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被告盛富新林文献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被告林文献居處前,



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其間證人楊文吉介入勸架,雙方仍然 繼續爭吵等情,業經被告2 人之供述綦詳。而告訴人盛富新 倉庫內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影光碟1 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為:拍攝倉庫內部之畫面顯示被告盛富新楊文吉站立在 倉庫內交談,畫面於19:38:05秒結束。另一畫面拍攝與倉 庫相鄰之路旁,可見證人楊文吉所駕駛之大貨車沿路面邊線 停在車道外,告訴人盛富新由大貨車車尾右後方稍微走向車 子的方向,畫面由19:31:00秒跳到19:33:00秒,畫面再 開始後,畫面左上方車輛仍然間歇通過,畫面至19:33:25 秒跳至19:35:23秒,再次出現畫面時,大貨車後方已停放 壹台白色小客車。同一畫面下一檔案繼續播放至19:35:45 秒,畫面時間跳到19:37:45秒,被告林文献出現在畫面中 ,背對鏡頭與告訴人盛富新相對,證人楊文吉在中間拉扯, 3 人都有伸出手來互相比畫,畫面至19:38:05秒結束(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其中監視器畫面雖有中斷,並 未拍攝到被告林文献駕車停放於大貨車後,以及被告林文献 與告訴人盛富新開始對話爭吵之過程、互相手持物品對峙之 過程等,但就畫面顯示之內容,堪予佐證告訴人盛富新原本 與證人楊文吉在倉庫前交談,被告林文献開車前來倉庫前附 近,證人楊文吉所駕駛之大貨車業已停放在倉庫前,被告林 文献下車後與告訴人盛富新在該停放中之大貨車旁理論,證 人楊文吉在2 人間試圖排解等情節。至於被告盛富新於爭吵 中,面對林文献高舉金屬質地之棍棒,隨後以「你看著啦( 臺語),幹你娘,你爸沒教訓你我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 、「歐巴桑,如果要減兒子沒關係啦,我挺你啦」等語,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林文献於上開爭吵中,見被告盛富新面 對其高舉金屬質地棍棒後,於是進入車庫內取出鋤頭,雙方 對峙後,告訴人盛富新將自己手中棍棒丟回倉庫,雙方繼續 口頭爭吵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盛富新之證述及被告林文献 供述可佐,亦堪認定。本案應予釐清之事實為:被告林文献 於上開時、地手持鋤頭是否係基於恐嚇被告盛富新之犯意? 被告林文献是否出言以「你小心一點,你走你就知(臺語) 」等語恐嚇被告盛富新
六、查被告林文献手持鋤頭之原因,係因被告2 人爭吵正熾時, 告訴人盛富新先進入屋內拿出金屬質地之棍棒,持向被告林 文献揮舞,被告林文献始入內拿出鋤頭與被告盛富新相對, 就2 人手持器具之客觀動作順序,業已認定如前。觀諸被告 林文献供稱:他拿鐵棍要打我要推我,我驚嚇害怕才會跑進 室內,持鋤頭防身(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9頁聲請狀)等 語,就上開客觀外部情形而言,當屬合理可信。佐以告訴人



盛富新將手中棍棒丟回倉庫後,被告林文献亦未繼續以手中 鋤頭進行何種揮舞、攻擊等令告訴人盛富新加深畏懼之行為 ,當認其主觀認知僅係為避免自己遭到傷害,至多僅能推論 其欲藉此動作使被告盛富新忌憚而不採取進一步攻擊,或作 為如遭受攻擊時之防衛準備,尚不能驟然推論被告林文献主 觀上有何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盛富新,使告訴人盛富 新心生畏懼之犯意。
七、證人楊文吉於偵查中與本院審判中均證稱:我只有聽到他們 兩人在對罵,沒有聽清楚內容,雖然好像有聽到有人說「你 小心一點,你走你就知(臺語)」,但無法確定是誰講的等 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偵卷第34頁)。觀諸證人楊文吉並 非當日衝突之當事人,且被告林文献與告訴人盛富新之衝突 實係因其停車方式而起,則證人楊文吉證稱:其當天只想快 點離開,或盡量勸架,沒有仔細注意誰講了哪一句,也沒有 特別記住詳細爭吵話語內容等情,考量人之注意力、記憶力 本有其侷限,難謂與常理相悖。是以,證人楊文吉證稱其在 未注意發言之人為誰之情況下,僅憑其隱約聽聞此句叫罵言 語,自難證明被告林文献有出此言恐嚇告訴人盛富新。又告 訴人盛富新雖一再指稱:被告林文献有說出上開言語,對其 恐嚇,其感到害怕,該部分也有在錄音內,勘驗錄音即知云 云(本院卷第29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惟本院於審判 期日勘驗被告林文献提供之錄音影光碟全部,勘驗結果為: 「檔案全長:52秒有影像與聲音,影像顯示是有人持錄影設 備在路邊拍攝,畫面搖晃,只能看到有人車經過。 告訴人盛富新(下稱盛):幹你娘有夠衰,跟你當厝邊有夠 害…(臺語)(發動車子的聲音)
被告林文献(下稱林):你說別人要想自己啦(臺語)。( 走路的聲音)(鏘一聲)
盛:你架看啦嘿(臺語)…(女聲:唉呦),幹你娘,恁爸 沒甲你ㄍ一ㄠˊ(音譯)我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 林:好啦好啦,慢慢看啦,沒關係啦。
盛:歐巴桑,如果要減兒子沒關係啦,我挺你啦。 林:你不用這麼大聲啦。
盛:你就喊這麼大聲。
林:好啦好啦,不用這麼大聲啦。
林:不肖子,我不肖子。
盛:你啦。
林:你啦,要說大聲你也是這樣講。」(本院卷第59頁至第 59頁背面),未見證人盛富新所指訴之恐嚇言語,證人盛富 新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已有疑問。而本案發生時既係雙



方因故發生衝突,數度互相叫罵甚至互相手持可攻擊之物品 對峙,更難排除證人盛富新因情緒激動而記憶有誤之可能。 綜上所述,尚難僅憑檢察官所列之證據,認定被告林文献何出言恐嚇告訴人盛富新之犯行。
八、其他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至於被告林文献主張告訴人盛富新故意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 ,聲請調取告訴人盛富新倉庫內裝設監視器之完整錄影檔案 (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背面)等語,另具狀就本案偵查中 103 年11月17日證人林陳運娣作證,及103 年11月12日證人 楊文吉作證之偵訊光碟,並聲請勘驗證人林陳運娣上開偵訊 光碟,及請求向監理站調取監視器所照17頓大貨車號碼之行 車執照、證人楊文吉是否具有17噸大貨車駕照、向勞保局詢 問證人楊文吉投保單位,及向該單位調查證人楊文吉於103 年7 月31日之出勤記錄等語,所欲證明事項各為:證人林陳 運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盛富新拿起鐵棍要打我兒子,我雙 手舉起來,要推我兒子」(本院卷第53頁、第92頁),及「 證人楊文吉當天有沒有開大貨車,現場的貨車司機是不是證 人楊文吉」(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情。按所謂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業 已認定檢察官之舉證無從達於無庸懷疑被告林文献如公訴意 旨所載犯行之心證,上開被告林文献聲請調查之證據皆為證 明對其有利之事實,自無庸再為調查。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林文献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嫌,而檢察官就此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 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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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