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7號
原 告 蔡逸玲
訴訟代理人 謝龍廷
被 告 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被 告 黃登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黃登峰受雇於被告弘安運輸有限公 司,其執行業務因過失釀成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等 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5-56頁),自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 決可參)。經查:
(一)原告於警詢時僅供陳「被告黃登峰倒車撞上我臨停的車後 方,造成後車廂門斷裂、排氣管凹陷、後保險桿損壞、車 後外觀掉漆、開車有雜音、後掀背門窗破裂」(本院卷第 34頁),而警方採證時因非局部近拍,故卷內相片只能看 出原告車輛排氣管上方之後保險桿部位破裂、後保險桿本 身並與車身崩離,除此之外便無從根據採證相片辨識出毀 損情狀(本院卷第37-38、40-42頁);爰審酌上開事證乃 肇事後第一時間記錄得來,遠遠早於臨訟階段,是無論自 我陳述或針對採證方向,衡情未及摻諸主觀利害權衡、較 能反應客觀現況,從而據此判斷當下肇事結果,應堪足還 原事實,亦即原告車損之待修標的,頂多涉及其警詢陳述 暨採證相片揭櫫之「後車廂門窗、排氣管、後保險桿、烤
漆、消音」等項。
(二)詎原告提起本訴時檢陳之鈴木汽車原廠結帳工單,總計臚 列了「後箱背板、背門玻璃、背門防水橡皮、排氣管吊架 、後保險桿、水箱護罩固定上保險桿扣、保險桿側滑動片 、消音器、消音器吊架、後車燈、後雨刷臂、後雨刷片、 後燈燈泡和拆裝、校正、烤漆」等維修項目(本院卷第10 頁),其中「後車燈、後雨刷臂、後雨刷片、後燈燈泡」 ,非但警詢時未見原告言及有何毀壞,亦無第一時間精確 採證於相片供作比對認定,顯然礙難判斷此等與本件肇事 結果之關連性,勢非可評價為必要之修復範疇。(三)原告尚提出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所 開立「玻璃紙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作為 求償基礎(本院卷第12頁)。細繹:
1.原告已一度坦言「全部車損都在鈴木汽車原廠進行維修」 、「103年11月18日進廠、103年12月17日出廠」(本院卷 第46頁),惟前揭統一發票係「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開立、「103年12月6日」出具,毋寧滋生「原廠維修期間 出現他廠維修支出」之違常疑義。
2.況首舉結帳工單原即臚列了「背門玻璃4032元」之維修項 目(本院卷第10頁),彰彰可見原告車輛之玻璃破損問題 已在鈴木汽車原廠維修期間報價處理,邇今原告復以「玻 璃紙4000元」之前揭統一發票論作主張,益生重複求償之 疑義。
3.綜上,因難遽認前揭統一發票與本件肇事結果之關連性, 該筆金額猶無從評價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四)承前以結,原告主張之各項零件維修,祇得以1萬8449元 核計為本件之修復支出。
(五)按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 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 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同旨)。查原告 之自小客車乃96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列印結果),至103年11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逾7年。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 每年折舊369/1000、最後1年之折舊加計歷年折舊累積不 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故前開核計之維修零件折舊後 應只剩下1845元,再加計工資之1萬7420元(本院卷第10 頁),原告得請求之車損額度即為1萬9265元。(六)至原告爭執「不同意以出廠時點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卷
第45-46頁),卻未能舉證其車輛出廠至今毫無正常耗損 、更不曾提出起算折舊之任何事證,無疑原告之上開爭執 純屬空言,附帶敘明。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伊車輛進廠維修而無法利用、花費3萬元 借車代步,自屬因車禍之所失利益,應得向被告求償乙節。 質諸:
(一)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故原告堅稱:無法利用車輛屬於「所失利益」、被告應予 賠償云云(本院卷第46-47頁),已見其誤解法律、方鑿 圓枘之無據。
(二)另原告所言:花了3萬元向朋友借車代步云云(本院卷第4 6、13頁)。姑勿論「借車」衡屬「無償」(民法第464條 )、洵徵原告自稱因借貸支出花費之可議;良以車輛受損 時,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使用他人車輛本非必然選項 ,又利用交通工具原須承擔折舊、對價或油耗等相關費用 ,衡屬一般生活之正常開銷,殊不因此係自己車輛、大眾 運輸工具或他人車輛而異其結論,是原告因車損而替代交 通工具縱有對應支出,仍不脫平日生活之所需,再難謂其 與車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猶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借車之所失利益云云,信無 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9265元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肇事前原告係臨停在寬4公尺之停車場通道上、四周 通視良好,遽遭同通道上之被告黃登峰倒車碰撞(本院卷第 27、35-36、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而原 告前於警詢時稱「我臨停狀態、車子根本沒動,突然間被告 黃登峰就倒車撞上」(本院卷第34頁),暨被告黃登峰於警 詢時坦言「我直接倒車,所以沒注意到原告車輛」(本院卷 第33頁),可見被告黃登峰確於客觀條件良好、顯可觀察四 周暨迴避碰撞之前提下,詎一時主觀輕忽始倒車不慎釀成本 件車禍,實難謂原告有何與有過失,特加敘明。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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