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梁湘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聲請人欄中關於「梁湘蘭」記載,應更正為「梁湘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除字第13號判決 ,其中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梁湘蘭」之記載,乃係 「梁湘藍」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