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3號
MLDV,104,消債更,33,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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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909,690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 民國104 年4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584,464 元【計算 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7,298 元+九鼎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87,135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667,773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264 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6,550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377,475 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 1,969 元=6,584,464 元】(見本院卷第29至36、38至82頁 ),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 償債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還款期數108 期、利率6 % 、 每期還款13,121元之條件,惟因未遵期繳納,嗣於96年7 月 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



字第19號消債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誤,且有債權人 陳報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 財務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至57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86年9 月8 日受僱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自 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收入計有:⑴102 年9 月至 12月以平均月所得加總共計163,384 元(計算式:490,157 元12個月×4 個月=163,384 元);⑵103 年度薪資及其 他所得共計559,793 元;⑶104 年1 月至8 月薪資及其他所 得共計288,855 元(計算式:36,626元+35,348元+33,648 元+38,724元+41,022元+35,946元+32,150元+35,391元 =288,855 元)等情,此有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存摺影本、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等 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2、35至37頁、本院卷第84、94 至98、155 、221 、229 至236 頁)。據此,聲請人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平均月收入約為42,168元【計算 式:(163,384 元+559,793 元+288,855 元)÷24=42,1 68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869元,3 名子女之扶養費 各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869元,雖未提出完整之單 據供核,惟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 屬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扶養3 名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5,000 元 等語。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 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 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 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 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⑴聲請人雖主張長女劉○安目前待業中而有扶養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83、209 頁),惟觀諸劉○安係81年生(見本院卷第 163 頁),業已成年且非在學學生,而聲請人又未舉出相當 之證據證明劉○安確實無謀生能力,是自不得遽將之列計為 受扶養人。
⑵聲請人主張次女劉○婷目前就讀大學4 年級、僅假日有打工 而有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3、209 頁)。參諸劉○婷係 83年生(見本院卷第163 頁),雖已成年但仍為育達商業科 技大學日間部學生(見本院卷第83-1頁),本難期待其謀得 全職工作,且其於103 年總所得僅有50,752元(平均每月約 4,214 元,見本院卷第85頁),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92頁),是本院認劉○婷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並未 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是尚難據此 憑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本院爰審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869元 ,並參酌聲請人之配偶103 年總所得為0 元(見本院卷第86 頁),且名下僅有1 台老舊車輛(見本院卷第90頁),及劉 ○婷平均月收入約4,214 元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扶養劉○婷之扶養費5,000 元,衡情應不致虛報,堪以採 信。
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長子劉○辰有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3 、209 頁)。參諸劉○辰係87年生(見本院卷第163 頁), 尚未成年並為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見本院卷第 109 至111 頁),且其於103 年總所得為0 元(見本院卷第 88頁),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93頁),則其自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除提出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繳費收據外(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並未提出其他單 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是尚難據此憑計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869元,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劉○辰之扶養費5,000 元,衡情 應不致虛報,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168 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及扶養費10,000元, 再扣除其目前已受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薪1/3 約12,036元 (取104 年1 月至8 月平均值,見本院卷第221 、229 至23 6 頁)後,僅餘9,263 元(計算式:42,168元-10,869元- 10,000元-12,036元=9,263 元)。又細觀聲請人104 年1 月至8 月之薪資明細資料(見同上頁),可知聲請人每月之 收入受當月有無加班之影響甚大,落差甚至可達6,874 元(



計算式:8,872 元-1,998 元=6,874 元,見本院卷第232 、234 頁),是若聲請人缺少加班費收入後,其生活即可能 產生困境。另參諸聲請人於95年9 月協商時自承其每月所得 僅18,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縱以其於95年間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計其收入亦僅有27,600元(見消債調卷第37頁) ,而當時其3 名子女均未成年,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731 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27,600元-10,869元-15,000元=1,731 元 ),實已不足負擔上開每月13,121元之協商金額,足徵聲請 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債權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過苛,並未 酌留足夠之金額予聲請人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 是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指「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仍得聲請更生 。再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輛,惟其出廠年份為75年,已逾汽 車耐用年數(見本院卷第89頁),殘值無多,則其經濟狀況 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6,584,464 元,二者實相差甚鉅。況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鉅,逾 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 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 約金,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 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佳 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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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