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標有侵害宏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如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有之商品即牙刷叁箱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金盛巷一六之一號真可美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輸入其上標有如附 圖所示之宏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所有「王KING」文字圖樣 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二八八四○六號,專用期間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之牙刷一批(約三十箱,共八百六十四支),係意圖欺 騙他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授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乃 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在前開真可美貿易有 限公司內,販賣約二十七箱之前揭牙刷予筠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筠輝公司;另 案偵審中),而筠輝公司再出售於不知情之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嗣經宏盛公司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開商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乙○○於本院審理供承尚有三箱之前揭牙刷。二、案經宏盛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張固不否認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 輸入其上標有如附圖所示之宏盛公司所有「王KING」文字圖樣商標之牙刷約 三十箱,其後販賣約二十七箱之前揭牙刷予筠輝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開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前開輸入之牙刷有可能係宏盛公司所製造,退步而 言,縱係仿冒品,伊亦不知情,故伊屬無辜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宏盛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且有廣告資料、商標註冊證及大陸地區所出 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諸宏盛公司係在台灣地區設廠生產牙刷,被告若 欲販賣該公司之牙刷以謀利益,則可直接對向之洽購,而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須 多費運輸等費用,自大陸地區購得前揭牙刷運入本島販售他人等情,顯見被告對 前揭牙刷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應有認識,只係貪圖其價低廉,將之運 入販售,可得利益遠大於逕向宏盛公司所洽購。是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 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標有侵害宏盛公司所享有如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有之商品即牙刷三箱 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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