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6號
MLDA,104,簡,6,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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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白莉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縣長)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全部完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依原起訴狀所載聲明及附具之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影本,
  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00 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不
  足之裁判費1,000 元,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
  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之。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代表人
  姓名後方,漏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與被告機關關係之資訊
  (代表人為縣長),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
  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
  苗栗縣政府」,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
  ,代表人為「徐耀昌(縣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案由」即「訴訟標的」欄,
  從而並未載明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案號,雖有隨狀
  檢附訴願決定書之影本,而依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尚堪辨認原
  告本件所欲爭執之訴訟標的為「被告103 年7 月30日府勞社
  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勞動部104 年1 月6 日勞
  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惟為避免誤認及程序
  完備,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
  ,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即詳載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
  決定書之案號,並應如下揭第五項應補正事項說明所示於補
  正後起訴狀檢附原處分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
  條第4 款之規定,依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意旨,原告僅聲明
  撤銷原處分,並非正確,其訴之聲明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
  正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
  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承上揭第三項應補正事項說明,原
  告僅提出訴願決定書之影本,漏未檢附原處分書之正本或影
  本,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被告103 年7 月30日府
  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
  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
  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六、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
  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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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