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李國杉
魏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杉、魏妤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國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另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李國杉、魏妤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李國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國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後,復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李 國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信用卡欠款,經核不甚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國杉於101 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魏妤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7 年 8 月28日止,前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1.95%),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李國杉因周轉困難, 僅攤還前開借款本息至103 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 807,715 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杉、魏 妤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李國杉於100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惟自 103 年10月起,即未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李國杉尚積欠原告本金96,438元及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魏妤珊:伊有誠意清償前揭青年創業貸款,但目前經濟 上有困難,無法在短期內還清等語。
㈡被告李國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 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李國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另被告魏妤 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另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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