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3號
MLDV,104,親,3,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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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楊妤
被   告 楊幹昭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周英美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嗣後原告之母 周英美與被告於81年間離婚,且與訴外人陳慶騎於82年5 月 23日結婚,是原告出生後即由訴外人陳慶騎與原告之母共同 扶養長大。原告成年後約21歲時經原告之母告知原告之生父 實為訴外人陳慶騎,原告隨即進行親子鑑定,希望將來能改 姓,經親子鑑定結果,訴外人陳慶騎確為原告之生父,足認 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台北榮 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上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 楊妤與陳慶騎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6 %,不能排除陳慶騎 與楊妤之親子關係,足見原告確係原告之母與訴外人陳慶騎 所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81年5 月14日生,而依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之母周 英美與被告於81年7 月10日離婚,是原告於其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之母與被告間尚有 婚姻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然



原告確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原告知悉情形後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非婚生子女,其 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其母周英美與訴外人陳慶騎所生乙節,業如前 述,且其等已於82年5 月23日結婚,原告依前開規定,視為 訴外人陳慶騎之婚生子女,原告自得向戶政機關另行辦理登 記,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 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 得不為者,故其所為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部由勝訴之原 告負擔,應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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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