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楊正義(綽號「阿弟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楊正義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1 年11月某日,在彰化縣竹塘鄉轄濁水溪河床上 插竹木圈地後,即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友 人李旺財之住處門口,向承租該濁水溪竹塘段河床種植西瓜 之農戶廖文成恫稱:欲進入河床整地,必須給與過路費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等語,致使廖文成因擔心若不給與過路費 ,則人車無法通行,造成無法正常農作而心生畏懼,經廖文 成與一同耕種之廖振財、廖進旺商議後,分別由廖文成出資 2 萬元、廖振財出資2 萬元及廖進旺出資1 萬元,合計共5 萬元,委請廖文成之友人廖瑞清代為交付楊正義,嗣楊正義 遂於102 年1 月底某日晚間7 時30分,在廖瑞清所經營位在 雲林縣二崙鄉○○村000 號之汽車修理場內,收取上開5 萬 元之款項得逞。
二、楊正義與2 名(起訴書誤載為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蕃薯」、「央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蕃薯」、「央仔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許,共同前往廖瑞清所經營位在 雲林縣二崙鄉○○村000 號之汽車修理場,並推由「央仔」 向廖瑞清恫稱:若不交出10萬元,汽車修理場就不要做了云 云,致使廖瑞清因而心生畏懼,惟廖瑞清深怕日後楊正義等
人食髓知味,而一再索取保護費,遂尋求警察協助,經警調 查後循線查悉上情,楊正義與「蕃薯」、「央仔」因此未取 得款項而不遂。
三、楊正義於103年6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遺失1 台無牌照之 自用小貨車,經其查看監視器後懷疑為李浚呈所竊,竟與楊 竣雅、陳建男、楊文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仔」( 下稱「賓仔」)等4 名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5 名),共 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前 往李浚呈及其父母位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 ○0 號 住處,由楊正義向李浚呈之父親李火盛及母親李黃麗珠恫稱 :你兒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知 道嗎,來我家泡茶等語,並違反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意願, 要求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搭乘楊正義之車輛一同返回楊正義之 住處,惟李火盛擔心若一同搭乘楊正義之車輛離去,則無法 自行返家,遂要求自行開車同行,楊正義為免李火盛及李黃 麗珠自行駕車逃離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指派上開共犯中 之1 人乘坐在李火盛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餘之人則共乘另 1 部車輛壓後,嗣李火盛及李黃麗珠隨同楊正義前往其位在 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隔壁之空殼寮(僅 有屋頂及柱子,下稱「空殼寮」)後,楊正義遂將渠等之車 輛擋住李火盛所駕駛之車輛去路,使李火盛、李黃麗珠無法 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李火盛、李黃麗珠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楊正義之胞兄楊正一(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明知李火盛、李黃麗珠遭限制人身自由於前開空殼 寮內,仍與楊正義等人繼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對李火盛、李黃麗珠無法任意離去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 ,並與楊正義、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賓仔」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楊正 一向李火盛嚇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水溪河床,幸 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賠償42萬元與 楊正義云云,致使李火盛因而心生畏懼,答應賠償楊正義42 萬元,楊正義始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同意李火盛及 李黃麗珠返家。嗣因楊正義所遺失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4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許尋獲,楊正義等人因此未取得款項而 不遂。
四、楊正義遺失上開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後,除懷疑為李浚呈所 竊取者外,另懷疑廖本進亦有共同竊取其自用小貨車,竟與 楊文建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李火盛、李黃麗珠業經
楊正義等人帶回上開「空殼寮」),復前往位在雲林縣西螺 鎮建興路之建興釣蝦場,強行將廖本進帶回上開「空殼寮」 拷問,並以雞毛撢子及徒手毆打廖本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剝奪廖本進之行動自由。嗣因楊正義以電話聯 絡上李浚呈,經李浚呈告知廖本進並未參與偷車一事,楊正 義始於104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同意廖本進返回建興釣蝦場。五、楊正義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許尋獲上開無牌照之自用 小貨車後,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上並無放置現金12萬餘 元,亦無車上現金失竊之情事,且並未支付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汽車修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李火盛、李黃麗珠 位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向李火盛 及李黃麗珠佯稱:其放置於上開貨車內之現金12萬餘元遭李 浚呈竊取,及貨車需要修理費用云云,致李火盛及李黃麗珠 陷於錯誤,而同意賠償楊正義152,000 元,乃於103 年6 月 6 日下午1 時許,在楊正義位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 000 號之住處,將現金152,000元交付楊正義。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正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14 0 頁正反面、第14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成、 廖振財、廖進旺、廖名志、廖瑞清、廖本進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 面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8 頁 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證人李火盛、李黃麗 珠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具結證述(見他字卷 第102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第93頁
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第138 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7 頁);證人楊正一、楊文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具結證述 內容(見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126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 ;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復有楊正義以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3 日2 時39分7 秒撥打楊 正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正一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3 日13時35分 58秒撥打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楊正一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3 日13時58分02秒撥打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楊正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 年6 月4 日14時58分54秒撥打楊正寬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浚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3 年6 月3 日20時30分32秒撥打楊正義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文建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4 日17時55分3 秒撥打楊正義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正義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5 日18時54分44秒 撥打楊文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正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2日10 時6 分35秒撥打楊文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李浚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4 日14時23時32分撥打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河川 公(私)地使用許可書6 紙、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廖本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 日至6 月6 日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1 份【雙向通聯紀錄】、楊正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3 年6 月1 日至6 月6 日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 雙向通聯紀錄】、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 年6 月1 日至6 月6 日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雙向通 聯紀錄】、楊正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 日至6 月6 日之遠傳資料查詢1 份【雙向通聯紀錄】、 楊文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 日至6 月6 日之遠傳資料查詢1 份【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字卷第 23頁、第121 頁正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31 頁、第162 頁至第167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如依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 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 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 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 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93年度臺上字第 370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 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及補充理由書之意旨雖認犯 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然: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即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將被害人李火盛、李黃麗珠強行帶往被 告住處隔壁之「空殼寮」內,迄翌日凌晨2 時許同意被害人 李火盛、李黃麗珠自行返家,期間長達約7 小時;⒉另就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即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 強行將被害人廖本進帶至上開「空殼寮」內,迄翌日凌晨2 時許同意被害人廖本進離開,期間長達約5 小時,是所犯均 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就此論罪尚有違誤。然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告知罪名 變更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 147 頁反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 卷第104 頁正反面)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及楊竣
雅等人與楊正一縱未事先謀議,然前開楊正一相繼加入參與 犯罪行為時,均具有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認識 ,進而從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其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共同正犯不生影響。從而,楊正一明知被害人遭限制 人身自由於前開「空殼寮」內,仍與被告及楊竣雅等人繼續 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無法任意離去 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之,亦屬共同正犯。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與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 、綽號「賓仔」及楊正一間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與綽號「蕃薯」、「央仔」間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與楊文建間 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 廖文成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是一人向我索取金錢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6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犯罪 事實一的部分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拿5 萬元,也是我自己一個 人向廖文成恐嚇,沒有共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 面),雖證人廖文成於偵查中曾證述:101 年11月時楊正義 有帶人阻擋我們整地,帶幾個人來我沒有印象了,有2 、3 個人以上云云(見他字卷第90頁),然查,證人廖文成之上 開證詞已前後不一,容有疑義,且證人廖文成於警詢證述之 時間點較偵查中更接近於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深刻,又觀諸 證人廖文成於偵查中之證詞既已表示:帶幾個人來我沒有印 象了等語,自以其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犯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 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 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6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 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 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 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 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楊 竣雅、陳建男、楊文建、楊正一、綽號「賓仔」之成年男子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恐嚇取財未遂之恐嚇行
為乃係在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緊密實行,兩者不僅實 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且被告等人係利用被害人李 火盛行動遭受剝奪之狀態,本於實現向被害人李火盛不法取 得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 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所犯1 次恐嚇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所犯2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犯 1 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犯1 次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竟以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欺取財等手段 ,欲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虎簡字第1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素行非全然良好,復犯本案之上開罪行,本應予以嚴 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除被害人廖進旺表示 不請求被告賠償,亦願意原諒被告者外,其餘被害人廖文成 、廖振財、廖瑞清、李火盛、李黃麗珠、廖本進部分均已達 成調解,且均已收受全部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2 紙、本院調解筆錄1 份、領據7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第 100 頁、第109 頁正反面、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 ),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益見其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西瓜之工作,年收入約幾十萬元至 百萬元之間,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胞兄、兄嫂及2 個 小孩,暨考量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係恐嚇取財未遂 罪,惟該次犯行中被告係夥同數名共犯共同以剝奪無辜被害 人李火盛、李黃麗珠行動自由之手段犯之,且時間長達約7 小時之久,雖最終並未取得財物,惟所彰顯之惡性,顯較犯 罪事實一所示之單純恐嚇取財既遂罪為重,是量刑上自應重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條件全數履行完畢,已深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 知緩刑5 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 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 弱,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能藉由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過程中,深 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 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正義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主文 │
├──┼──────────┼─────────────┤
│1 │即事實欄一 │楊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即事實欄二 │楊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即事實欄三 │楊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4 │即事實欄四 │楊正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 │ │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5 │即事實欄五 │楊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