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18號
ULDM,103,交易,418,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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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愛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愛國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18時40分 許,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農用搬運車,停放在雲林縣古坑鄉東 和村雲149 甲縣道2.2 公里處南向之外車道,本應注意在夜 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均無使被告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停 放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 有告訴人鄭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至該處, 撞及上開農用搬運車,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珮蓁告訴被告羅愛國過失傷害之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 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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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