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劉光榮
被 告 劉淦益
劉讚標
劉文貴
江謹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
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4 、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係請求設定於苗栗縣後龍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繼
承人劉阿西之法定繼承人並應辦理繼承後塗銷。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關於地租雖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然依原告陳
報之租金數額即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載為「相同標的地田賦額
」,仍無法得知其約定之租金為何,遂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
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166,60
8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15.7 平
方公尺年息10%15=166,608 元),而地價則為786,76
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 元地
上權權利範圍115.7 平方公尺=786,760 元)。則一年所獲
利益之十五倍並未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一年利益之十五倍為準,經核定為166,608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前揭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6,722 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 元土地面積627.65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33/84 =1,676,72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3,330 元(計算
式:166,608 元+1,676,722 元=1,843,33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315元。
二、被繼承人劉阿西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
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