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4年度,43號
MLDV,104,苗小,43,201503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法定代理人 汪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張捷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捷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下午9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日新街, 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路口(中正路以東為新東 街,以西為日新街),未依號誌指示,撞及訴外人曾彩雲所 有且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新臺幣(下同 )75,229元(工資1,500 元、零件57,140元及烤漆16,589元 )之修繕費用損害。原告業依與訴外人曾彩雲間保險契約為 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起訴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影本、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6-35 頁 ),且依前揭規定,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為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因此,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前 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已駛近肇事路口,仍逕 自自日新街進入該路口,以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具過失。因此,本 件交通事故核為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合計75,229元,其中工資為1,500 元,烤漆費用為16,589元 ,零件修繕費用則為57,14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前揭估價單所示,前開零件修繕 費用各品項欄位中並無任何註記,而依一般車輛修繕常情, 零件更換多以新品為之,是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修繕之費用, 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9 月出廠,其於102 年1 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4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 影本在卷可憑。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 ,112元。因此,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用殘值50,112元,加計



工資1,500 元及烤漆費用16,589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車 輛修繕費用總額應為68,201元(50,112元+1,500 元+16,5 89元=68,201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乃係自訴 外人曾彩雲行向左側穿越對向車道,行駛6.3 公尺(3.3 公 尺+3.0 公尺=6.3 公尺)後,始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又 依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2頁),事發當時訴外人曾 彩雲行向左側並無任何足以妨礙其視線之障礙物,且肇事現 場乃為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參,堪認訴外人曾彩雲於事故發生前並非無法發 覺被告機車駛近。訴外人曾彩雲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得事先 發覺被告機車,其疏未注意其動向,逕行駛入該路口,不論 其是否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曾彩 雲上開行車過失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曾彩雲則應負百分之四十 之過失責任。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代位主張損害金額 即為40,921元(68,201元×百分之六十=40,92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40,921元及自104 年1 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 31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於104 年1 月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參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 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