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謝德成
謝森松
謝燕蘭
謝瑞蘭
謝春蘭
謝桂蘭
謝佳澐(原名:謝美榮)
謝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 意旨參照);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87,589 元,然此僅係訴外人即債務人謝德源積欠原告 債務之數額,並非本件原告代位謝德源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正 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起訴僅依其所述前開訴訟標 的金額887,589 元而繳納裁判費9,690 元,並未繳納正確數 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㈠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㈡被繼承人謝瑞禎之遺產稅免稅 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
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㈢原告並應依上開 說明及補正之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計算式,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 額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列被繼承人謝瑞禎之 遺產,依卷存證據資料計算,尚未加計系爭建物之價額,其 餘4 筆土地僅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即已達875,627 元 (計算式:44,444+298,667 +10,679+521,837 =875,62 7 ,細目詳如附表所示),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 附近之不動產買賣實際交易價格均達數百萬之譜,有內政部 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8、69頁), 且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及其坐落附表編號1 、2 土地之價值超 過100 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本 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逾原告所述之887,589 元,應堪認 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足徵原告顯無意藉由本院所給與 之補正程序補足裁判費,以除去其起訴不合法之狀態,是依 上開說明,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謝瑞禎之遺產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 │債務人謝德│價額(新臺幣│
│ │ │ (元/ ㎡) │ ( ㎡ ) │公同共有部分│源之應繼分│,元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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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段0000地號土地 │ 25,000 │ 16 │ 1/1 │ 1/9 │ 44,444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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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段0000 地號土地 │ 24,000 │ 112 │ 1/1 │ 1/9 │ 298,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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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段0000地號土地 │ 26,000 │ 22.18 │ 180/1080 │ 1/9 │ 10,6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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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段0000地號土地 │ 26,989 │ 1044.1 │ 180/1080 │ 1/9 │ 521,8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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