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張麗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5317-V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3 年3 月15日10時32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85 .6公里處,在路肩上行駛,經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檢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乃 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於103 年4 月7 日製單逕行舉發「行駛 右側路肩」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爰於103 年 5 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行駛國道1 號南下85.6公里處,遭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 錄器拍攝之檢舉,而致被國道二隊警察舉發,但因國道1 號 南下84.5至86.2公里逢假日開放給自小客車行駛,原告才無 顧忌行駛,無法理解被舉發之原因何在?莫非84.5至86.2公 里開放給自小客車行駛是不實之事,而在84.5至86.2公里之 間被檢舉開罰是國道斂財之陷阱,懇請法院依法還原告一個 公道,若真依國道有其他該路段無開放給自小客車行駛用路 之規定,為何不擺放紐澤西護欄讓用路人明確辨別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3 年5 月1 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大隊10 3 年3 月15日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是日7 時2 分至13時 15分開放國道1 號南向71.8公里至83.3公里;7 時31分至13 時43分開放國道1 號南向97.5公里至98.3公里。旨揭車輛於 103 年3 月15日10時32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85.6公里處行 駛右側路肩違規,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 證屬實,依法掣單舉發尚無不當。另陳述人指稱:『本人在 湖口交流道南下,由於逢假日時段車流量大,故國道開放84 .5至86.2公里路肩通行,但不幸於85.6公里處遭錄影檢舉, 本人無法理解為何84.5及86.2處開放行駛,惟獨85.6公里處 為禁行路段…』乙節,經再次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確認,是日上述路段未開放行駛路肩 ,陳述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案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 ,苗栗監理站爰於103 年5 月5 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旨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 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爰請接受裁處…請於103 年6 月16日前到站繳納罰鍰新臺幣4,000 元整…」。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款有關「路肩」 之定義為「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 分」;並經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得使 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 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又由於 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 ,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 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故為維護行車安全而訂 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得處以交通罰鍰。經檢視採證光碟, 原告違規當時未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 12、15條之情形,且查證該路段未有暫時性開放路肩之紀錄 ,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 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同條例第 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 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第33條第6 項之明確授權而 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 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 年4 月7 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採證錄影光碟、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原告委由江世裕提出之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3 年5 月1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 年 5 月5 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大宗掛號 郵件投遞簽收單、原告103 年5 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又依本院勘驗前揭採證錄影光碟內所存檢 舉民眾提供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 xX7JN .MP4」)所見情形,系爭車輛確於103 年3 月15日10 時32分36秒至38秒間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右側路肩
行駛,超越檢舉民眾所駕駛車輛,檢舉民眾所駕駛車輛隨後 行經同路段85.7公里處(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間、路段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84.5至86.2公里開放 路肩給自小客車行駛云云,然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定期公布於網站(http ://www .freeway .gov .tw )之 開放路肩資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85.6公里處並不在平 、假日或每日固定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之範圍內(本院卷 第44至45頁);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之103 年3 月15日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表亦 顯示,當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暫時性開放路肩路段不包 括原告所謂84.5至86.2公里處(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 另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詢,該處以 103 年12月11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該日 旨揭路段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等語(本院卷第41頁), 隨函檢附之當日該路段上游CMS (電子看板)顯示資料仍僅 見當日國道1 號南向81.96 至85.46 公里間電子看板曾顯示 「88.57-9 0.45K 開放路肩」,未見任何公告84.5至86.2公 里開放路肩給自小客車行駛之資訊(本院卷第42頁),綜上 事證,足見當時該路段未開放路肩給自小客車行駛,原告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恣意在路肩上行駛,已該當「未 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原告未注意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公 布於網站之固定實施開放路肩資訊及當日駕車沿途所見告示 牌、電子看板,於車流量大而車速緩慢之際,為圖一時便利 ,僅憑過去曾見該路段開放路肩給自小客車行駛之經驗,貿 然跟隨前車在路肩上行駛,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殊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㈤本件檢舉違規證據(採證錄影)係民眾以科學儀器(車用行 車紀錄器)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駛 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又查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變 造等虛偽不實之情形,既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毋 庸再派員查證,自得依法逕行舉發;另本件舉發時間在違規 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言。
㈥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違規車種 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4,000 元),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 元,並記規點 數1 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