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蘇明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之裁判費,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 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及第100 條第1 項明文定之。又按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 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八、行政法院。另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57條、第105 條第1 項、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狀有錯載被告機關名 稱、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行政法院錯載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 號裁定命其 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 上午10時許,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頭份鎮○○ 路00巷000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斗坪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 送達;復於同年月16日11時50分許,另經郵務機關向原告指 定之送達處所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為送達,因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林勵君(
僱員),上開二址之送達均已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行政訴 訟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2 月8 日(以有利於原告之住所寄存送達日期計算)前補正上開事 項,又該日為週日,故期限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2 月9 日。 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