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96號
MLDV,104,補,96,201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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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劉光榮
被   告 劉淦益
      劉讚標
      劉文貴
      江謹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
  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4 、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係請求設定於苗栗縣後龍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繼
  承人劉阿西之法定繼承人並應辦理繼承後塗銷。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關於地租雖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然依原告陳
  報之租金數額即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載為「相同標的地田賦額
  」,仍無法得知其約定之租金為何,遂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
  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166,60
  8 元(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15.7 平
  方公尺年息10%15=166,608 元),而地價則為786,76
  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 元地
  上權權利範圍115.7 平方公尺=786,760 元)。則一年所獲
  利益之十五倍並未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一年利益之十五倍為準,經核定為166,608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前揭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6,722 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 元土地面積627.65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33/84 =1,676,72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3,330 元(計算
  式:166,608 元+1,676,722 元=1,843,33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315元。
二、被繼承人劉阿西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
  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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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